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时被提现行后主动交待以前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或自首

2005年5月8日,范某在一个网吧内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拆开电脑主机盖,偷取电脑内存条。网吧管理员向某发现范某在搬动电脑主机且电脑主机盖被打开,内存条丢失。遂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当场从犯罪嫌疑人范某身上提取到赃物电脑内存条1根,价值人民币300余元。范某随即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中范某交待了自己于2005年3月中旬盗窃网吧电脑内存条及现金、手机、小灵通等其他钱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的犯罪事实。

范某的行为是坦白还是自首?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坦白。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已受司法机关讯问的罪行而言,犯罪嫌疑人已丧失一般自首成立所需之“自动投案”的时机,不能再以一般自首论。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由于其所供述的罪行也不是司机关尚未发觉的“其他罪行”,因此也不能成立余罪自首。本案中范某是因盗窃而被强行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非其自动投案,范某主动交待其之前罪行的性质也是盗窃。因此范某的行为不是自首而只能认定为坦白。

第二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余罪自首。持这种观点者肯定了范某的行为是自首,但为余罪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他罪行”的性质作了明确规定,即将其限制性地解释在其他“不同种罪行”的范围内。持这种观点者认为,从刑法第67条第2款来看,其条文并不把“同种罪行”排除在“其他罪行”之外,司法解释只能就法律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权限进行解释,而《解释》将余罪自首之成立仅限定在主动交待异种余罪的范围内,已超出原条文应有之义,显然是一种越权的、非法的限制解释。对主动交待余罪的,不论是异种余罪,还是同种余罪,依法、依理均应以自首论。本案中范某在被公安机关拘传之后交待其之前罪行的行为符合余罪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余罪自首。

第三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自首。虽然范某已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所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其供述不是司法机关强迫而是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具有主动性,是主动归案的表现,应认定为一般自首。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范某虽然被强行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原因并不是基于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而是基于其实施了违法行为。虽然警方已对范某进行了讯问,但此讯问是针对违法行为的,而不是针对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的情况下,范某的人身自由虽然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意志是自由的,也没有罪行被他人发觉的现实“危险”。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就是主动自觉地将自己置身于“盗窃罪”应受的控制之下,而不是治安处罚应受的控制之下。这不是司法机关强迫而是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具有主动性,是主动归案的表现。所以,范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二,范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不能仅因范某已被带到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凭直觉或者办案经验等主观性质的推测,已经形成犯罪嫌疑人还可能实施有其他罪行的怀疑,就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罪行。笔者认为,即便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一定线索、证据的情况下,只要凭借这些线索、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推定行为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就不能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在本案中,范某主动承认了2005年3月中旬的盗窃罪行是自己所为,已经达到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标准。

综上所述,范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自首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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