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不宜实行社区矫正

酌定不起诉对象不宜纳入社区矫正

陈珍建

目前,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探索实施了“酌定不起诉社区矫正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嫌疑人依据刑诉法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后,要求被不起诉人到社区接受矫正机构监督,进行期限不等的社会化教育;公诉部门进行矫正的督促检查等工作;矫正期内被不起诉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即可解除矫正措施。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前两种情形由于法律规定和证据原因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决定,系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自然不宜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而酌定不起诉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犯罪行为,因而实践中对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实行社区矫正多是针对酌定不起诉情形。

笔者认为,对酌定不起诉对象进行社区矫正虽然对促使被不起诉人改过自新有一定积极作用,但却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一是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严格规定了社区矫正的性质和适用范围:“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在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中,要准确把握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社区矫正属于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措施,其适用对象范围只能是经法院判决的罪犯;而不起诉的对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也没有非监禁刑罚可供执行,不能适用于社区矫正。

二是责任难以落实。一方面,不起诉对象不属于社区矫正范围,对矫正机构“横加”上去的责任必然难以落实;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机构目前挂在司法所,缺少专门的人员、经费,难有精力来管职责外的事情。

三是容易造成当事人和公众认知混淆。当事人和公众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在实践中形成了社区矫正对象都是罪犯的印象。如果把不起诉对象也纳入社区矫正,容易使人产生这些人也是罪犯,或者至少与罪犯差不多的看法,反而对不起诉对象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不利。

(作者单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