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犯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刑事犯罪,聚众斗殴罪本身的认定相当复杂,聚众斗殴转化型犯罪的认定与处理更加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有争议。为了规范司法,统一认识,对此问题有必要进行认真的研究。
一、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罪的条件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这是一种最为典型的转化犯罪的立法范例。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罪,一般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的转化必须要有属聚众斗殴性质的事实存在,即行为人要有与对方互殴的犯罪故意,而且聚集了多人(三人以上)与对方斗殴。如果行为人聚集多人只是为了殴打某一人或者随意殴打他人,即缺乏与对方互殴的犯罪故意,则因聚众斗殴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不可能发生转化犯的问题。在此情况下,若行为人聚众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应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直接认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聚众寻衅滋事,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择一重罪处罚,直接认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2)重伤、死亡的结果必须是在聚众斗殴中发生的。行为人不仅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且在斗殴过程中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才能转化定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必须是在聚众斗殴中发生,也就是说发生在聚众斗殴的当场。所谓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现场,当然双方互殴并追逐的过程是现场空间的延续,也应视为当场。此空间的延续不以物理距离的长短为划分标准,犯罪人只要是基于聚众斗殴的打斗、追逐需要而发生的连续性空间变化即使距离较远也不应阻却“当场”的认定。但是,现场空间的延续不能有时间的间隔和中断,如果出现了时间间隔和中断的过程就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的当场。例如,双方的聚众斗殴结束不久,一方的四个积极参加者回家的途中,在公交车上碰到了对方的一人,四人即上去将其殴打致死。由于聚众斗殴已经结束,在回家途中与双方的先前聚众斗殴的场所在时间、空间上有了中断,所以行为人在公交车上实施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属聚众斗殴现场的延续,不能按转化犯进行处罚,应根据其行为性质直接定罪处罚。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故意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3)死、伤的人员应当是斗殴双方的人员。“致人重伤、死亡”是聚众斗殴罪转化的结果条件,这里所谓的“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是仅指参与斗殴的双方人员,还是包括其他旁观者、过路者等?有观点认为这里的死、伤人员可以是双方斗殴者,也可以是其他旁观者、过路者等。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错误的。从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来看,正确的理解是:这里的“人”,应当仅限于参与斗殴的双方人员,亦即只有在聚众斗殴中将参与斗殴的人员造成重伤、死亡的,才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聚众斗殴中将不相干的旁观者、过路者故意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则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因为将不相干人员造成重伤或死亡乃是赤裸裸地伤害或杀人行为,故无需考虑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即可。
二、关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定罪问题
聚众斗殴犯罪中一旦发生致斗殴人员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就涉及到依法转化定罪的问题。但是,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转化,在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结果论)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是法律拟制,所以斗殴者致人重伤、死亡时,可以不考虑犯罪人伤害、杀人的故意,只以结果论,造成重伤的认定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的认定故意杀人罪。另一种观点(主客观一致论)认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只要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认定,就必须符合上述两罪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即使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也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仅具有伤害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也应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当然行为人对杀人和伤害后果均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也可以结果来定罪。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时,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那种只以结果为依据而认定行为性质观点,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没有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是错误的。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的,即使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也可以依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仅具有伤害故意,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也只应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杀人和伤害后果均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则可以结果定罪。
三、聚众斗殴中同时造成他方人员重伤、死亡结果的处理
在聚众斗殴中,行为人既造成了对方人员重伤,同时也造成死亡的,如何定性?
有观点认为,聚众斗殴中既有重伤又有死亡的,应以致人死亡的事实转化确定罪名,对被告人一律认定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如果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持放任态度,那么在聚众斗殴情况下致人重伤、死亡是在间接故意支配下造成的结果,如果对此一律按照杀人罪论处,会导致刑法不对重伤的事实未予评价,或者把重伤当做杀人来评价。笔者认为,由于聚众斗殴既造成重伤又造成死亡是在两个间接故意心态下作出的两种不同行为,换言之,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以两个间接故意心态造成了两个危害结果——重伤与死亡,因此应当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是伤害的故意,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和死亡的,应只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杀人的故意,那么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和死亡的,应一律认定故意杀人罪。
(作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