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建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本案的法律适用和罪名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金建平,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州市。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后被保外就医。
被告人金建平在前罪服刑期间,因患抑郁症被保外就医。2001年9月11日美国世贸中心遭恐怖袭击的消息经媒体报道后,金建平遂打算仿照“9·11”事件谎报恐怖信息。
同年9月13日下午1时20分和30分许,被告人金建平在浙江省湖州市内一IC卡电话亭先后两次拨打上海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电话,称上海将发生类似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并编造有人将劫持上海飞往广州的民航客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的虚假信息,又称如将100万美元汇入户名为“金凡”、卡号为60142853120116903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其将提供详情。此后,金建平又于同日下午1时35分许和6时许,两次拨打电话至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亦编造有人将劫持深圳飞往上海的民航客机撞毁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信息,要求将800万元人民币汇入名为“金凡”的中国银行4563516204009264486长城卡的帐户后,其将提供详细情况,否则后果将十分严重。金的上述行为引起沪深两地警方的高度重视。当晚6时25分许,金在上述地点的公用电话亭,再次拨打上海市公安局总机电话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金身上缴获数张用于作案的银行借记卡、IC电话卡和一张名叫“金凡”的假身份证。
被告人金建平的上述行为给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的工作以及机场安保部门、客机正常运营、旅客出入航空港均造成重大影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金建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建平以拨打恐吓电话的方法,图谋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金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金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故提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建平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金认为自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则认为金的犯罪有其特殊性,动机和目的有悖常理,鉴于金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人金建平在保外就医期间,编造有人将劫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恐怖信息并通过电话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的公安机关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金建平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金建平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91条之一、第71条、第69条、第18条第3款、第64条的规定,于2002年4月3日作出判决,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金建平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八个月十五天及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查获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一张、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中国电信IC电话卡两张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判决后,被告人金建平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全国首次适用《刑法修正案(三)》判决的新类型案件。被告人金建平在美国“9·11”遭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以扰乱社会秩序。2001年12月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三)》将上述行为确定了新罪名,即“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按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认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本案焦点是:
一、关于法律适用。美国“9·11”事件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恐怖犯罪活动的通知》。该通知第4条规定:散布、邮寄、投放虚假的炭疽、霍乱等传染病病菌、病毒或者其他危险品,制造、散布恐怖谣言,投寄恐吓信件、物品,拨打恐吓电话,散发恐吓传单,张贴恐怖标语,或者实施其他恐吓行为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三)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通知是司法解释,实践中是有溯及力的。
本案中,被告人金建平从媒体上得知在美国发生劫机撞毁世贸中心大厦的恐怖事件,其对该事件性质及所造成的损失非常清楚。在这一敏感时期,金明知其拨打电话谎称客机撞毁大厦系恐吓电话,会造成公众心理恐慌,扰乱社会秩序,但其仍然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拨打电话,编造散布有人劫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恐怖信息。由于美国“9·11”遭恐怖袭击的事件在世界范围内造成不安定因素,时值上海又面临召开“APEC”高峰会议,被告人金建平的恐吓电话给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以及机场安保部门、客机正常运营、旅客出入航空港均造成很大影响。被告人金建平的行为符合上述《通知》精神,可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第25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刑法修正案(三)》,将本案的行为规范在《刑法》第291条(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后增加的一条条文,即“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本案事实及具体情节,按《刑法》第12条第1款从旧兼从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1997]12号《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的规定,两者相比较,《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比同样犯罪后果的《刑法》第114条处罚要轻,本案应适用修正案的规定处罚。
二、关于罪名确定。在诉讼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法释[2002]7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涉及的刑法条文规定以刑法第291条之一直接引用,罪名有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本案相关罪名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它是选择性罪名,可根据具体案情适用,但不实行数罪并罚。上述罪名表述是符合刑法总则精神的。本案中金建平不但编造了有人劫机欲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中心等虚假信息,且通过电话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散布;从情节看,金建平拨打恐怖电话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并未向公众传播,造成公众恐慌,金的行为较符合修正案中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故可将上述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条文含义理解为仅向特定的机关、特定的人散布,且未流至社会,造成公众恐慌、社会混乱,对此应依法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如果行为人针对不特定的公众传播,则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处罚。
三、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诉讼过程中,有人提出被告人金建平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金建平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其犯罪动机与目的。从本案表面看,金建平是分别通过电话形式向上海、深圳两地的公安机关敲诈勒索,但该敲诈是本案的手段,金建平的目的是扰乱社会秩序,并非取财目的,即恐吓取人财物。虽然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除公私财物所有权外,有时也同时侵犯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但最主要的是财产所有权,其一般表现为以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且这一手段涉及的内容对行为人来说是可逆转的,亦是可能发生的,这是立法机关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犯罪的本意。而《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类罪中,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正如金建平供述的报给警方账户只是为使此事看上去真实些,其本人是不可能拿到数目如此巨大的钱款,这从主观上反映了金建平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金建平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也反映了其真正犯罪目的是通过拨打恐吓电话,散布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以扰乱社会秩序;从其犯罪手段而言,则是一种以虚假的恐怖信息直接向警方散布,从其行为而言是不可逆转的,并非敲诈勒索犯罪的一般手段。因此,金建平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法院鉴于金建平此次犯罪时尚处在保外就医期间,前罪尚有余刑,以及金建平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者,依照《刑法》第71条、第69条规定的在对新罪判处的同时,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包括附加刑)实行并罚,并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对金建平从轻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