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应当规定“见死不救罪”吗?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本应由道德规范的事项规为法律之中。如“诚实信用”作为经济交往的基本道德准则,被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把“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规定于其中。但是,对于人大代表在刑法中增加“见死不救”和“见危不救”罪名的建议,我认为值得商榷。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是一条我们耳熟能详的格言。这一格言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划定了一条界限,指出对于社会生活的调整法律是一种最终的补充手段这样一个朴素的道理。动辄意图动用法律来解决现实问题的做法无疑是违背法律本质的,对社会不负责任的,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有推行“法律万能论”的嫌疑。

道德也是社会调整的方法,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它通过社会的或一定阶级的舆论对社会生活起约束作用。道德调整并不是一无是处,通过社会成员对不道德行为的否定评价,通过新闻媒体对不道德行为的披露、曝光,当事人的心理上会受到很大的冲击,从而根据通常的道德准则,做出符合社会要求的行为。对于“见死不救”,不能说道德的约束作用已经不复存在因而不得不适用法律来调整;相反,社会上主流的道德观还是积极的、高尚的,并不是道德沦丧、不可救药的,重要的是应当如何引导。

民法、经济法把涉及道德评判的内容规定为其基本原则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值得肯定。但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把什么规定为犯罪并对此处以刑罚必须要慎重,只有一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其他法律手段不足以惩罚时才能规定为犯罪。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刑法的谦抑性”。

而“见死不救”的行为尽管对社会具有危害性,有些时候甚至比较严重(如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业务人员的“见死不救”),但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达到不规定为犯罪就不能处理的程度,适用行政处罚足矣!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8月10日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规定,“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这种行政处罚已经体现出对于特定身份的人比一般人高的要求,足可以惩罚特定工作人员,因而不必要再规定“见死不救罪”。

我们一直都存在着“法律万能论”与不够谨慎的把一些社会问题“犯罪化”的误区,这是不利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希望人大代表们做出充分的调查论证后提出一个更加符合我国实际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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