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董珊珊被虐致死案的判决结果广受质疑
北京一位年仅26岁的女青年,在结婚才十个月内被丈夫屡次殴打,母亲八次报警均被警察以“两人还是夫妻,不好管”为由拒绝出警,最终被开着宝马车的丈夫王光宇活活打死,却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仅以虐待罪判处六年半有期徒刑。这起严重的家庭暴力事件,是2009年10月以来广受媒体关注的重大新闻事件。大致案情如下:被告人王光宇在2008年与董珊珊谈恋爱期间,就曾殴打过董珊珊五、六次。2008年底在被告人的恐吓下,董珊珊被迫与其登记结婚。之后被告人更是变本加厉地对被害人董珊珊进行殴打、摧残、折磨,被害人一次次地逃出被告人的魔掌,但总能被被告人找到后强行带走,并关押起来继续对其进行殴打、折磨。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称,“6月17日我们找到了她,把她带到了河北苟各庄待了15天左右,从河北回来后,我们从柏林爱乐小区搬到了京通苑。2009年7月后的一个多月里,我在屋里打了她七八回。”2009年8月12日在北京博爱医院的诊断书上,董珊珊的伤势被医学术语表述为:“多发外伤;腹膜后巨大血肿;右肾受压变形萎缩性改变;头面部多发挫伤;右耳耳甲血腥囊肿;双眼部挫伤淤血;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裂伤;腰椎1-4双侧横突骨折;贫血、四肢多发性挫伤。”董珊珊在医院挣扎两个多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发伤、腹膜后巨大血肿、多脏器功能衰竭。据被害人母亲张秀芬向记者描述,“珊珊太遭罪了,还不如一下子被打死”“肚子里面都是血,快涨破了。最后在脖子这开了一个洞,放出的血一桶一桶地往外拎。”北京博爱医院外科医生张锋良称,收过这么多病人,从来没有见过打得这么惨的。2010年11月28日,该案一审法官李加向记者表示,法院的判决都是依法进行的,一切以证据为标准。不同的罪名有着不同的证据标准,而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光宇构成故意伤害罪。[1]
2010年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本来是以犯罪嫌疑人王光宇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应按虐待罪追究王光宇的刑事责任,并于2010年4月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承办人声称,王光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殴打被害人,其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是因感情纠纷而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的摧残和折磨。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王光宇具有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来说,被害人董某是在被王光宇最后一次殴打完两个月后在住院期间死亡,医护人员的证言及王光宇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王光宇长期殴打的行为所导致,鉴定结论亦证实被害人系殴打导致感染后脏器衰竭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之死非系王光宇最后一次殴打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因长期遭受殴打、虐待而导致。因此,承办人笃信,王光宇的行为符合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虐待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宜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罪。[2]
笔者对该案中法院的“依法”判决至少抱有三点疑问:第一,若被害人董珊珊不是被告人的妻子,而是邻居家女孩,是否就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甚至宣告无罪了?第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身自由仍受到刑法保护,被害人遭丈夫暴行后逃回家又多次被丈夫强行劫走,并关闭在狭小空间里,人身自由处于被剥夺的状态,被告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能否适用第238条第2款后段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第三,若被告人采取向被害人饮食里每天添加一定量对人体有害的微量元素,日积月累最终达到致死量的,是否因为具备长期性、经常性、一贯性因素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为何在伤害罪、杀人罪之外还设立虐待罪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均可达到死刑,此外还专门针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设立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的虐待罪,原因何在?立法本意是旨在对家庭中弱势群体进行特殊的保护,还是为了对施虐者从宽处罚?若是后者,结婚证就成了一纸护身符。诚如学者所言,若如此,“就意味着法律纵容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和杀害,婚姻就成了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避难所了。”[5]若立法本意不是从宽处罚施虐者,但我国虐待罪的法定刑偏轻(与国外相比较)却是不争的事实。例如,德国刑法中废除了死刑,可是刑法第225条虐待被保护人罪规定,虐待致人死亡或严重之健康损害的,处1年以上自由刑,即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与此相对照,其刑法第226条规定的严重伤害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第227条规定伤害致死处3年以上15年以下自由刑。很显然,德国刑法中虐待犯罪的法定刑并不轻于伤害罪、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又如,奥地利刑法中也废除了死刑,但刑法第92条规定,折磨或不关心儿童、少年或无自卫能力者造成被害人严重的身体伤害的,对行为人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与此相对照,其刑法第84条规定严重的身体伤害处三年以下自由刑;第85条规定具有严重的持续后果的身体伤害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第86条规定故意伤害致死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难看出,国外刑法关于虐待致死伤规定的法定刑并不轻于故意重伤和伤害致死的法定刑,通常都能与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持平。这大致可以说明两点:一是刑法在伤害罪、杀人罪之外另行规定虐待罪之类的罪名是为了加重对家庭内虐待行为的处罚;二是针对家庭成员的虐待故意与一般的伤害故意完全可以“兼容”。
我国立法者之所以在伤害罪、杀人罪之外专门设立虐待罪罪名,其实是因为,对于家庭成员间发生的殴打、捆绑、针扎、火烫、体罚、不给饭吃、不给治疗等肉体虐待和辱骂、咒骂、讽刺、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精神上的虐待行为本身并未达到可以评价为伤害罪、遗弃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的程度,若行为本身又具有经常性、持续性、一贯性,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为了对弱势家庭成员进行特殊的保护,才专门设立虐待罪。因此,设立虐待罪绝不意味着,“针对家庭成员的伤害,都只能定虐待罪”;虽然“虐待罪行为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特点,但并非具有这种特点的行为只能定虐待罪”。[13]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其实是一种竞合关系,完全可能同时成立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包括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罪,通常从一重处罚即可,但若伤害、杀人之外的行为还可单独评价为虐待罪,则还能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是故意要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而采取长期虐待的方式来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不应按虐待罪来进行处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应依照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4]我国立法者之所以将虐待罪的法定刑设置得明显轻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若虐待行为符合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相信司法人员会充分运用想象竞合犯与数罪并罚的原理,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现实中理论与实务普遍陷入认识误区,不得不说有违立法者的初衷。下面结合典型判例检讨虐待罪的适用。
三、国内外典型判例评析
(一)国内典型判例评析
评析: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因手受伤而无法自己吃饭,不喂饭意味着被害人只能饿肚子,而且对于81岁高龄的老人不管不问,连被害人摔倒在地上三天三夜都不知道,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害人什么时候死亡居然都不知道。在被害人受伤无法自己吃饭、生病而不能生活自理的情况下,被害人的生命完全依赖于被告人的保护,这种不管不问的行为完全可以与作为的杀人行为进行等同评价,具有了杀人的实行行为性,除成立虐待罪外,还符合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法院仅认定为虐待罪,显然是忽略了本案中虐待行为还具有不作为杀人的性质,这无疑是理论通说的认识误区对司法实践的误导所致。
评析:被告人先前多次打骂父母的行为,的确构成虐待罪,但后来不给父亲饭吃,不提供御寒的衣物,不让父亲进屋,并最终导致年迈的父亲于饥寒交迫中死亡的不作为,与作为的杀人行为具有等价性,可以评价为杀人的实行行为,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与虐待罪数罪并罚。法官仅认定为虐待罪,显然是认为只要是发生家庭成员之间,就只可能成立虐待罪,而不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这显然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从理论上讲,仅认定成立虐待罪的前提,是行为本身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若虐待罪之外还符合伤害罪、杀人罪构成要件,没有理由因为存在家庭成员关系而排除伤害罪、杀人罪的适用。
评析:对于仅六岁的小孩,长达几个月的殴打折磨、摧残虐待,致被害人肢体多处受伤,身患重病,最终死亡。除符合虐待罪构成要件外,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与虐待罪数罪并罚。不能认为,因为存在家庭成员关系,就只有成立虐待罪的余地。
评析:此前“经常不给吃饱,冬天让她睡竹床、盖薄被,有病也不给医治,且连打带骂”的行为,的确成立虐待罪,但在被害人被人抬回后,被告人还伙同其子对奄奄一息的老人连打带骂,进行折磨,直至老人去世,之后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虐待罪的范围,而完全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构成要件,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与虐待罪数罪并罚。之所以认为仅成立虐待罪,还是因为存在只要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就只能成立虐待罪的认识误区。
评析:被告人此前“酒后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并用烟头烫、火钩子烙身体、用钳子夹手指、冬季泼凉水等方法对其进行虐待”的行为,的确成立虐待罪,但之后的“拳击其面部,用木棒殴打其身体”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则已经超出了虐待罪构成要件的范围,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一审以轻罪虐待罪吸收重罪故意伤害罪为由,认定为虐待罪,二审认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为由,认定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应该说,二审肯定了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成立这一点,是值得赞赏的。但是,除后来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外,先前的虐待行为还成立虐待罪,故本案应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虽然先前的行为可以评价为虐待罪,但后来的行为明显超出了虐待罪范围,而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
综上,实务中普遍存在认识误区:认为只要发生在家庭成员间,即便符合了伤害罪、杀人罪构成要件,也仅成立虐待罪。刑法规定虐待罪是为了突出对弱势家庭成员的保护,是为了将针对家庭成员实施而未达到伤害、杀人程度的虐待行为,以虐待罪定罪处罚,绝没有排除伤害罪、杀人罪适用的意图。虐待行为一旦同时符合了伤害罪、杀人罪构成要件,理所当然应以故意伤害罪(包括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此,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才能有效保护弱势家庭成员的人身权益。下面看看国外相关判例。
(二)国外相关判例评析
不难看出,国外判例对于发生在家庭内虐待致死案件,即便不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通常也认定为法定最高刑可达二十年惩役的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然而,这类案件若发生在我国,我国实务部门通常囿于思维定势,认为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只能成立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的虐待罪。这显然不利于对弱势家庭成员人身权的保护,有违我国刑法专门设立虐待罪的立法宗旨。
四、总结
我国立法者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外另设虐待罪,本意是加强对家庭内弱势成员的人身权保护,弘扬尊老爱幼、互帮互助、相亲相爱的传统家庭美德;是为了将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没有达到伤害、杀人程度的虐待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设立虐待罪的本意绝不会在于,只要发生在家庭成员间,即便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也只能以法定刑相对较轻的虐待罪定罪处罚。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同时符合了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包括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应以故意伤害(包括故意伤害致死)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甚至可能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