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情形普遍存在于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两环节

构建“另案处理”监督机制的设想

董磊

一、“另案处理”监督的涵义、范围及意义

“另案处理”一词在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尚无明确体现。其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中仅对“另案”一词有所提及,其规定“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由此可见,我们不妨把“另案处理”理解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未到案犯罪嫌疑人分案暂缓追诉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情形普遍存在于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两环节。公安机关在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提请逮捕意见书》与移送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中,除明确列明已到案犯罪嫌疑人之外,往往在未到案或暂无必要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姓名后加注“另案处理”一词,用以表明该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追诉条件或尚未追诉。从客观上讲,“另案处理”这一方式在增强侦查活动针对性,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无疑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在范围上的模糊性,以及相关监督机制的缺失,又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侦查进度,削弱了国家追诉权的有效实施。

“另案处理”一词在外延上覆盖极广,基本包含了共同犯罪中未提请逮捕或未移送审查起诉的所有犯罪嫌疑人。通过对具体情形的梳理,“另案处理”包括以下四种主要情形:(1)犯罪嫌疑人在逃;(2)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3)犯罪嫌疑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被给予行政处罚;(4)由于管辖权原因,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外地追诉。笔者认为,在个案监督过程中,只要坚持以上述四种情形为主线,对“另案处理”人员的情况加以明确划分,就能够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系统化监督模式,从而更加有针对性地督促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及时追诉。

二、“另案处理”监督机制构建的设想

(一)建立“另案处理”监督机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另案处理”监督机制的设立应当以被监督人员的全面覆盖为根本前提。“另案处理”在外延上十分广泛,并且呈现出不断增加的局面。监督机制设置的不合理,很可能导致遗漏“另案处理”人员的情况。监督不全面,是监督不力的表现,而监督不力则容易造成监督权的形同虚设。因此,在“另案处理”监督机制的设立中,应当细致地梳理监督范围,将全部犯罪嫌疑人置于监督之中。

2.“另案处理”监督机制的设立应当以迅捷高效为必要条件。在当前社会形势下,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都要承担繁重的案件办理工作。“另案处理”监督工作既繁重又耗费时间。通常的监督方式是由内勤定期对另案处理人员书面台账与提请、移送人员台账进行比对,然后确定未处理人员。这样的监督方式在时效性上不强,也不便于操作,为诉讼工作带来很多不便。因此,在设立“另案处理”监督机制的过程中,要时刻将保障办案效率放在重要位置,制定简易、迅捷的监督制度,实现对“另案处理”人员的一帐化或一键化监督。

3.“另案处理”监督机制的设立应当整合各部门职权,有效形成监督合力。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与控告申诉部门是“另案处理”监督的职权部门。基于其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可以将监督触角延伸至刑事诉讼的各阶段。整合以上四部门资源,就是要将其各自涉及到的“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剥离出来,形成统一的“另案处理”监督系统,将侦查机关“另案处理”行为置于监督之下,形成监督合力,才有足够的能力将此项监督工作做实做好。

(二)“另案处理”监督过程中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作为具体案件的承办者,能够最早接触到“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因此,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在受理案卷后,首先应将“另案处理”人员基本信息登记于统一的台账之内,并就被提请人员与移送审查起诉人员进行对比,当发现公安机关报送人员系“另案处理”人员时,在台账内将该人员标注并备案。每月或每季度对台账进行一次汇总统计,并定期要求公安机关反馈未处理人员的侦查进展情况。

监所检察部门每日将公安机关拘留的嫌疑人信息与“另案处理”台帐内人员信息进行对比,当发现“另案处理”人员信息时,应当及时告知侦查监督部门。犯罪嫌疑人拘留期满,未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控告申诉部门在信访接待过程中,当申诉人要求说明同案嫌疑人尚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时,控告申诉部门应当查阅“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库,将同案人未能到案原因向申诉人作出解释。如申诉人提出“另案处理”原因不正确时(如犯罪嫌疑人一直在家中居住,而公安机关以“在逃”进行另案处理),由控告申诉部门通知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并复核相关情况。

简言之,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在公安侦查阶段内,将自身监督权力适当延伸,做到资源互补、资源共享,把“另案处理”人员信息置于检察权所能够覆盖的监督网之内,由控告申诉部门对“另案处理”产生的社会问题进行监控,最终实现体制内与体制外的双轨制监督,发挥其强大的监督效能。

(三)“另案处理”监督信息化办公的初步设想。信息化办公以其便捷、稳定、严谨的优点,在办案过程中迅速得到推广应用。由于“另案处理”监督过程本身繁琐复杂,耗费时间精力,难于有效操作。因此,设计一套信息化办公系统便显得尤为重要。在实务中,经过摸索,两种设计方式较为妥当。

第一种就是要建立检察系统内部的案卷登记系统,在案件登记系统下安置“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库。将“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录入到信息库内。相关职能部门在案卷登记系统录入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过程中,登记系统内人员信息与“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库内信息进行比对,将比对出的人员进行处理,未处理人员信息即是所应监督的范围。

第二种设计思路与第一种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为了进一步简化程序,直接在检察机关业务动态管理系统内安置“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库。办案人在承办具体案件过程中,在犯罪嫌疑人登记表中必然录入嫌疑人的基本信息,然后通过嫌疑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等一系列信息与“另案处理”信息库内人员信息进行比对。

尽管第二种设计方式的优势更为明显,但是其中涉及到知识产权、案件保密等问题,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广泛推广。所以,在现阶段内,采用第一种设计方式更为恰当。

(作者单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