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是否一定“先刑后民”代理人犯罪是否为被代理人抗辩担责的理由
——由一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案引发的思考
作者:廖长荣余德厚袁晶
“先刑后民”只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被赋予一般原则的地位。在刑民交叉情况下,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三者平行列于同一位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即使代理人受到刑事追究,也不因此而免除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亦即被代理人的民责不因代理人担刑责而免除。
【案例索引】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0年8月17日)
【案情】
原告:洋浦中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包头市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治国系原告职工,吴军明系被告天津办事处负责人。2009年11月13日,王治国与吴军明在天津港码头看完煤炭后,两人各持原、被告公章在天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天津港码头1.6万吨卖给原告,并对质量进行了详细约定。2009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往被告帐户汇80%货款576.8万元。2009年11月30日,在煤炭运离天津港后的第三天,中国商检天津港全船采样化验检验报告作出,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再找吴军明时发现其已下落不明。原告遂向天津港公安局报案,并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洋浦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款。
另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2010)滨塘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代理人吴军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公司的天津办事处用该公司的合同文本越权与原告签订电煤买卖合同。尔后只购买3000余吨接近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覆盖在购买的单价仅为每吨200余元的含有大量杂质的10000余吨“次煤”上,冒充符合合同标准的煤炭,采用虚构公司在天津港有大量存货的事实,以及以次充好、伪造出库证明等手段,骗取原告支付576.8万余元货款后在天津港装船。后吴军明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以有期徒刑。
【审判】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出卖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原、被告,被告代理人吴军明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即被告承担,其职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主张本案买卖合同中被告经办人吴军明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中止审理本案,且被告不应对吴军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76.8万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先刑后民”只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被赋予一般原则的地位
只要正在审理的民商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或者相关事实无须经刑事程序认定,则无须中止审理。
(一)正确理解“先刑后民”的含义
“先刑事后民事”一开始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的一个很狭义的规定,即“在民事案件通过调查审理,发现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刑事附带民事或先刑事后民事处理”,并不是什么通行的“原则”。而此后,在“重刑轻民”的思想推波助澜下,“先刑后民”的做法渐渐被归纳成为“原则”。
事实上,无论是在我国的法律还是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先刑后民”之说法,只是一些司法机关在对最高法院很早以前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片面解读后,从中归纳出所谓“先刑后民”原则,并将之视为一项司法原则适用于各个司法领域,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导致“先刑后民”在理论界、实务界都饱受诟病。
(二)“先刑后民”并不是法律原则
所谓法律原则,应当是在某项法律制度或某类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普适性标准。现行法律规范内并没有关于“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而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它也只是一个由司法解释来确认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的方法之一,并未被赋予一般原则的地位。这个原则在过去一度时期被认可过,但是它实际上反映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把打击犯罪放在第一位的强制性司法理念;而当事人应当享有程序上的选择权,这是私权,强行采用“先刑后民”原则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一种剥夺,体现的是“公权优先”的传统理念,而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按照“先刑后民”的要求,即使受害人完全具备了法定的民事起诉条件,向法院起诉,法院却因刑事案件没有审结而不予立案,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受害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
(三)刑与民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
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三者平行列于同一位阶,这在司法解释中是通过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来加以区分体现的。因此,与其说相关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先刑后民”,倒不如说强调的是对刑民交叉案件应视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分别处理。因此,遇到刑民交叉的案情,不能不加区分地直接以先刑后民来中止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一系列司法解释、批复与判例均对特定情形下“刑民并用”处理方式的适用持肯定态度,典型的如《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1月13日)、《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21日)、《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25日)。
(四)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办案理念
过去,我们之所以把一个本来很狭义的规定泛释成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原则”,主要是缘于两个陈旧的理念:一是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立法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因此,只有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并进入公诉阶段时,才允许公民个人就其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请求,也即受害人的利益要服从国家追究犯罪分子的需要;二是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然而,在现实司法过程中,不仅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是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更多的现象则是由于侦察机关的原因,犯罪分子长期不能归案,使刑事诉讼程序一直停滞不前,从而导致既不能及时追究犯罪,私权也无法寻求救济,给被害人带来双重的损失。为此,应在应在兼顾公权与私权、公平与效率相对平衡的基础上,确立以下办案理念: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公平,要最大程度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必要时,应将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分立,或“先刑”,或“先民”,在实现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
(五)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司法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们国家并未规定刑民交叉案件只能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而是按照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处理:1、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可能影响民事判决结果的,等刑事处理完毕后进行民事处理。2、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影响民事判决结果的,刑事与民事可分别处理。3、刑事与民事具备并案审理条件的,可以并案审理,也可以等待刑事判决完毕后,另行处理民事。接下来本文结合审判实践探讨受理后的民商事案件,哪些情况应当中止审理?哪些应当继续审理?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只有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具体来说,可以适用中止审理的情形包括:第一,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真相,对于民事案件中的处理结果将产生影响的;第二,刑事案件所侦查的事实,可能会出现民事案件所不能掌握的、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产生极大影响的事实,为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矛盾,也应当中止审理。当然,如果能够确认刑事案件正在调查和可能查明的事实不会影响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则无须中止审理。至于可以继续审理案件的范围,只要正在审理的民商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或者民事案件相关事实无须经刑事程序认定的,都可以继续审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代理人利用合同实施犯罪行为显然属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形成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相关事实也无须经刑事程序认定,因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而无需中止审理。
司法实践中,上述“不同的法律事实”,主要针对的是个人涉嫌犯罪,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当然也还存在其他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的情形。比如,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而是由不同性质的基础事实引起,但不同基础事实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此时须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在比对不同性质基础事实间的关联程度后,再行决定。总之,案件当事人明显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刑、民案件可以分别审理;案件当事人明显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可认定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代理人犯罪并非被代理人抗辩担责的理由
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在对外行使代理权过程中构成犯罪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并不必然导致该代理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无效,也并非产生委托人可对该代理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当然免责的法律后果。因该行为发生在被代理人(被告)和代理人之间,应属被代理人(被告)的内部管理事务范围,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代理人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本身,没有违法、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等合同无效情形,也无被告据以免责的事由。本案的买卖合同与被告代理人犯罪也没有必然的因果逻辑关系,代理人犯罪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履行注意义务、监督制约机制等漏洞所致,不是原告与代理人签订合同本身的故意、重大过失或违法所致,更不是本案原告恶意所致。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合同未约定免责条款,也未发生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代理人犯罪,不是被告的免责事由。
本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体现了表见代理这一法律制度对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本案因代理人越权犯罪,使得被告在诉讼中以自己职员涉嫌犯罪为由,抗辩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审理中稍有疏忽,处于弱势的原告合法权益可能就会再次受到侵害。也只有这样处理,才能体现合同的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满足对类似本案被告的“本人”和作为原告的“第三者”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要求,促使合同的履行,促成交易,保证交易安全,又依法使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被告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