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困境中不断完善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浅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我国的运行

近年来,我国不断浮现的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和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案”等冤假错案震惊全国。佘祥林因“杀害”妻子张在玉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服刑11年后因妻子现身而无罪释放。赵作海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因被害人返乡,赵作海案即为冤案。2004年4月21日,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俩因强奸他人致死,杭州中院一审分别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当年10月19日,浙江高院终审改判主犯张辉死缓、从犯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该案九年后经浙江高院再审,于2013年3月26日宣判:张辉、张高平无罪。这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均因为公安部门在侦查时非法取证,公诉部门运用非法证据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案件时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而导致的后果。这些案件再次为我们敲响警钟,刑讯逼供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首要原因,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实施势在必行。
一、探源: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背景及含义
非法证据,是“合法证据”的对称,是指以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所取得的证据,它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或者取得证据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不能被采用。
非法证据排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最初产生于美国民权运动,当时的美国正处于民权运动时期,在此政治形势的推动下,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在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1]中确立了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该规则起源于正当程序理论以及人权保障理论,要排除的是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就是指警察获取该证据时是侵犯了公民宪法权利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后,迅速由西方传入东方,由英美法系传入大陆法系国家,成为全世界刑事诉讼文明的伟大标志。这一规则同样也传入中国,并产生巨大的影响,我国法律界对此一致予以认可。我国法律界也一直在积极探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作用。1986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2],该公约禁止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作为证据。1996年全国人大修改的《刑事诉讼法》[3]、1998年6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4]都明确规定了在刑事程序中禁止使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如果是以此方法收集证据的,不能采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不仅再次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还进一步规范了排除的程序、证明责任、法律后果等,初步建立起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框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适用该规则的实际操作性问题,具有重要的制度进步意义。
正是以上一系列的立法和探索,最终促成了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较为全面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此次修改标志着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入实质性运作阶段。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设专节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具体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非法方法”的定义,是界定是否是非法证据的一个关键问题。按照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即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5]
二、分析: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我国实施的现状及难点。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我国是新生的事物,它对公安、检察、法院三大职能机关的相关人员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这对于保证有效排除非法证据,树立程序意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
前面提到的佘祥林“杀妻”等案件只是我国众多冤假错案中的一小部分,它们的存在并非偶然,而是因为我国长期存在着深厚的制度障碍,致使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人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上并未得到真正体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往往先入为主,在“命案必破”的社会思维中,为了达到尽快破案的目的,他们往往会不择手段的获取证据,而本来作为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往往也是听之任之,因此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人员对法律规定的无视,导致损害了证据合法性的基础,然而隐藏在表面原因背后的内在原因或者说深层次原因很复杂,既有法律规定方面不严密、不明确的因素,以及监督、制约不到位、不得力的因素,也有刑事政策的倾向等问题,甚至还有大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选择等心理层面上的原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就是为了保护人权,这是其主要价值之所在”[6]。
(一)司法理念的阻碍
“司法理念”是指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理性认知以及整体的把握,是一种对“司法”或“司法权”的理智的思想、认识和态度。司法理念是人们对于司法这一种社会现象的看法、见解的总和,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司法理念,它属于人们主观认识的范畴,在法律文化的结构体系当中,属于深层隐蔽的地位,它深深地影响着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执法者的价值选择和法律视角。但“任何时代的法律,只要它运作,其实际内容几乎完全取决于同当时人们理解的便利是否相符;但是其形式和布局,以及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所欲求的结果,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传统。”[7]
“一定的法律文化传统决定着该社会法律实践的内容、特征以及发展方向”[8]。从古至今,我国民众受儒家文化思想的熏陶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较深,人们首要追求的是安全和秩序,他们对犯罪的痛恨和恐惧大大超过了他们对政府权力的扩张。我国民众对政府是有着较强的依赖感和信任感,他们希望国家机关严厉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因此,我国历代的办案人员均强调对案件真实的发现,强调“定纷止争”,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程序法和实体法“合二为一”,程序法甚至成为实体法的附属品。正是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严重阻碍了我国法治的进程。
近几十年来,在国际人权法的影响以及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推广下,我国在人权研究以及程序研究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程序法较实体法还是没有得到重视。当代中国,公安机关面临着巨大的破案压力,他们往往是以逮捕或起诉为目标,并非以定罪为目的,破案率成为考核公安人员或公安部门绩效的一个非常严格的标准,这使得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力求案件尽快移交起诉,成为出现冤假错案的一个诱因。
(二)司法制度的阻碍。
虽然我国宪法规定“法院或者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9],但从我国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关系来看,该规定并未得以真实实现。首先,我国司法机关是由立法机关选举生产,要对它负责,受其监督,并向其汇报工作。这决定了司法机关在某些时候必然受到立法机关的影响和制约。其次,我国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了政法委员会,它负有“组织、协调”公检法三家机关的职责和权利。在实践中,政法委其实就是公检法的领导机关,它在某些方面极大的干涉着这三家办案。最后,行政机关的组织、人事部门因在对司法机关享有人事调派、物质分配等方面的权利,因而也同样会对司法机关产生影响。
从公检法机关的内部关系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流水式关系,同样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实施。首先,法院的判决在某些程度上影响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质量水平的高低,甚至决定他们是否办错案,是否会被追究责任。面对这样的压力,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会不自觉的维护三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其次,向权利受到侵犯的被追诉人提供国家赔偿的制度会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例如在赵作海案中,政府就给予了赵作海国家赔偿及生活困难补助共计65万元的巨额赔偿。因此,司法机关一般都会尽量避免对错误定罪进行认定。
(三)社会舆论的阻碍
新闻舆论媒体的监督又称为“第三种监督”,它虽然没有直接的强制力,但在网络发达的今天,它却有着强大的、潜在的强制力。新闻舆论媒体的监督是一种很好的防腐剂,同时,又会给司法机关带来“反作用力”。社会实践中,某些具有民愤性质或者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着明显的利害冲突的案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往往会冲到第一线展开新闻报道,甚至结合自己的观点使报道充满了感情色彩。因此,某些案件在媒体的巨大影响下,案件尚未审判前,社会上似乎已达成某种共识,这对办案机关产生极其消极的影响,可能会让先入为主的思想左右办案人员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识,同时也给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带来极大的社会压力。
(四)程序自身问题的阻碍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两个证据的规定都以立法形式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上确立了证据排除的程序,但因为缺乏相关配套制度,使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彰显其应有的作用。譬如说被告人申请启动排非程序很容易,只要说出线索就可以启动,而且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中缺少对被告人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法律后果,导致被告人滥用该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被告人为了达到逃避罪责的目的,经常以受到刑讯逼供被迫供述等为理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甚至编造出虚假的事实和情节,谎称侦查人员如何对其刑讯逼供,企图利用排除规则混淆视听。其次,尚未有效建立排除非法证据审前程序机制。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但对此却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严重影响到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可以在公诉阶段解决的排除非法证据问题遗留至审判阶段,从而增加了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压力。
三、深究: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具体规定以及存在的不足。
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通过排除程序,可以使诉讼当事人和人民群众体会到人民司法的公平、公正、正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包括:1.程序的启动[10]。规定了启动该程序的主体、启动形式、启动的时间以及启动的条件。“应当是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证据”表明申请人要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人物以及方式等证据或者线索等。2.法庭审查并进行法庭调查[11]。3.控方举证和证明的方法[12]。明确了由公诉机关负责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4.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与案件侦查有关的人员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应当出庭说明情况,接受法庭调查[13]。5.法庭审查的处理程序[14]。规定由法院确认该证据是否为非法证据的,如果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程序,强调了程序法治原则要求,制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一系列规定,明确了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后果[15],这些规定对于避免法院因为采纳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导致发生冤假错案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该程序的运行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不成熟,极易引发不当炒作。现阶段,刑事犯罪发案率高,发案频繁,侦查机关承担着维护公共秩序、维护公平正义等等多方面的压力,使得“重打击轻保护”这些传统观念在部分司法人员身上仍然存在。有的侦查人员因为自身素质的约束以及外界环境的影响,他们的办案技巧、侦查能力、依法收集证据的方法已经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需要,另外,侦查机关的侦查技术以及侦查手段的落后也已经跟不上现代化犯罪手段的变化,加上秘密侦查等技术性侦查措施的不健全,有的侦查人员即想尽快破案,又找不到案件的突破口,他们只能将精力放在获取口供、言词证据上,企图从这方面取得成效。因此,在今尚未有效建立健全相关机制的今天,法律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证实自己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是无法真正实现目的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往往是侦查人员否认刑讯逼供,申请方认定有刑讯逼供,双方各执一词,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法院就双方所言难以居中裁判,致使庭审效果非常不佳,并且极易成为社会舆论炒作的焦点,严重影响法院公正规范的审理案件。
(二)检察机关向法院证明侦查阶段取证合法性的制度尚不健全。现如今,在以侦查机关为主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通常无法提前进入侦查活动,一般情况下,公诉部门都是通过书面阅卷、事后审查的方式来评判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就算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得到违法取证的线索,但经常因为时间流逝、地点变换、证据消失而没有办法客观、全面的收集、固定该方面的证据,从而无法确认非法证据。再者,在司法实践中由侦查机关证明自己取证合法,而该审查结果直接影响到他们工作绩效以及是否需要追究责任等利害关系,因此带有极强的自我保护力,无法有效证实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不能让公众所接受。
(三)非法证据的裁决机制不健全。由于目前审判体制的制约,合议庭的职能受到削弱,实际上它并不能完全依靠合议庭成员的司法理念以及法律专业知识进行审判,有时会受到上级法院以行政指导为名的干涉及影响。另外,实体正义的客观事实依然是社会大众对社会法制的根本追求。司法实践中,为了慎重起见,合议庭通常不会当庭裁决某份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是待案件事实一起审理完毕后,在最后的判决中才一并作出处理,这样因为证据是否为非法证据的问题未能及时裁决,致使被告人一方以及旁听人员产生疑问,使法庭庭审效果大打折扣。
四、举措:如何摆脱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我国实施的困境,确保立法精神得到贯彻落实,最大限度的避免冤假错案发生。
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我国实际运行中的显要矛盾和突出问题,除了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大限度地发挥即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的积极作用外,笔者认为还需要改进以下几个方面:
(一)摒弃传统的陈旧思想,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观念是行为的主导,理念的正确与否决定行动是否正确。目前,我国部分执法人员证据观念不正确,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导致发生前面多次提到的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等冤假错案。虽然我国从上年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严禁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等,后来又出台了两个“证据规定”,并修改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因为我国法律文化深厚影响,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全面追求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的观念没有得到及时改变,导致他们在执法过程中缺乏排除非法证据的主观能动性,对申请人提出的启动申请也带着消极、被动思想,从而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运行差强人意,无法达到立法者所崇尚的境界。因此,树立司法人员正确的司法理念,对于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非常重要。
1、司法人员要树立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的观念。
“程序排除”是指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16]。新刑事诉讼法的条款规定司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不得暗箱操作,随意决定。只有通过公开透明,让当事人“看得见,摸得着”的程序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权威,确保结果的公正。因此,司法人员必须树立程序排除非法证据的观念,才能保证排除非法证据的正确性,体现其的严谨性和公开性,实现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当事人也比较容易接受最后的结果,从而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2、司法人员要树立切实排除非法证据的观念。
“切实排除”就是完全、绝对地排除。司法人员应当树立对于非法证据要切实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观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要绝对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要相对排除。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是司法人员的一项权力,更是一项责任和义务。我国目前浮现的冤假错案大多都与采信了侦查机关的非法证据有关,特别是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利诱等违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所表明的种种都说明一个问题,就是司法人员缺乏完全、绝对排除非法证据的观念和意识。司法人员必须意识到使用非法证据不仅会助长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增加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且还会严重损害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降低法律在民众心中的公信力,从而从自身做起,自觉抵制和切实排除非法证据,维护法律的权威。
3、司法人员要树立全程排除非法证据的观念。
“全程排除”就是指非法证据排除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并非独立的某个时间段只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而应自侦查阶段就开始存在并伴随整个案件审理结毕。因此,排除非法证据不仅仅是审判机关的职责,而应该是公检法三部门的共同职责,他们三家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着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司法人员必须树立全程排除非法证据的观念,保证及时有效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二)强化刑事辩护制度,增强全程法律帮助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实行被告人自行辩护和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帮助其辩护的双重辩护机制。但目前的司法现状表明该双重辩护机制运行得并不理想[17]。现实中,被告人很少在法庭中作自我辩护,就算他平时再能言善辩,也难以在法庭上与深谙法律的公诉人对阵,另外,某些被告人委托一般公民作为其的辩护人,而这类辩护人法律水平有限,缺乏经验,很多时候未能给被告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司法实践中,能够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的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半不到,弱小私权在与强大公权对衡中绝对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必须构建和强化律师辩护制度。虽然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2013年2月联合修改的我国《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18]明确了一部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在司法实践中,他们自行申请法律援助的少之又少。笔者认为,针对以上情况,应该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其指派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且律师辩护须提前介,建议由现在规定的公诉期间介入提前到侦查期间介入,实行全程法律帮助制度。
(三)进行司法机制改革,确保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理念是与权力分立理论以及司法职能的中立地位息息相关,而且与民主政治的内涵密不可分。尽管我国宪法早已确立“独立审判”的原则,但司法独立在我国的实现程度并不理想。司法实践中,干扰司法独立的情形经常发生,这不是因为审判者的素质不高,也不能简单埋怨为当前司法环境不佳,而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此,要想真正实现排除非法证据,确保司法公正,应该对目前的司法机制进行改革。首先是要外部独立,即司法系统相对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的独立,以保证司法机关免受外来力量的影响和干涉;其次是要内部独立,内部独立不仅包括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相互独立,而且包括法官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另外包括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这所谓的其他法官,不仅包括同一合议庭的法官,还包括担任司法行政职务的法官,即庭长、院长等,他们都不能影响法官的独立决策;最后要精神独立,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以及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当然,法官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方面所要把握的基本尺度是: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并排除所有严重妨碍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证据[19]。这一要求没有衡量和标准,这是法官个人魅力的核心,是法官个人能否不受外界干扰,保证独立决策的重要因素,因此也是司法独立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
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说明我国已经开始启动司法体制的改革,并决定建立健全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一系列基础性、制度性的措施,这对真正实现司法独立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即在于惩罚犯罪分子,这与诉讼过程中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是统一的。如果其他价值目标与人权保障的目标相冲突,出现了刑事诉讼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不能兼顾时,我们作出抉择的标准应是如何做会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基本人权。目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我国的运行中尚有诸多困难,但只要不停努力、不断探索、不断发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人权保障终有一天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得以真正体现。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1]“马普诉俄亥俄州”案是指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郊的警察局接到线报称一起爆炸案的嫌犯以及一些非法赌博工具可能藏匿在多瑞.马普家中,几名警察在没有搜查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闯入多瑞.马普家中,在搜查过程中,警察没有发现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和赌博工具,却意外查抄到淫秽书刊。随后,多瑞.马普因持有淫秽物品被逮捕并以此罪名起诉至地区法院。后地区法院认定多瑞.马普有罪,多瑞.马普被定罪后向俄亥俄州最高法院上诉,后州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这些证据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仍具有证据能力,并驳回了多瑞.马普的上诉,维持原判。多瑞.马普再次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对多瑞.马普的判罪,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四修正案明确宣布,“证据排除法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系统。
[2]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全称《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指出:“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3]1996年修改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5]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页。
[6]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
[7]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从司法个案透视》,载自《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3)第24页
[8]武树臣:《儒家法律传统》,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第131条分别对审判权独立、检察权独立进行了规定。
[10]新刑诉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11]新刑诉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12]新刑诉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13]新刑诉法第57条规定:“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14]新刑诉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5]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至第58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17]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中国法学,2010(6)
[18]《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19]万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操作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