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罪名变更的法理基础及其模式选择–刑事一体化角度的思考

万毅1,刘沛?2

(1.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30;2.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4)

[摘要]在法院能否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以及如何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问题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存在着立法上的差别和理论上的分野。我国目前在程序设计上对法院的罪名变更权缺乏制约,理论界提出的种种改革方案也都值得商榷。我国罪名变更制度的建构,应当立足于我国特有的法文化传承和法治土壤,应当建立以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为基石并与诉因制度相整合的“诉因制度本土化”模式。

[关键词]刑事诉讼;控审分离;罪名变更;犯罪构成;诉因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不少学者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界定为职权主义乃至强职权主义模式,该模式曾为应对日益恶化的刑事安全形势以及适应“严打”斗争的需要发挥了积极功效。但也应当看到,职权主义模式主倡犯罪控制观,片面追求追诉效率而不惜弱化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削弱了程序正当性。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极易出现公、检、法三家平行站位,互相配合,合作办案的情形,这样一来,强调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的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沦为流水线式的生产作业,由此产生的高逮捕率、高定罪率以及判决罪名与控诉罪名之间的高一致性就不足为奇了。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标志着我国传统的职是废除起诉书全案移送主义、限制法官庭审活动等旨在确保审判中立性的一系列制度支撑。在此情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