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慎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刘宏武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然而,近一年来实践中以此罪名判决者寥寥无几,有观点认为,该罪名在实践中没有达到立法之初的预想效果。笔者认为,对此应当理性分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审慎适用有其必然性。
首先,源于刑法谦抑性的限定。一般的劳动纠纷要由市场主体借助市场机制自行消化,较为严重的劳动报酬问题才涉及到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调整。刑事处罚作为最后保障,应当在穷尽民事、行政救济之后,不动用刑事制裁则不足以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再行介入。刑事处理手段适当后置可以充分发挥民事、行政调整作用,在必须介入的时机介入才能体现刑罚的严厉性,进而发挥法律规制的整体作用。
其次,追求社会效果使然。在涉及经济纠纷的法律责任追究过程中,除实现矫正正义要求之外,实效价值越来越表现出其重要性。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要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责必须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整个程序少则耗时数月,且被害人无法有效参与诉讼程序。相比而言,民事处理和行政处理更为高效,程序相对简易,时限较短,且当事人在处理过程中有较大的主动性和处分权,从而化解法律本身产生的负面影响,更能满足劳动双方多层次的主观需求。
再次,规范目的的要求。设置此罪名的直接目的是打击恶意欠薪行为,严厉施以处罚,但罪名背后的规范要求仍然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恶意欠薪行为,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必须积极维护。在这一目的要求上,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追究具有共通性,在责任适用方式上就要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救济。如果因为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其营业中断,进而致使其无法支付劳动报酬,那么追究其责任反而会与规范目的背道而驰。
最后,犯罪构成要件的拘束。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查明是否欠薪、欠薪多少、有无抗辩事由、双方有无特别约定,这已涉及民事审查;为实现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隔,刑法规定本罪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作为前置程序,也要求对恶意欠薪行为先行政处理。经过两层过滤,真正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必然极少,不能简单地以适用数量的多少来判断效果的好坏。
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表明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恶意欠薪行为必须给予严厉处罚,但更重要的是实现规范目的,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作者单位: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