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

何挺

内容提要:“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保护,体现了国家监护的理念。我国一些地区自21世纪初开始试点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作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替代措施。通过对开展试点时间较长、较具代表性地区的实证调查,总结了各地试点中合适成年人的职责、适用范围、来源与选任、权利与义务以及讯问时在场的参与阶段、次数、具体程序、对口供证据效力的影响等方面的不同做法及其利弊。调查显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在维护未成年人基本权利的同时,也有助于促进讯问的顺利进行和改善办案人员的讯问方式,因而具有较高的认可度;同时,探索中也存在合适成年人地位与作用出现偏差及讯问时在场作用的实质性有待加强等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合适成年人参与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需要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的具体操作予以明确和细化。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讯问时在场试点调查

引言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心智发育未臻健全,需要得到特殊保护。“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下文简称“合适成年人参与”)即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一种体现。[1]合适成年人参与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由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参与以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在整个刑事程序中,由侦控机关所主导的、相对不公开的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控机关讯问未成年人更需要合适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这一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规定,并被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所吸纳。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也对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成年人到场的问题作了规定,但原《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内容上存在矛盾且不全面,实际适用的情况也不甚理想。[2]基于上述情况,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结合办案需要,并吸取域外相关经验,我国一些地区自21世纪初开始探索并试点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机制,主要作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替代措施,其突出价值体现在合适成年人于审前程序讯问未成年人时在场。[3]在多年实践探索的基础上,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实质上确立了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到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这为今后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同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原则,需要在吸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细化具体操作。
为深入了解、比较这些试点的具体做法,客观评价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实际效果,发现各地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为细化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供源自实践经验的建议,我们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对我国几个试点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较具代表性的地区进行了调查。

一、调查的地点与方法
(一)地点
1.S市。S市是试点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时间较长、规模最大的地区,其适用经历了从检察阶段试点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逐步向前拓展至侦查阶段的讯问并向后延伸至审判阶段的发展历程,最终成为在全市推行并贯穿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的普适性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2.T市。T市H区试点的特点在于合适成年人系隶属于教育系统的社区教师,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与之后的帮教工作联系密切,较为注重合适成年人教育职能的发挥。T市其他区县也已经开始尝试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
3.B市H区。B市H区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的适用主要限于检察阶段,对法定代理人未能到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司法社工作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检察官对未成年人的讯问。司法社工同时还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和跟踪帮教等工作。
4.K市P区。K市P区自2004年7月开始试点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经历了从兼职合适成年人到专职合适成年人的发展历程,主要具有以下特征:①合适成年人可以在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同时参与讯问;②合适成年人采用社会公开招聘和专职人员担任的方法;③合适成年人除了讯问时在场外,还承担了社会调查、风险评估以及之后的帮教工作,并在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尽量保持合适成年人的同一。
5.X市T区。X市T区试点主要限于检察阶段,聘请教育局、司法局、人大、妇联、团委工作人员以及部分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其试点的特征在于合适成年人来源广泛,且范围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近亲属。

(二)方法
1.问卷调查。针对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涉及的不同人群设计了三份问卷,分别是办案人员(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问卷、合适成年人问卷和未成年人问卷,在上述五个地区向办理过合适成年人参与案件的办案人员、现任或曾任合适成年人和接受过合适成年人帮助的未成年人发放。共计发放问卷406份,收回有效问卷289份,有效收回率为71.2%。其中发放办案人员问卷111份,收回有效问卷105份;发放合适成年人问卷105份,收回有效问卷75份;发放未成年人问卷190份,收回有效问卷109份。
2.访谈。访谈对象包括曾有合适成年人参与其案件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合适成年人、曾办理合适成年人参与案件的办案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与法官)。具体方法包括个别访谈和集中访谈。访谈共计196人次,个别访谈89人次,集中访谈15次,共107人次。
3.实地观察。对两次合适成年人在场时讯问未成年人进行实地观察,一次在派出所,一次在看守所。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基本状况
(一)合适成年人的职责
调查发现,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包括基本职责与扩展职责。作为讯问未成年人时法定代理人不到场时的替代者,合适成年人的基本职责是讯问时在场,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监督职责指的是监督讯问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保障讯问的合法进行。对于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而言,一方面其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另一方面也不具有鉴别讯问方式合法与否的能力,更容易受到非法讯问的侵害。合适成年人首先承担的职责就是监督讯问过程,以实现抑制非法和不当讯问行为发生的目的。根据对各地合适成年人的访谈,普遍反映办案机关对未成年人的讯问方法相对较为规范,未发现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时出现刑讯、威胁或者辱骂等非法或不规范的讯问行为,合适成年人也极少采用直接纠正的方法来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这与办案人员在讯问未成年人时本身就较为注意讯问的方法有关。有的合适成年人曾经遇到过讯问人员因未成年人不供述而出现情绪急躁、发火、语言上不文明和拍桌子等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合适成年人通常会采用给讯问人员倒一杯水、与他聊些其他问题等间接、委婉的方式打断讯问、予以提醒。事实上,合适成年人所起到的监督作用主要是暗示性的,而非直接对抗性的,即合适成年人的监督作用主要是通过出现在讯问现场这种形式实现的,而不是在讯问过程中对不当讯问实施具体的监督活动。
在监督讯问程序合法正当的基础上,作为讯问中的第三者,合适成年人还起到见证了整个讯问过程的作用,提高了口供的证明力,可以防止翻供的发生。
(2)沟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专业性可能使其无法理解诉讼语言、诉讼行为以及将会产生的诉讼结果,同时,未成年人在高度紧张的情况下可能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所承担的另一项职责就是促进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之间的沟通,主要表现为向未成年人解释有关讯问的含义、其在讯问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讯问可能产生的后果,使其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沟通职责的有效履行在客观上还起到了促进甚至协助讯问的作用。面对作为侦控方的讯问人员,未成年人容易产生戒备甚至敌对心理,这种抵触情绪使其接受讯问往往较为被动。而合适成年人通过向未成年人解释讯问行为,帮助其理解讯问含义,使未成年人配合诉讼,也会促进讯问的顺利进行。访谈发现,合适成年人在场时未成年人更愿意如实陈述。有的办案人员表示:“小孩会比较怕,合适未成年人在场可以缓和其情绪”。
(3)抚慰。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讯问环境下,未成年人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容易紧张和恐惧,如果不加以及时疏导和抚慰,不仅讯问难以顺利进行,还可能使未成年人产生心理问题,造成长时间的伤害。合适成年人以中立第三方和“代理家长”的身份介入并承担抚慰未成年人的职责。合适成年人通常通过关心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和日常生活,疏导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问题来实现其抚慰职责,舒缓其紧张情绪、缓解其所承受的压力。
(4)教育。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采取不同于案件承办人员的教育方式,使未成年人从各个方面受到感化。有的地区则较为强调合适成年人的教育职责。T市H区的合适成年人由社区教师担任,在场多发挥德育老师的作用。[4]
除讯问时在场这一基本职责,合适成年人在各地的探索中还尝试了其他扩展职能,主要包括社会调查、风险评估、跟踪帮教和参与刑事和解。
(1)社会调查、风险评估与跟踪帮教。社会调查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和就学就业情况,包括年龄、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受教育程度、交友情况、认罪态度及悔过情况、家庭结构、监护条件、以往表现等背景性资料的调查核实。风险评估是指基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所获得的资料,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方面进行评估,以作为办案人员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起诉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参考依据。跟踪帮教是指对未成年人进行较长时间的追踪、帮助、引导和教育,以促使其尽快回归社会。这三项工作一以贯之,具有相对专业的社会工作属性,在理论上应当由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社工负责,但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很多地区也要求合适成年人承担这三项职责。
(2)参与刑事和解。有的地区利用合适成年人作为来自社会第三方的身份,参与刑事和解工作,并具有一定优势:首先,合适成年人是区别于办案人员的中立第三方,其中立地位有助于其开展促和工作;其次,与办案人员相比,合适成年人有较为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开展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调工作。最后,合适成年人在讯问阶段就参与了案件,对未成年人和案情较为了解,有助于在加害人一方开展和解工作。这一方面的探索主要在X市T区展开,限于个案探索,也有成功的案例。

(二)适用范围
调查发现,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的适用范围受到以下几种因素的影响:[5]
1.年龄。涉案未成年人的年龄是确定合适成年人是否参与的最主要因素。各地都要求讯问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有合适成年人参与。有的地区则将适用范围扩展至讯问时已满18周岁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B市H区基于扩大保护范围的考虑,将适用范围扩展至犯罪时未满25周岁的在校学生。
2.户籍。合适成年人参与普遍适用于所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区分户籍是本地或外地、是固定或流动。实践中,大部分合适成年人参与是由于外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主要适用于流动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以K市P区为例,2007年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未成年人中只有10%系P区户籍的人,70%系外市本省人,20%系外省人;2008年只有9%系P区户籍的人,73%系外市本省人,18%系外省人。这体现了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在对外来未成年人给予平等保护方面的积极效果。
3.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场。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场与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的关系分为两种模式:一是补救模式,即合适成年人参与是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补救措施,一旦法定代理人到场,合适成年人不再参与。大部分地区采用这种模式;二是同时在场模式,即合适成年人作为专门独立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中立方,可以与法定代理人同时在场。这种模式仅在K市P区适用。
调查发现,合适成年人与父母等法定代理人相比,各具优势。父母对自己孩子的情况了解更为全面,而合适成年人的优势则包括:首先,合适成年人具备相对更多的法律知识,能够更好的帮助未成年人。其次,合适成年人更为客观,立场更为中立,更为理性,而父母有时情绪较为激动,容易护短,更容易与办案人员冲突。[6]最后,有些未成年人比较惧怕父母或者对父母有逆反情绪,父母在场不愿意说真话,或者可能情绪波动。关于更希望谁在场的问题,多数未成年人表示同时在场更好。问卷显示,在K市P区,11名既经历过合适成年人在场又经历过父母在场的未成年人中,8人选择“最好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都在场”,占72.7%;2人选择“合适成年人在场就行”,占18.2%;只有1人选择“法定代理人在场就行”。而关于为什么希望合适成年人在场的问题,上述选择“最好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都在场”和“合适成年人在场就行了”的10个未成年人中,6人选择“他们更懂法律知识,比父母、亲戚更明白如何保护我”,占60.0%;4人选择“他们在场的时候,警察对我态度好一些,我也更有安全感”,占40.0%;4人选择“我不希望父母、亲戚知道我被警察抓住的事情”,占40.0%;2人选择“如果合适成年人在场,在他的帮助下,我可能以后会得到从宽的处理”,占20.0%。[7]

(三)合适成年人的来源与选任
1.合适成年人的资格
调查发现,各地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一般都是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有一定沟通能力和社会阅历的成年人。具体资格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察:
(1)年龄。各地对合适成年人的年龄基本没有严格限制。有的地区要求年满18周岁,有的地区则要求年满20周岁或23周岁以上。调查发现,实践中合适成年人的年龄跨度较大,既有二十几岁、大学毕业后刚参加工作的人员,[8]也有六七十岁的退休人员。[9]
(2)性别。调查发现,男性和女性担任合适成年人各有优势。男性相对较为理性,能够中立地参与诉讼,客观履行职责。女性更加柔和,容易让未成年人产生亲近感,便于交流。各地对于合适成年人的性别一般不做要求。问卷调查发现,绝大部分办案人员(92.4%)、合适成年人(86.7%)和未成年人(78.0%)都表示对合适成年人的“性别没有要求”。
(3)知识背景。从更好地履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出发,合适成年人可能需要涉猎以下几项专业知识:首先是法律知识。具备相关法律知识,是合适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不受侵犯、协助其理解诉讼行为、监督讯问程序是否合法的基础。访谈发现,一些非法律背景的合适成年人都谈到应当加强法律知识的培训。[10]问卷调查也发现,大部分人员都认为合适成年人对法律知识至少要有一般了解,最好能达到较为熟悉乃至特别精通的水平。
表1合适成年人应具备何种程度法律知识

特别精通

较为熟悉

一般了解

比未成年人懂得多就行

没有要求

办案人员

3.8%

68.6%

22.9%

0.9%

3.8%

合适成年人

6.7%

72.0%

17.3%

0

4.0%

未成年人

19.3%

46.8%

15.6%

6.4%

11.9%

其次是心理学知识。合适成年人抚慰未成年人情绪和帮其舒缓心理压力的职责要求其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知识,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性格、行为方式有一定了解,可以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征进行沟通。问卷调查发现,办案人员、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都认为合适成年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知识,其中大部分人员认为掌握程度应为“较为熟悉”。
表2合适成年人应具备何种程度心理学知识

特别精通

较为熟悉

一般了解

比未成年人懂得多就行

没有要求

办案人员

5.7%

70.5%

18.1%

1.9%

3.8%

合适成年人

5.3%

74.7%

18.7%

0

1.3%

未成年人

17.4%

50.5%

11.9%

7.3%

12.8%

最后是教育学知识。教育的功能在于引导而不是说教,侧重于让未成年人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培养其责任感,在思想上触动而不是简单地批评说教。很多地区的合适成年人来源中都包括学校老师。访谈中,一位曾经担任过小学教师的合适成年人感到“教育的背景对合适成年人这份工作有很大帮助”。问卷调查显示,大部分人员认为合适成年人对教育学知识至少要有一般了解,最好能达到较为熟悉乃至特别精通的程度。
表3合适成年人应具备何种程度教育学知识

特别精通

较为熟悉

一般了解

比未成年人懂得多就行

没有要求

办案人员

4.8%

67.6%

21.9%

1.9%

3.8%

合适成年人

8.0%

65.3%

24.0%

1.3%

1.3%

未成年人

16.5%

49.5%

16.5%

4.6%

12.8%

(4)沟通能力。与未成年人的沟通是合适成年人运用其各项专业知识的基础。良好的沟通可以促进未成年人与合适成年人的交流、增强信任感,发挥合适成年人的其他职能。问卷调查显示,大部分人员认为合适成年人应具备较强的沟通能力。
表4合适成年人应具备何种程度沟通能力

有较强的沟通能力

有正常的沟通能力

能听懂未成年人的话就行

没有要求

办案人员

58.1%

36.2%

0.9%

4.8%

合适成年人

80.0%

20.0%

0

0

未成年人

49.5%

32.1%

15.6%

2.8%

2.合适成年人的来源
调查发现,社工、律师、学校老师、共青团干部、妇联工作人员、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人员以及退休老干部等是合适成年人的主要来源。
(1)社工。在S市和B市H区,社工是合适成年人的最主要来源,这与当地社工体系的发育情况密切相关。S市的社工体系发育较为成熟,政府以购买服务的形式为社工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提供了经济保障。B市H区则引入司法社工担任合适成年人。司法社工具有社工资质并具有一定法律背景和知识,参与讯问在场后还会到未成年人居住地、学校等地开展社会调查,对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进行风险评估,对被不起诉未成年人定期跟踪回访并提供介绍心理矫治、就业安置和再教育等方面的帮助。
社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优势主要在于其从事相应社会工作的专业性,其所具有的教育学、心理学知识和较强的沟通能力有助于履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但是,由于他们同时还承担着大量的其他工作,讯问时在场易被视为“副业”而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同时,大部分社工缺乏专门的法律培训,也会影响其参与的实际效果。另外,调查发现,在社工大规模参与情况下,其在具体案件中的参与通常是“自动配置”的,很可能出现不同的社工在对同一个未成年人的不同讯问时在场以及不同的社工分别负责讯问时在场与之后的社会调查与跟踪帮教的情况,甚至出现一个未成年人在一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3-4名社工的情况。这些会导致作为合适成年人的社工与未成年人接触时间较短,难以在短时间内与未成年人建立信任关系,影响了合适成年人作用的发挥。[11]同时,社工参与需要成熟的社工体系和有力的资金保障等客观条件,这些客观条件成为制约社工参与的主要原因。
(2)律师。律师能否担任合适成年人在各地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在S市,律师未被规定为合适成年人的来源;B市H区在尝试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的初期,将法律援助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的唯一来源,由司法社工担任合适成年人后,律师不再作为合适成年人的来源;X市T区则将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来源之一,在合适成年人中占据一定比例。[12]
访谈发现,就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是否恰当的问题存有不同的观点。反对的理由主要是,合适成年人需要在诉讼中保持中立,而律师所具有辩护的职业惯性难以确保律师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支持的理由主要是,律师比其他人员都精通法律和诉讼程序,能够有效监督办案人员,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不被侵害。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在这一方面的优势得到了大部分人的肯定。
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另一个问题是担任了合适成年人的律师能否继续担任该未成年人的辩护人。X市T区明确规定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律师不得再担任该未成年人本案的辩护律师。B市H区的实践中曾有一起案例,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旁听讯问后,又以同一未成年人的指定辩护律师身份参加了该案审判程序。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合适,也有不同的观点,大部分办案人员和律师认为,这种情况导致律师两种角色的冲突,应尽量避免。[13]但也有的检察官和律师认为,律师先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能够尽早了解案情和接触犯罪嫌疑人,对于后面的辩护帮助很大,这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辩护权。
(3)学校老师、共青团干部、妇联工作人员、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人员以及退休老干部等其他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这部分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大多出于对公益事业的热爱,能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以缓解合适成年人人员不足的问题,而且这些人员通常都有较为丰富的工作阅历和较强的沟通能力,有的本职工作也与青少年相关,在与未成年人的沟通上具有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这些人员多为兼职担任合适成年人,担任合适成年人需要与其本职工作相协调,可能出现无法兼顾的情况。另一方面,这些人员大部分不具备法律背景与知识,对讯问与刑事诉讼程序了解不够,不利于履行监督和沟通职能。

3.兼职合适成年人与专职合适成年人
兼职合适成年人是指合适成年人有本职工作,日常从事本职工作,需要参加诉讼时以合适成年人身份参与。兼职合适成年人通常只有少量补助或完全公益性参加,管理较为松散。大部分地区都采用兼职合适成年人的形式。聘用兼职合适成年人的优势在于可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充足,来源和专业背景多元,无需大笔经费,能够较好地利用社会资源。不足主要在于,担任合适成年人易与本职工作发生冲突,有的时候不能保证随时到案。调查了解到,兼职合适成年人通常不会被要求夜间参与讯问,遇到夜间需要讯问未成年人的情况,则或者等待第二天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再行讯问或者直接在合适成年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讯问,下次讯问时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
专职合适成年人是指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聘任合适成年人,将其作为独立的职业,按期发放工资,进行专门的管理培训。K市P区采用建立项目办公室聘任和管理合适成年人的做法,对合适成年人进行严格管理,并对其参与诉讼的及时性有较高要求。合适成年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讯问地点,即使案件在午夜发生,也必须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的手机需24小时开机。[14]合适成年人旁听讯问过程并作详细的记录也有明确的纪律要求,并定期进行考核。聘用专职合适成年人的做法能实现对合适成年人的有效管理,保障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实际效果,但需要专门的经费予以支持,并需要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

(四)具体案件中合适成年人的确定
调查发现,具体案件中合适成年人的确定主要存在三种方式:
一是制定合适成年人名册,由办案机关从中选择。例如S市制作合适成年人名册并下发至各级办案机关,供办案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选择。
二是在办案机关内设置社工工作站,从工作站内确定合适成年人参与案件。例如,B市H区检察院内设司法社工工作站,作为司法社工的工作场所。在案件需要合适成年人介入时,检察官直接通知司法社工一同随行到看守所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
三是将合适成年人的工作区域特定化,由固定的合适成年人负责特定的工作区域。在K市P区,每个合适成年人负责1-2个派出所的案件,2-3个合适成年人组成一个互助工作小组,在负责该派出所的合适成年人无法到场时,派出所会联系小组中的其他合适成年人。在每个派出所中都张贴有合适成年人及项目办工作人员的电话,以方便联系。
具体案件中合适成年人的确定还涉及几个具体问题:
首先,同一未成年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合适成年人是否保持同一。如果对一个未成年人在不同阶段的多次讯问均由同一个合适成年人在场,多次和长时间的接触有助于双方信任关系的建立。有的地方对这一点作了明确要求。
其次,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确定合适成年人。考虑到同案犯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大部分地区都要求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区分同案犯的合适成年人,即一名合适成年人不得担任两名以上同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适成年人。
最后,是否要求由女性担任女性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大部分地区对此作出了规定。在K市P区,如果涉案未成年人是女性,必须由女性合适成年人到场;如果负责该派出所的是男性合适成年人,则需由互助工作小组中的女性合适成年人或其他女性合适成年人陪同前往。

(五)讯问时在场的参与阶段及次数
调查发现,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参与阶段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只参与部分诉讼阶段。调查发现,合适成年人在检察阶段的参与最为普遍,即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讯问未成年人时到场。[15]K市P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主要集中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16]侦查是获取证据的核心阶段,侦查手段的强制性和相对秘密性最容易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影响,合适成年人参与这一阶段的必要性最为显著。
二是全程参与,即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参与。除了侦查和检察阶段讯问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到场以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适成年人也到场并承担法庭教育的职责。S市合适成年人参与已基本覆盖从侦查到审判三个阶段,但在实践中侦查阶段与检察阶段适用更为广泛,法院审判阶段适用还较为有限,合适成年人承担法庭教育职责的实际效果也不甚理想。[17]
因为参与的阶段不同,合适成年人的参与次数也有差别:①仅在侦查阶段参与的,参与次数从开始时仅在首次讯问时参与一次扩展至参与数次。在K市P区试点初期,仅要求合适成年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到场,之后逐渐扩展至合适成年人在侦查阶段的每一次讯问都到场。②仅在检察阶段参与的,合适成年人一般会参与两次,即审查批捕讯问和审查起诉讯问时各参与一次。③侦查、检察和审判阶段都参与的,一般在每一阶段至少参与一次。
实践中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参与阶段与次数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尚不能完整覆盖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各地的探索往往只覆盖或侧重于某一阶段;二是尚不能覆盖审前程序的每一次讯问,尤其是一些非常重要的讯问,例如侦查阶段的首次讯问。

(六)讯问时在场的具体程序
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具体程序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步骤:
1.通知与到案。对于涉案未成年人符合合适成年人在场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在受理案件后讯问开始前,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场旁听讯问。各地都对通知的具体方式作出规定,并要求给合适成年人留出合理的路途时间。
2.准备工作。合适成年人到场后,需要就参与讯问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向办案人员了解未成年人及案件的基本情况;向未成年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和作用;与未成年人就案件之外的信息进行交流,主要了解未成年人的健康状况、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有无需要帮助等。
3.旁听讯问。合适成年人旁听整个讯问过程,主要不是关注讯问过程中涉及的犯罪事实问题,而是从程序上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不理解的内容进行解释,对其紧张情绪予以抚慰。在讯问过程中如果有需要解释或程序不当的地方,合适成年人可以插话方式介入。但有的地区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在旁听讯问的过程中发言需经讯问人员允许,对于合适成年人的不当发言,办案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大多数情况下都以消极的方式在场旁听,以插话的方式打断讯问的情况较为少见。一些办案人员对于合适成年人打断讯问也持保留态度。[18]
4.查看笔录与签字。讯问结束后,合适成年人阅看讯问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在S市,合适成年人讯问结束后还应填写《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情况表》,对讯问过程进行说明。

(七)讯问过程中与未成年人的交流
合适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与未成年人的交流是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状况和保障其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与未成年人建立信任关系的重要基础。调查发现,根据交流进行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讯问前、讯问中及讯问后的交流。
1.讯问前交流。讯问前的充分交流有利于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相互熟悉从而建立信任关系,为之后的其他工作奠定基础,因而对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实际效果影响很大。并非所有地区都对讯问前的交流作出明确规定。调查发现,受讯问时间紧张、交流时间与程度未有明确要求和交流并非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单独进行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地区讯问前交流在实践中极易演变为合适成年人对自己身份的简单告知,而很少有询问未成年人有什么需求、了解其心理状态等深层次的交流。合适成年人大多表示讯问前无交流是“正常情况”。与实践中讯问前交流缺失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大多肯认讯问前交流在建立信任关系和推进之后工作开展方面的重要作用。合适成年人认为,“未成年人开始会比较抵触,能先沟通一下最好”。未成年人则表示,如果不事先交流一下,根本很难理解合适成年人是干什么的。[19]
2.讯问中交流。讯问中的交流以向未成年人解释问话和帮助未成年人表达为主,围绕讯问的内容展开。有的合适成年人会主动向未成年人解释他认为未成年人可能理解不了的问题,而大部分合适成年人都在未成年人向他求助时才说话。[20]有的时候,在讯问过程中未成年人突然情绪激动,合适成年人也会与其交流,安抚其情绪。
3.讯问后交流。讯问后的交流一般围绕未成年人背景,对其家庭与生活情况、案件情况、个人悔罪情况等予以综合了解分析,与合适成年人承担的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和跟踪帮教等扩展职责密切相关。
此外,调查发现,绝大部分地区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交流都不是单独进行的,而是有办案人员在场。事实上,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单独交流有助于未成年人更好地理解合适成年人的地位和双方信任关系的建立,未成年人表达意愿的积极性和真实性也更能得到保障。而且,单独交流由于将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从讯问的整体氛围中脱离出来,使双方之间的交流有了独立的形式,其实质性与实际效果也更能得到保障。之所以单独交流难以实现,除了避免讯问拖沓的考虑外,主要是因为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未得到明确,办案人员对于合适成年人单独接触未成年人抱有疑虑,因而需要在场陪同或监督。
综上,虽然各地规定或并不禁止合适成年人在参与讯问的过程中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但实际交流有限,效果并不理想,严重影响到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实际作用。[21]

(八)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
各地对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大体相同。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主要包括:①基本信息知情权,包括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健康状况、家庭情况、日常表现和生活情况等。②在场旁听权,包括在旁听时与未成年人交流、沟通的权利。③程序违法异议权。发现办案人员有诱供、逼供或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有予以指出或向有关机构反映的权利。④帮助教育权。协助办案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悔过。⑤查阅笔录签字权。在旁听讯问结束后,查阅笔录内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除此以外,为保障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专业性和积极性,一些地区还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受培训权与获得经济补偿权。
合适成年人的义务主要包括:①及时到场参与讯问。合适成年人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应及时到案。②表明身份。向未成年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承担的职责。③安抚帮助。安抚未成年人,帮助消除紧张情绪和抵触、对抗心理。④提供解释咨询。对未成年人不理解的语言、行为及后果进行解释说明。⑤不得泄露案件及未成年人信息。⑥不得妨碍案件正常审理。不得以暗示、引诱等方法妨碍未成年人回答问题、不得实施妨碍讯问正常进行或扰乱监管场所正常秩序的行为,有上述行为的,应当视其情节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S市还规定了合适成年人有主动申请回避的义务。
总体而言,各地探索较为关注对合适成年人的义务限定,合适成年人的权利设置则较为单薄,不能与合适成年人承担的一系列职责相适应。例如合适成年人进入羁押场所旁听讯问的权利、[22]合适成年人拒绝在其认为存在非法或不当讯问行为的讯问笔录上签字的权利都未能得以实现。[23]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缺乏对合适成年人诉讼地位的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对于合适成年人介入刑事诉讼可能带来的风险仍有疑虑,因此在初步探索的阶段不敢赋予其过多的权利,相反则采用规定一系列义务甚至在特定情况下追究合适成年人法律责任的方法来防范风险。

(九)对口供证据效力的影响
讯问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对口供证据效力的影响集中体现为,如果讯问笔录上没有合适成年人签字,未成年人的庭前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这一问题,各地主要有三种做法:(1)基本不予采纳。既然将合适成年人在场作为讯问未成年人的必备条件,那么对于符合合适成年人在场条件的案件,获取的口供如缺乏合适成年人的认可则被视为非法证据,不予采纳。(2)视为证据有瑕疵,需补正后才可采纳。补正的方法一般是重新讯问并邀请合适成年人到场。(3)可采纳。这种做法不将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视为影响未成年人口供证据效力的直接因素,审查未成年人口供的证据效力集中于其他方面,而非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大部分地区都采取这一做法。调查发现,各地在实践中极少对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或未签字的未成年人口供采取严格的排除态度,未将程序上的不利后果作为保障合适成年人参与效果的主要手段,合适成年人讯问时是否在场对未成年人口供的证据效力影响不大。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导致的。但是,如果缺乏程序上的不利后果作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支撑和最终保障,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覆盖范围和实际效果可能就无法得到保证。

(十)合适成年人的管理、考核与培训
调查发现,关于合适成年人的管理、考核与培训尚未成为各地探索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所关注的重点内容。由于对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定位不明,合适成年人来源广泛,导致实际的管理、工作成效考核和培训都具有相当的难度。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方式:
1.设置专门的办公室,负责合适成年人的选聘、日常管理考核与培训。这种方式仅在招聘专职合适成年人的K市P区适用。K市P区设立项目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包括招聘合适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日常管理,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评估,组织考察与培训等,并通过建立严格规范的对合适成年人的日常管理机制来保障实际效果,具体包括:规范化的选聘方式,明确合适成年人的工作要求与工作纪律,确立工作定期例会制度,量化并与薪酬挂钩的考核方式与奖惩机制及业务培训与职业发展机制等。这些都有助于对合适成年人的有效管理和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效果的保障。
2.多机关联合、检察机关主导的方式。这种方式适用于兼职合适成年人。S市规定基层公检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本区(县)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并开展培训工作。具体工作由检察机关牵头负责。

三、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效果[24]
(一)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基本立场
明确合适成年人在讯问中居于何种立场,是准确评估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实际效果的前提。理论上分析,合适成年人是讯问的中立第三方,也是未成年人权利的专门维护者。调查发现,合适成年人在基本保持中立地位的同时,侧重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维护。
对合适成年人的问卷调查显示,85.3%的合适成年人认为他们在讯问过程中处于一种中立地位,既不偏向未成年人,也不偏向办案人员;14.7%的合适成年人认为他们更加偏向未成年人,0人认为偏向办案人员。
合适成年人对自身中立地位的感受得到了办案人员和未成年人的认同。在对办案人员的问卷调查中,76.2%认为合适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处于中立地位;20.0%认为偏向未成年人;只有3.8%认为偏向于办案人员。在对未成年人的问卷调查中,74.3%认为合适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处于中立地位;21.1%认为偏向未成年人;只有4.6%认为偏向办案人员。对办案人员和未成年人的访谈同样也支持了这一结论。
可见,与预设相同,合适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基本保持了中立的立场,同时,其作为未成年人权利的专门维护者,会使办案人员和未成年人感受到其略偏向于未成年人。这种中立的立场是评估其发挥各方面效果的前提。

表5合适成年人在讯问中的基本立场

基本立场

合适成年人

办案人员

未成年人

人数

百分比

人数

百分比

人数

百分比

客观中立

64

85.3%

80

76.2%

81

74.3%

偏向未成年人

11

14.7%

21

20.0%

23

21.1%

偏向办案人员

0

0%

4

3.8%

5

4.6%

合计

75

100%

105

100%

109

100%

(二)对维护未成年人基本权利的影响
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首要目的,在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合适成年人能否真正发挥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作用及其程度,是考量其实际效果的首要方面。
调查显示,在讯问过程中,合适成年人通过询问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向未成年人解释法律规定和办案人员问话的意思,帮助未成年人准确表达意愿,帮助未成年人与父母沟通,制止办案人员不当或违法讯问等方式,有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
在对合适成年人的问卷调查中,全部合适成年人都认为讯问时在场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有所帮助,无一人对此持否定意见。关于帮助的程度,80.0%认为“帮助作用大或比较大”;18.7%认为“帮助作用一般”;只有1人认为“帮助作用比较小”,占1.3%。
在对未成年人的问卷调查中,有99名未成年人认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有帮助,占90.8%;有10名未成年人认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没有帮助,占9.2%。在认为有帮助的未成年人中,有71人认为“帮助作用大或比较大”,占71.7%;有24人认为“帮助作用一般”,占24.2%;有3人认为“帮助作用比较小”,占3.0%;还有1人选择了有帮助,但未说明帮助作用的大小。
对办案人员的问卷调查显示,94名办案人员认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有帮助,占89.5%;只有11名办案人员认为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对于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没有帮助,占10.5%。在认为有帮助的办案人员中,有60人认为“帮助作用大或比较大”,占63.8%;有30人认为“帮助作用一般”,占31.9%;有4人认为“帮助作用比较小”,占4.3%。
可见,对于维护未成年人权利这一效果,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三个不同群体之间呈现一种高度一致的认同感,近九成或超过九成的被调查者都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对维护未成年人权利有帮助,而且认为帮助作用大或比较大的也占大多数。
表6合适成年人参与对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作用

有无帮助作用

合适成年人

办案人员

未成年人

人数

百分比

人数

百分比

人数

百分比

有帮助作用

75

100%

94

89.5%

99

90.8%

无帮助作用

0

0%

11

10.5%

10

9.2%

合计

75

100%

105

100%

109

100%

表7合适成年人参与对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帮助程度

认知态度

合适成年人

办案人员

未成年人

人数

百分比

人数

百分比

人数

百分比

帮助作用大

14

18.7%

10

10.6%

29

29.3%

帮助作用比较大

46

61.3%

50

53.2%

42

42.4%

帮助作用一般

14

18.7%

30

31.9%

24

24.2%

帮助作用比较小

1

1.3%

4

4.3%

3

3.0%

帮助作用小

0

0%

0

0%

0

0%

有帮助,未说明作用大小

0

0%

0

0%

1

1.1%

合计

75

100%

94

100%

99

100%

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讯问环境中,未成年人承受着极大的心理压力,在心理方面给予未成年人帮助,是合适成年人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一方面重要表现。调查显示,合适成年人通过交流、抚慰等方式,可以有效缓解未成年人内心的紧张和恐惧情绪。在109名未成年人中,有98名被调查者表示合适成年人发挥了一定的心理帮助作用,占89.2%,其中,又有26.5%的被调查者认为“帮助作用大”,43.9%的被调查者认为“帮助作用比较大”。可见,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在其案件办理过程中感受到了来自合适成年人对其心理的帮助,其中的大部分人认可这种帮助的作用比较大。
表8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未成年人心理帮助的程度

选项

未成年人

人数

百分比

帮助作用大

26

26.5%

帮助作用比较大

43

43.9%

帮助作用一般

25

25.5%

帮助作用比较小

4

4.1%

帮助作用小

0

0%

合计

98

100%

(三)对讯问顺利进行的影响
对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一种担忧是可能影响到讯问的顺利进行。虽然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在价值目标上具有不可争议的首要性,但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如果过度影响讯问的顺利进行则可能影响其推广的可行性。调查发现,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讯问时间,但并未增加讯问的难度,相反,合适成年人所承担的沟通、抚慰职责,能够化解未成年人的戒备、对抗情绪,帮助未成年人准确理解和表达,提高未成年人口供的自愿性和可信度,反而促进了讯问的顺利进行。
首先分析讯问时间上的变化。
在对办案人员有关讯问时间是否变化的问卷调查中,有11人认为增加很多,占10.5%;有66人认为增加一些,占62.9%。有23名办案人员认为有无合适成年人在场所花费的讯问时间差不多,占21.9%。有5人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减少了办案人员在讯问上花费的时间,占4.7%,其中认为减少一些的有4人,认为减少很多的有1人。
事实上,任何诉讼程序增加环节或参与人员一般都会增加所需的时间,合适成年人在场增加了讯问的参与人员,并增加了告知身份、与未成年人交流等环节,必然会导致时间上的延长,这一点与问卷调查的结果相印证——73.4%的办案人员认为讯问时间有所增加。同时,讯问时间的增加幅度却是有限的,只有10.5%的办案人员认为讯问时间增加很多,84.8%的办案人员认为只增加一些或与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时差不多。

表9合适成年人在场对讯问时间的影响

选项

办案人员

人数

百分比

增加很多

11

10.5%

增加一些

66

62.9%

差不多

23

21.9%

减少一些

4

3.8%

减少很多

1

0.9%

合计

105

100%

其次分析讯问难度上的变化。
在对办案人员有关讯问难度是否变化的问卷调查中,62.9%的办案人员认为讯问工作的难度与以前差不多;20.9%的办案人员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增加了讯问的难度,其中认为增大很多的占1.9%;认为增大一些的占19.0%;有16.1%的办案人员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减小了讯问的难度,其中认为减小一些的占15.2%,减小很多的占0.9%。
可见,大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对讯问难度没有产生什么影响,而认为讯问难度增加和减少的人数也相差不多,这说明合适成年人在场并未导致讯问难度产生明显的变化。
表10合适成年人在场对讯问难度的影响

选项

办案人员

人数

百分比

增大很多

2

1.9%

增大一些

20

19.0%

差不多

66

62.9%

减小一些

16

15.2%

减小很多

1

0.9%

合计

105

100%

最后分析合适成年人在场促进讯问顺利进行的作用。
在对办案人员的问卷调查中,87人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不会影响讯问的顺利进行,占82.9%,只有18人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会影响讯问的顺利进行,仅占17.1%。[25]在认为不会影响讯问顺利进行的87名办案人员中,有75人还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有助于讯问的顺利进行”,占86.2%。其中,52人认为“帮助作用大或比较大”的,占69.3%;20人认为“帮助作用一般”,占26.7%;只有3人认为“帮助作用比较小”,占4.0%。
至于有助于讯问顺利进行的原因,按照频度排列包括:可以起到见证讯问过程的作用(86.7%);方便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77.3%);对办案人员有一定的保护作用(54.7%);合适成年人在场未成年人通常表现出合作态度(44.0%);可以预防未成年人在后续程序中翻供(48.0%)。
表11合适成年人在场对讯问顺利进行的帮助程度

选项

办案人员

人数

百分比

帮助作用大

16

21.3%

帮助作用比较大

36

48.0%

帮助作用一般

20

26.7%

帮助作用比较小

3

4.0%

帮助作用小

0

0%

合计

75

100%

表12合适成年人在场有助于讯问顺利进行的原因

选项

办案人员

人数

百分比

可以起到见证讯问过程的作用

65

86.7%

方便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

58

77.3%

对办案人员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41

54.7%

预防未成年人在后续程序中翻供

36

48.0%

未成年人通常表现出合作态度

33

44.0%

其他原因

0

0%

可见,超过八成的办案人员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不会影响讯问的顺利进行,超过七成的办案人员还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有助于讯问的顺利进行,并明确指出了有助于讯问顺利进行的具体原因。这说明合适成年人在场确实具有促进讯问顺利进行的作用。

(四)对办案人员讯问方式的影响
调查发现,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还有助于改善办案人员的讯问方式。访谈发现,大部分办案人员都表示,实施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做法一段时间之后,自己更加注意对未成年人的讯问方法,讯问的语气、方式都有所改变。有的办案人员表示“现在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有的办案人员则表示,讯问时“更加注意未成年人的心理因素”。
在有无合适成年人在场两种情形下,未成年人对办案人员讯问方式的感受是否存在差别,可以用来检验改善讯问方式的效果。在对109名未成年人的问卷调查中,有67人认为在合适成年人在场时办案人员的讯问方式有所变化,占61.5%。其中,有48人认为办案人员讯问时的态度更加温和一些,占71.6%;有41人认为办案人员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和犯罪原因,占61.2%;有41人认为办案人员更加注重倾听未成年人的说话,占61.2%;有38人认为办案人员更加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占56.7%;有33人认为办案人员更加注重向未成年人解释法律的涵义,占49.3%。
表13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改善讯问方式的影响

选项

办案人员

人数

百分比

讯问时的态度更加温和一些

48

71.6%

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和犯罪原因

41

61.2%

更加注重倾听未成年人的说话

41

61.2%

更加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38

56.7%

更加注重向未成年人解释法律的涵义

33

49.3%

其他

1

1.5%

(五)办案人员对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认可度
办案人员对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态度,也为评估效果及推广可行性提供了认知参照。根据对105名办案人员的问卷调查,在实施这一做法之初,80名办案人员持认可的态度,表示“愿意或比较愿意”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占76.2%;有8名办案人员表示“怎样都行”,占7.6%;有17名办案人员表示“不太愿意或不愿意”,占16.2%。
在实施一段时间后,表示“愿意或比较愿意”的有88人,上升了6.6个百分点,占到82.8%;表示“怎样都行”的有7人,比例下降到6.7%,表示“不太愿意或不愿意”的有11人,比例下降到10.5%,下降了近6个百分点。
可见,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这一机制在实施之初就具有较高的认可度,而在实施一段时间后,随着办案人员对其各方面效果的认识与体会,其认可度有了进一步的提升。
表14办案人员对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认可度

认可度

实施之初

实施一段时间以后
(调查时)

人数

百分比

人数

百分比

愿意

49

46.7%

54

51.4%

比较愿意

31

29.5%

33

31.4%

怎样都行

8

7.6%

7

6.7%

不太愿意

13

12.4%

8

7.6%

不愿意

4

3.8%

3

2.9%

合计

105

100%

105

100%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有待解决的问题
调查发现,各地探索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在基本实现其预设功能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予以进一步的研究。
(一)避免合适成年人的地位与作用出现偏差
1.合适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作用有时未被置于首要地位。合适成年人参与是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一种表现,无论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哪些具体职责,其参与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和作用都应当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应当首先被定位为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保护者”。虽然合适成年人也发挥了讯问过程“监督者”、未成年人“教育者”和讯问过程“促进者”的作用,但这些作用不应本末倒置。实践中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有些合适成年人可能忽视自己未成年人权益“专门保护者”的首要作用,过多地担任了未成年人“教育者”和讯问过程“促进者”,甚至成为讯问人员的“协助者”,这就与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初衷相背。有的未成年人在访谈中表示,在讯问过程中合适成年人会协助办案人员做一些工作,因此将合适成年人当作了办案人员。有的地方则要求合适成年人应当“动员”未成年人向讯问人员如实交代。这种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实际上已经成为讯问人员的“协助者”。

2.合适成年人承担扩展职责干扰其履行基本职责。讯问与审判时在场是合适成年人的基本职责,而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和跟踪帮教等则是扩展职责,让合适成年人承担一些扩展职责应当以不影响其履行基本职责为前提。实践中,由于对合适成年人管理和考核机制不完善等原因,一些合适成年人更为重视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和跟踪帮教等具有更多积极外在表现形式的职责,易忽视讯问时在场这一外在表现形式相对消极的职责,并在两者发生冲突时选择前者。由于讯问时在场一般都先于社会调查等扩展职责的履行,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时可能更多地考虑以后如何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和风险评估等,也会干扰合适成年人在讯问时的中立地位,影响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效果。[26]

3.合适成年人与诉讼中的其他角色发生混淆。由于实践中合适成年人来源广泛,如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在诉讼中担任另一角色,就会发生角色混淆。这里主要涉及到合适成年人与辩护律师的区分。在少数民族地区调查时也发现,存在由于合适成年人懂得少数民族语言而在讯问中既担任合适成年人又担任翻译的情况。这种一身二任也会影响到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作用的发挥。

(二)讯问时在场作用的实质性有待加强
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讯问时在场并未实质性地发挥作用。[27]调查发现,除了上述合适成年人地位与作用的偏差也会对讯问时在场的实质性造成影响外,一系列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具体操作设置都可能影响其作用的实质发挥。
1.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缺乏有效交流,尤其是讯问前的有效交流。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交流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信任关系是合适成年人发挥实质作用的前提之一,而讯问开始之前的交流对于这种信任关系的建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并直接影响到讯问过程中双方如何进行互动。如上所述,各地实践或未明确要求讯问前的交流,或在各种因素影响下流变为对合适成年人身份的简单介绍,未成年人很难在讯问前深刻理解合适成年人的地位与作用,很难在短时间内与合适成年人建立相互信任关系。此外,交流过程中办案人员在场,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交流缺乏独立的空间也影响交流的实际效果。在缺乏有效交流的情况下,很难希望未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对合适成年人敞开心扉、主动求助,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距离感甚至排斥感将严重削弱合适成年人发挥作用的实质性。
2.对合适成年人的权利限制过于严格。为了防止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影响办案,其权利被限制在一个相对较小的范围之内,例如,有的地方要求合适成年人只有获得办案人员许可后才能发言或者与未成年人交谈。缺乏权利及其救济途径保障的合适成年人,在面对地位和法律知识都处于强势一方的办案人员时,难免变得“谨小慎微”,可能“沦为”一个形式化的“旁听者”。
3.合适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表现过于消极。由于缺乏明确定位,一些合适成年人将自身定位为“消极的在场者”,只有未成年人向他们发问或求助时才会发言。在尚未完全理解合适成年人的地位与作用的情况下,很难要求未成年人主动向合适成年人发问或求助,这可能导致合适成年人在整个讯问过程中都不发言。
4.合适成年人未能参与每次讯问或者侦查阶段的首次讯问。一般而言,侦查阶段首次讯问是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关键时间,对抗性最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最需要保护。如果合适成年人无法参与侦查阶段的首次讯问,即使他可以参与之后的所有讯问,其作用已经大打折扣。在办案人员已经在首次讯问中获得口供的情况下,之后的讯问可能就只是重复、核实甚至是履行手续。同样,合适成年人无法参与每次讯问就无法确保在其未参与的讯问中,未成年人得到了相同的保护。
5.在一个案件中对同一未成年人的不同讯问未保证合适成年人同一。合适成年人的频繁更换不利于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信任关系的建立与保持,每次更换合适成年人后都需要互相之间的重新熟悉和重建信任关系,这无疑会影响到合适成年人作用的发挥。
6.合适成年人由办案机关聘请甚至支付相应费用,中立性难以保障。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在很多地方都是由办案机关推动的,办案机关还因此承担了相应的费用。虽然办案机关推动合适成年人参与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约束和规范自身办案行为,但客观上却造成了合适成年人依附于办案机关的后果,可能会影响合适成年人监督讯问过程作用的发挥。
7.具体案件确定合适成年人随意性较大。各地确定具体案件中合适成年人的方法不一,但总体而言随意性较大,基本由办案人员个人决定,缺乏随机性。这客观上导致办案人员在自己承办的案件中愿意选择一些与自己“关系较好”或者在讯问过程中与自己配合较为“默契”的合适成年人。[28]办案人员的主观选择加上与某些合适成年人长期“合作”而建立起来的熟人关系也会影响到合适成年人监督作用的发挥。
8.合适成年人在讯问笔录上的签名效力没有得到明确。如上所述,各地在实践中极少对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或未签字的未成年人口供采取排除态度,合适成年人缺乏监督、制约办案人员的最有效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合适成年人拒绝签名以及通过拒绝签名对办案人员的讯问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并以此履行监督职责的设想在很大程度上是无法实现的。
9.管理、考核和培训机制不完善。对合适成年人的管理、工作成效考核与培训是保障合适成年人参与实际效果的重要机制。虽然各地有一些探索,但总体而言仍很不完善,尤其是对讯问时在场这种表现形式相对消极的工作的成效如何进行考核。一些兼职的合适成年人虽然是出于公益而义务担任合适成年人,也同样应对其进行管理、考核工作成效和进行相关培训。这些机制的不完善,使有关合适成年人职责和纪律等方面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对其行为产生有力的约束与指引,仅仅是一种“建议性”的规定,是否落实取决于合适成年人本人对这些规定的理解和各种主客观因素。

五、确立与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为我国确立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同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尚需通过可操作性较强的具体操作规则予以明确、细化。基于调查所得,笔者对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的具体操作提出以下建议。
(一)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在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是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国家替代法定代理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一种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国家干预立场和国家监护的理念。应当将合适成年人确定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专门保护人,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不应偏向办案机关,更不能作为办案机关的协助者,其作为国家监护的实际履行人,也不同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合适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时在场体现了国家监护的理念,具有不同于法定代理人在场的价值,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合适成年人同时在场,以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二)承担的具体职责
合适成年人的基本职责是讯(询)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在场,并承担抚慰未成年人、监督办案机关,以及促进办案人员与未成年人沟通的具体职责。此外,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前提下,合适成年人也可对其进行相应的疏导工作,使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起责任。但是,不得要求合适成年人承担协助办案机关进行讯问的职责。
为维护合适成年人的客观、中立地位,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履行讯(询)问和审判时在场这一职责。考虑到我国各地的社会发展水平不同,社工体系发育程度差别较大,对于尚无专门人员承担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及帮教考察职责的地区,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合适成年人也可以承担这些工作,但不能影响其讯(询)问和审判时在场这一基本职责的履行。

(三)适用范围
合适成年人在场应覆盖以下情形:
(1)讯问和审判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讯问和审判已满18周岁、但实施涉嫌犯罪的行为时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询问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害人与未成年证人。
此外,由于发挥的作用不同,即使整个讯(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对于符合条件的情形,也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在场。随着实践中的适用和接受程度的提升,合适成年人参与还应拓展到涉及未成年人的辨认、搜查、扣押和逮捕等涉及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适用。

(四)合适成年人的资格与来源
一般而言,合适成年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年龄适中,以30-50岁为宜;
(2)具备一定社会阅历,参加工作时间3年以上为宜;
(3)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与良好的沟通能力;
此外,在条件具备的地区,还可以要求合适成年人具有相应的心理学和教育学知识。
就现阶段而言,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可多元化,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采用专职合适成年人或兼职合适成年人。社工、教师以及共青团干部等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只要符合上述资格条件均可以担任。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更有利于监督职能的发挥,也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同时,为避免诉讼角色混淆,应要求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律师不得再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从长远发展来看,应逐步发展至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组成专职合适成年人队伍履行职责。

(五)具体案件中合适成年人的确定
具体案件中合适成年人的确定应加强随机性,避免由办案人员直接指定合适成年人,防止少数人集中担任合适成年人。对于按照区域确定分工的合适成年人,应一定时期调换负责区域和轮岗。
应赋予未成年人选择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对于符合合适成年人参与条件的案件,在合适成年人被确定后,未成年人明确拒绝其参与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其作必要的解释,仍坚持拒绝的,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d1]未成年人提出更换合适成年人并有正当理由的,应予准许,但更换次数以一次为限。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每名合适成年人只能负责一名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工作。同一未成年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合适成年人应尽量保持同一,只有在原合适成年人确有无法继续参与的理由时才能更换。在被讯问、询问人是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时,应安排女性合适成年人参与。

(六)参与阶段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均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及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这里的讯问应当是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每一次讯问,审判应当是每一次开庭审理,即覆盖每一次讯问和审理。

(七)具体程序
第一,办案机关遇有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应及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接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场。对于夜间必须进行讯问的,专职合适成年人必须到场,兼职合适成年人可以设立夜间值班制度,安排相应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未到场的,不得开始讯问。
第二,合适成年人到场后进行准备工作。在讯问和审判开始前,合适成年人有权与未成年人单独交流,办案人员应保障单独交流的充分性。合适成年人应当向未成年人表明其身份,告知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其需要什么帮助。合适成年人还应当和办案人员就保证讯问和审判顺利进行的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如合适成年人需要插话时采取何种方式介入等。
第三,在场时对未成年人不理解的内容进行解释,对未成年人紧张情绪予以抚慰。合适成年人可以与未成年人就其个人情况、心理状态等案件事实以外的情况进行交流,但不得干扰正常讯问和审判的秩序。对发生不当或违法讯问行为时,合适成年人有权指出并作记录。对合适成年人的正当发言办案人员不得无故打断、阻止。合适成年人在场应对讯问和审判的过程和内容作详细的记录。

(八)权利义务
合适成年人的权利设置应重点加强对权利行使的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进入羁押场所参与讯问权。
(2)违法、不当行为纠正权。对讯问和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法、不当行为,合适成年人可以采用恰当的方式予以劝阻和纠正。其中,对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于讯问言词不当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提醒纠正。
(3)控告权。对办案人员在讯问和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经劝阻和纠正仍难以制止的,合适成年人有权进行记录,并向承办人员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控告。
(4)拒绝签名权。对于下列情况,合适成年人有权拒绝签名:在讯问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经劝阻仍未停止的;笔录内容与讯问过程不符的;未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却要求其签名的;合适成年人仅参加一次讯问却要求在多次讯问笔录上签名的。
(5)获得补助和培训权。
合适成年人的义务主要包括:
(1)接通知后及时到场的义务;
(2)不得泄露案件及未成年人信息的义务;
(3)保持客观、中立的义务;
(4)安抚未成年人并向其提供解释咨询的义务;
(5)遵守法律规定,不得干扰办案的义务;
(6)出庭作证的义务,即未成年人对口供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或者前后供述存在矛盾,合适成年人应当出庭作证。

(九)对证据效力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而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是否需要在笔录上签名。我们认为,证明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最简便有效的方式是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因此,未成年人的讯问笔录,应当有在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的签名。
讯问笔录上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签名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我们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应当在场,如果未在场则属于重大的程序违法,除非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能证明其讯问时在场,否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具有证据效力。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同样如此。
在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时,合适成年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说明讯问的过程和口供获得的情况。

(十)合适成年人的选聘、管理、考核与培训
对合适成年人的管理,应当独立于公检法办案机关,保持其中立性。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选聘、日常管理、工作考核、定期培训、发放补贴或薪酬。其他地区可以在共青团或未保委等机构下设管理办公室进行上述工作。
合适成年人违反纪律、妨害正常办案的,或者给予未成年人不当引导的,办案机关可以向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合适成年人协助隐瞒事实或毁灭罪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一词源于英国。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ThePolice&CriminalEvidenceAct1984)及执行守则C(《警察拘留、对待及询问当事人执行守则》)的要求,警察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到场,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情况下,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讯问时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一方面,由于原《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可以”通知,一些办案机关在实际办案中并不履行通知义务;另一方面,即使办案机关履行了通知义务,法定代理人等也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联系或不实际到场。事实上,大量流动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父母通常不在本地,即使办案机关通知到其父母,在侦查讯问不能拖延的情况下,父母通常无法参加到讯问中。实践中,父母等法定代理人讯问时到场率极低。

[3]结合我国社会实际状况,很多案件中讯问未成年人时父母和其他法定代理人都无法到场,因此由父母和其他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担任合适成年人对于落实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更具现实意义,本文的研究主要针对父母和其他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担任合适成年人。

[4]相对于前三项具体职责,教育职责的行使容易使人对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产生质疑。基于这一考虑,有的地区未将教育纳入合适成年人的职责范围,或者不强调教育职责。

[5]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除适用于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情形以外,有的地区还将适用范围拓展至被害人或证人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情形。

[6]有的未成年人在访谈中表示,他父亲如果在场可能会和办案人员“打起来”。

[7]我们也在其他地区进行了相似的问卷调查,但由于其他地区未成年人大多没有既经历合适成年人在场又经历父母在场的情形,因此其感受不具针对性。

[8]年龄在30岁以下的多为专业社工。

[9]访谈发现,一些办案人员对年龄过大的人担任合适成年人持保留态度,主要是考虑年龄过大的人能否适应及时到案和讯问期间不得中断和退出等要求。

[10]如一位合适成年人谈到,“法律背景比较缺乏,因为本身就不是专门学法律的,在担任合适成年人过程中许多法律问题自己都不懂,更别说帮助未成年人了”。

[11]访谈发现,绝大部分担任合适成年人的社工表示,如果时间允许的话,由一个社工负责从第一次讯问时在场直至最后的跟踪帮教效果会更好。

[12]调查时,T区聘请的14名合适成年人中有4位律师,占28.6%。

[13]该案承办检察官在访谈中表示,当开庭时发现坐在辩护人席上的是自己讯问该案被告人时在场的律师时,即使知道该律师是司法局指定的援助律师,还是感觉“很惊讶”、“心理上难以接受”,由于律师旁听过讯问,感觉自己所有的指控方法与策略都已经被对方洞悉了。

[14]P区对合适成年人的考核机制中,是否24小时开机及是否及时到达派出所是重要的考核指标,并与其工资收入直接挂钩。

[15]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大部分地区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探索中,检察机关是倡导者和主要的推动者,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首先在检察阶段得以推行。部分地区检察机关试图将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向前扩展至侦查阶段,但多数遇到困难。

[16]K市P区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的探索由区政府和区政法委推动,首先从公安阶段入手,主要覆盖了侦查阶段。

[17]S市的一位少年庭的法官在访谈中提到,合适成年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发挥作用有限主要原因在于合适成年人难以短期内与未成年人建立信任关系,如果合适成年人从法庭审理阶段才介入案件,法庭教育只能说一些不痛不痒的话,无法真正打动未成年人,效果不大。S市的一位社工表示,在她所参与的案件中,她印象最深的一个案件就是她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都担任同一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由于双方了解程度较深,庭审时她从不同角度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效果较好。

[18]一位警官在访谈中谈到,“警察办案不会受到合适成年人的影响,仍然是警察主导办案。在讯问中,合适成年人也没有打断过我的讯问,如果打断,我会很不高兴”。

[19]一个未成年人在访谈中谈到了他自身的经历与感受:一开始他不知道合适成年人是干什么的,在讯问之前,合适成年人问他“在里面睡的好不好”、“吃得饱不饱”,一下子触动了他,感觉合适成年人是站在他这一边关心爱护自己的,愿意对合适成年人敞开心扉。

[20]由于缺乏讯问前的交流,导致未成年人并不信任合适成年人甚至不了解合适成年人的作用,因此主动向合适成年人求助也不多见。

[21]访谈发现,不止一个有合适成年人参与过讯问的未成年人表示“事后完全不记得当时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更不用说回忆合适成年人对他有没有帮助了。

[22]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如何进入羁押场所的问题,各地都采用各种变通或者个别协商的办法予以解决。

[23]一些合适成年人在访谈中表示,遇到过实际讯问时未在场,但被要求补签名的情况。

[24]我们也对合适成年人承担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和跟踪帮教等扩展职责的效果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合适成年人通过社会调查和风险评估,提供办案人员迫切需要却受限于办案时间和精力无法自行获取有关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和个人表现等相关信息,并进行相对专业的风险评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羁押以及监禁刑适用;合适成年人通过实施一系列专门化和个别化的帮教行为,在帮助未成年人克服心理障碍、改善家庭关系、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上学与就业以及防止重新犯罪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考虑到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和跟踪帮教的必要性已获普遍认可,这些效果的取得实际上根源于这些工作本身,而不是源于合适成年人承担了这些工作,此处不再专门论述。

[25]关于影响讯问顺利进行的原因,18名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会影响到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的办案人员给出的答案按照选择频度排列包括:可能会妨碍正常讯问策略的使用(72.2%);不易对未成年人形成心理攻势(38.9%);可能会强化未成年人的不合作态度(38.9%);可能会向未成年人提出不当建议(27.8%);可能干扰讯问的过程(27.8%);可能帮助未成年人串通、收买威胁证人,隐匿、毁灭证据等(5.6%)。

[26]进行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和跟踪帮教的前提是认定或基本认定未成年人确实实施了这一被追诉的行为,而讯问时在场则不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都给予同等保护。如果过多考虑后面的工作无疑会影响同等保护的效果。

[27]最明显的证据就是一些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在场印象不深。

[28]调查发现,一些地区即使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名册,但这些在册的合适成年人在担任具体案件合适成年人的次数和频率上却有显著差异,甚至出现固定在几个人中的情况。

作者简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