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无接触情形的定责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石柱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光权驾驶渝HD0738小型车从茶园至忠县,行至万朝至茶园线0KM+450m处,遇原告黎昌英背着背篓同向行走。当时是雨天,茶园至万朝公路在翻修,路面较差,原告黎昌英为让车往路边退让时不慎摔倒。张光权见状即停车,并与其后的长安车驾驶员谭军华一同将原告扶到路边小坎上坐着。随后,由刘万平送至万朝乡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5个多月,于2007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护费用均由石柱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支付。5月27日,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委托石柱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其伤残等级为V级;伤后3至4个月需二人护理,以后需一人长期护理;每月需营养费400至600元。因石柱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小车与原告的身体没有接触,石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2007年6月5日,原告黎昌英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以石柱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小车在道路上行驶其避让摔伤,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石柱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张光权连带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差旅费、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0247元。
被告石柱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张光权辩称,原告黎昌英退让时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摔伤,其小车未与黎昌英的身体接触,经石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所以黎昌英的伤情与其无关,因此其不同意黎昌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情况
石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光权驾驶的石柱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小车与原告黎昌英身体没有接触,黎昌英看见张光权驾驶的小车后,往路边退让摔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昌英的诉讼请求。
黎昌英以其避让张光权驾驶的石柱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小车而摔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提起上诉,要求石柱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张光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247元。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昌英因避让石柱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张光权驾驶的小车过程中在道路上摔伤,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辆一方承担责任。故石柱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对黎昌英的摔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黎昌英对摔伤的后果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石柱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石柱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2、石柱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赔偿黎昌英伤残赔偿金、残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打印费和车费共计40712元的80?,即32569.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3、驳回黎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业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路形式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只有两个:一是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二是事故与车辆有关。至于机动车辆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撞击他人对交通事故的构成均不产生影响。
本案原告黎昌英在泥泞的道路上遇见驶来的机动车,退让而摔伤,人车虽未接触,但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受害人退让摔伤与机动车有关,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
(二)赔偿责任分配规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体系,对于不同的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的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体系涉及“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台湾学者曾隆兴将过失相抵定义为:过失相抵是根据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与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共同承担统一损害,或损害发生后,因被害人之过失行为使损害扩大者,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得斟酌被害人之过失,减轻或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过失相抵”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多数国家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该原则,把它作为减轻加害方责任的一种方法。我国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其着眼点在于确定加害人的赔偿额时,考虑受害人的心理态度。“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在交通通行关系中,各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例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确认驾驶人员的过失,应当根据交通工具的危险性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确定,具体定责规则为:
1、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受害人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损失10?以下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中,双方分担责任的基础,是“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相比,当然机动性能何回避能力为优,因此,即使其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责任的多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为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2、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与有过失,且主要是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道路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损失约50?的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一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力虽然较小,但其车辆性能和回避能力为优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其应承担比原因力对应的责任更多一些的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机动车一方造成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有过错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不低于事故损失9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大致相当的,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损失约70?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事故损失10?的赔偿责任。
6、机动车一方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8、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根据公平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损失50?以上7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定责分析
原告黎昌英在泥泞的道路上看见张光权驾驶的小车驶来,退让而摔伤,该事故系黎昌英违反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但机动车一方与行人黎昌英相比,危险回避能力为优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仍应承担不超过黎昌英摔伤损失10?赔偿责任。机动车控制者张光权系石柱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的雇员,其驾驶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是车辆所有人石柱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该驾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石柱县方斗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张光权不承担责任。
参考资料:
⑴张廷义、刘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主体及责任探析”载《重庆审判》2008年第1期
⑵吴庆宝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版
⑶杨立新著:《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
(石柱县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庭庭长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