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不大耐琢磨

当初,笔者在编辑曾友益的《盗窃还是抢劫》一文时,实在难以认同他所述的案例(张某为窃取同村李某家的牲猪,深夜锁住李某睡觉的房门,偷走了4头牲猪,销赃后得款5300元。李某次日晨起床后才发现门被锁、猪被盗。)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观点,但对张某锁门的情节如何认识,颇感困惑。原打算弃用此文,然而,思来想去,对此问题又饶有兴趣,因此,在8月10日的“理论与实践”周刊上刊发该文,特意作为疑案交读者来讨论。不少读者甚至非法律领域的读者,都来稿参与了讨论。8月24日、31日本版分别刊登了读者的讨论意见(还有一些读者的意见未来得及刊出,特致歉)。从讨论结果来看,此次与笔者以往主持的多次讨论大不相同,读者的意见几乎是一边倒,即张某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这契合了笔者先前的判断,却又陷入一个尴尬的境地:笔者不得不怀疑此次讨论的价值,也就是让大家讨论的原来是一个不是问题的“问题”。然而,笔者在进一步思考后,认为所讨论的案例虽然在最终的处理结果上争议不大,但其中还是有不少值得琢磨的“法律点”。毫无疑问,本案张某秘密窃取李某财产,从其犯罪的主观意图、行为、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所有方面来看,是一个连贯的、完整的盗窃过程,都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让我们迷惑之处在于,张某实施盗窃之前,锁住了李某睡觉的房门。怎样看待这个行为呢?也就是说,单纯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话,我们对这个行为如何评价?或者说,有没有必要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

有些读者认为,张某的锁门行为根本就不是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因为抢劫的手段要直接加诸于人身而非物体,张某锁门并没有直接作用于被害人李某的人身,也就是说,锁门行为不会侵害李某的人身权利。以此推论,如果张某在盗窃过程中惊醒了李某,李某由于被锁在屋内而无法出来制止,张某借此窃走李某的财产,也还是不构成抢劫罪。由此看来,张某的锁门行为就没有必要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但绝大多数读者认为,李某果真由于被锁在屋内而无法出来制止,张某借此窃走李某的财产,则张某构成抢劫罪,因为在此情况下,张某的锁门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方法——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使其不能反抗。另有读者认为,张某的盗窃行为在此时已转化为抢劫(有的读者以锁门不应在盗窃行为之前为由,不认同是转化性抢劫)。如此来看,张某的锁门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的一种手段。但大多数读者认为,张某的锁门行为由于被害人酣睡而浑然不觉,未产生实际作用(包括对被害人的人身侵害和财产侵害),张某构成抢劫罪难以成立。这样看来,张某的锁门行为是否构成抢劫,要取决于李某是否惊醒发现张某正在盗窃,以及李某是否进行反抗。笔者假设:某行为人为图谋他人财物,将一瓶麻醉饮料让被害人喝,而被害人既未觉察也没有喝,或者喝后因药力不够而未被麻醉,这时,行为人无疑构成抢劫罪(未遂)。如果大家认可这个结论的话,原文作者曾友益认为“行为人在以其他方法实施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行为时,并不以被害人知道、察觉行为人已实施了不法行为,或者对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予以反抗为条件,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已实施了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行为”,一定情况下特别是以“其他手段”抢劫,是可以成立的了。有读者认为,行为人的抢劫故意是以开始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行为的就是抢劫罪的着手,如果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没有起作用),一般认为没有着手实行。这里的“其他方法(没有起作用)”似乎就难以解释上述以麻醉方法抢劫的问题。

大多数读者否定张某构成抢劫罪,还认为张某的锁门行为与李某财产被盗的犯罪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当然,张某占有李某的财产,并不是直接由其锁门行为所致,但这并不能推定出锁门行为的非罪化。构成犯罪的行为,有的并不以发生实际犯罪结果为要件,这样才会出现犯罪的不同形态,如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如果肯定了张某的锁门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的一种手段,那就不能在抢劫行为与盗窃结果间寻求因果关系,张某最终是否以及以何种手段实际非法占有李某的财产,是另一个问题。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明确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按照这个思路,有读者提出张某构成抢劫罪的未遂或中止或预备,也就顺理成章了。

以上纯粹是从客观上来分析张某的锁门行为,如果再结合张某锁门的主观意图仔细推敲,那就更加复杂了。曾友益的《盗窃还是抢劫》一文中,并未详细交代张某锁门的意图。当初笔者分析张某是“能偷则偷,偷不了就抢”,也只是笔者的揣摩,即张某一心要偷走李某的猪,即使张某惊醒发现后也要偷走,锁门就是为了制止李某的反抗行为。但如果张某只是害怕盗窃过程中被同村的李某认出,李某惊醒发现后他就弃猪(所窃取的财产)而逃,锁门不过是为了防止李某发现他盗窃以及被发现后好逃脱,这样的话,那张某就根本没有抢劫的意图了。对锁门行为如此解释,也是合乎情理的。由此可见,锁门行为与前述麻醉抢劫等抢劫方法还是有着明显的不同,并不是一种典型的抢劫手段,本案单从客观上认定锁门行为的性质,是比较困难的。因此,有读者认为,张某的锁门行为是其盗窃行为的辅助行为,或是一种设障性的防止行为,指向的是被害人对行为人主行为(盗窃行为)发现并阻止、抗拒、抓捕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还有读者以为锁门行为达不到抢劫手段的程度,而与抢夺手段相当。

笔者曾在《盗窃还是抢劫》一文的编后中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被发现就使用暴力)应定抢劫还是盗窃?现在细加琢磨,这种情况毕竟只是有抢劫的预备行为,与所讨论的案例中张某已实施了抢劫行为,还是存在较大的区别。当然,这种情况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至于其抢劫的预备行为,有学者主张为盗窃行为所吸收。

就所述的以上种种问题,从读者讨论的意见来看,笔者还难以得到一个完整、清晰的认识。但笔者认为,对张某的锁门行为,从刑法意义上进行评价是回避不了的。不可否认,以上的诸多分析都是建立在许多假设的基础之上,事实上张某的行为很简单——锁了李某的门、偷了李某的猪,笔者似乎是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其实,笔者一直坚持这样的理念,对“疑案”展开讨论并不在获得最终的结论,而在对案件中的“法律点”有所思考,有所心得。记得美国的麦德福教授说过这样的话:“法官们的法律训练和他们作为法官对自身角色的适应使他们尤其具有智慧。智慧并不在于获得真理。智慧是一种知识。智慧意味着作出审慎的判断。”本次讨论的案例,无疑是有些地方值得我们去探究以从中提升智慧。笔者主持这次讨论,以自己浅薄的智慧,对讨论中所出现的诸多问题,实在难以给出明确的回答。为此,笔者查阅了一些资料,感到抢劫罪真是刑法中最复杂的罪种之一,而将本案与资料中的种种抢劫情形相比较,总有一种“擦肩而过”的感觉,找寻不到现成的答案。不过,笔者感到还是不好推卸自己的责任,姑且对所讨论的案例作出这样“审慎的判断”:

如果张某锁门是为了制止李某的反抗行为,即使李某发现后也要偷,那么,张某有盗窃、抢劫的犯意和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和抢劫罪(未遂),因抢劫行为轻微,其抢劫罪(未遂)为盗窃罪所吸收,对张某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如果张某锁门不过是为了防止李某发现他盗窃以及被发现后好弃物逃脱,那么,张某并无抢劫的犯意,只构成盗窃罪,其锁门行为附属于盗窃行为,视为酌定的从重情节。如果张某锁门行为的主观意图难以查明和确定,则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按后一种情况处理。

以上仅是笔者对这次讨论的案例所梳理的一些思路,思前想后,心中仍是忐忑。不过,笔者还是要结束这次讨论,诸多问题只好留给读者们自行体会了。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