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中受到重伤或死亡又构成犯罪的人或其家属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法律适用

据统计,徐州法院每年审理的大量刑事案件中,聚众斗殴类案件数量较大,2011年,徐州两级法院共受理此类一审案件296件,结案293件,2012年共受理227件,结案226件。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个司法难题,即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死亡又构成犯罪的人或其家属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江苏省高院《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答复(法研[2004]179号),对聚众斗殴中受到重伤或死亡又构成犯罪的人或其家属提起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该答复的具体内容为:根据《刑法(1997)修订》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结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2009年江苏省高级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9]56号)第六条规定第二项规定,对聚众斗殴中受到重伤或死亡又构成犯罪的人或其家属提起民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具体内容为:1、聚众斗殴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受重伤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及死亡行为人的近亲属可以向聚众斗殴的对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行为人明显构成犯罪的除外。3、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犯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从法学理论上讲,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有一种明知,即在斗殴过程中可能伤害到别人,也可能被别人所伤害。但其仍然坚持参与犯罪,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故意,其实质是对自身生命权和财产权的一种自动放弃。在公法领域,放弃生命权并不代表别人就可以随意侵犯,如帮助别人自杀、实施安乐死等仍然会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但在私法领域,财产权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进行放弃,而争议中所涉因受重伤或死亡引发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实质上是就是一种财产请求权,因而可以放弃。而且,这种财产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非法所得,是通过自己在违法犯罪行为中受到人身伤害继而主张民事赔偿,这与通过赌博赢取赌资行为无异,因而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

其次,从社会导向上讲,国家设立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为了加强行为人法律责任,阻止行为人对他人进行人身伤害。如果对参与聚众斗殴受到重伤或死亡又构成犯罪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势必会形成这样一种社会导向:即行为人即使参与聚众斗殴构成犯罪,也会因为自己受到伤害而获得赔偿,不必为受伤后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而有后顾之忧。这无疑是对行为人参与犯罪的一种放任,甚至是某种程度上的鼓励,这势必会减少行为人参与犯罪的顾忌,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犯罪行为发生。相反,如果对参与聚众斗殴受到重伤或死亡又构成犯罪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这同样也会形成一种社会导向:即对于参与聚众斗殴而构成犯罪的人,法律对其人身权利是不予保护的。这看似有点残酷,但对减少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它能够增加行为人的犯罪成本,使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前多了一层顾虑。

再次,从司法实践上讲,聚众斗殴这类犯罪往往涉及的人数较多,少则三五人,多则十余人,甚至上百人。如果对此类案件中受到重伤或死亡又构成犯罪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受理并支持,在诉讼中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会出现被告人之间相互成为原告和被告的现象,这势必会增加司法实务的操作难度,使主要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在纷繁复杂的民事审判中无法应对,更会使法官在打击犯罪行为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之间左右为难,甚至会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弱化刑事审判,使刑事审判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职能荡然无存。

最后,从法律认知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院请示案件的答复虽然明确要求“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但对受害人是否犯罪没有进行区分,而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是对最高院答复内容的细化,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第六条第一款,即对于聚众斗殴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个层次是第六条第二款,即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受到重伤或死亡的人或其家属可以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但明显构成犯罪的除外;第三个层次是第六条第三款,是对受到重伤或死亡又不构成犯罪的人或其家属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具体责任承担方法。该《意见》与最高法院答复的宗旨一致,是对答复内容的细化,与答复中所体现的“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精神相吻合。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级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长期司法经验的总结,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宗旨,能够引领一种正确的社会导向,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是一项被长期司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因而应当予以坚持并严格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