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

万毅刘沛?

(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刘沛?,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四川成都610064)

摘要: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判期限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的实现。西方法治国家大多没有在立法中确立刑事案件的审判期限,而是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并辅之以集中审理原则和大量适用简易程序来保证公正和效率的实现。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作法,取消审限制度,赋予法官自由心证权,并明确将集中审理原则确立下来,规范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事审限制度自由心证集中审理原则简易程序

制度史的梳理与问题的导出目前,在司法制度改革取得初步成效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理念和制度上的误区。其中,刑事审限制度(甚至包括民事诉讼审限制度和行政诉讼审限制度)就是一个值得反思的制度。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68条对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除此而外,《刑事诉讼法》对二审公诉程序、简易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均设置了相应的审理期限,这样一来,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无一例外地受到相应时间界限的规制。广而言之,审限制度是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一项具有普适性的程序设置,鉴于文章的使命有限,本文的论证仅限于对刑事程序中的审限制度进行检讨,但其基本原理对于三大诉讼法均具有共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