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大足法院刑庭审理了一件非法持枪案,案情如下: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陈某家中搜出了其私藏多年的一支火药枪,民警将枪扣押后送到了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杀伤力鉴定,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有杀伤力。该案起诉后,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后法官发现涉案枪支锈蚀严重,可能无法发射子弹,被告人陈某也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法官在作出重新鉴定决定时却发现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枪支销毁,物证已经销毁,鉴定更是无从说起。最后,法官只有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被告人陈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判决。据了解,该院近两年办理涉枪案件共计70余件,其中约有十分之一存在此类问题。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证据的草率处理实在让人扼腕,如此简单的非法持枪案却反映了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一个顽疾:刑事被告人在证据举证上的弱势地位和司法机关的“证据霸权”,使得刑事被告人的法定权利难以得到维护和救济,具体在本案中即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权利难以真正得以实现。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名具体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理论,个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素:1、满足犯罪构成要件、2、具有社会危害性3、具有刑事违法性。各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刑法总则和分则条文中有明文规定,法官在审理中可以直接引用法条,而个人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则需要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和案外情节进行价值判断了。那么,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能否构成非法持枪罪的关键就在于:所持枪支是否具有杀伤力,即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就需要对涉案枪支进行专业鉴定。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枪支杀伤力的鉴定工作仍然由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所完成。公安机关作为法定的专门的侦查机关,有权在第一时间接触证据,由其对物证进行鉴定,既可以减少物证因为时间损耗而失真从而给案件侦破带来困难,也可以提高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效率;但同时也存在这样的问题,由公安机关直接掌握并鉴定证据,如果证据鉴定失真那么被告人该如何寻求救济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情况却往往不那么乐观,如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就没能得到保障,法官对此也束手无策,只能根据认定的证据做出有罪判决,在本案中程序公正没能得以实现。
对该案反映的问题,我有以下的想法:在非法持枪类案件中,应当将枪支杀伤力鉴定业务与公安机关鉴定所分离,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并通过立法建立相应的证据保管机制。
首先,由独立的鉴定机构对涉案枪支是否具有杀伤力进行专业鉴定,因其本身不隶属于公安机关,既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公安机关自侦自鉴带来的负面影响,避免当事人对公安机关鉴定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也可以使被告人在心理上更容易接受鉴定结论,从而减少异议,节约司法成本。而且非法持枪案件一般案情较为简单,对社会的现实威胁程度不大,在案件侦破方面也不如其它罪类案件那样具有紧迫性,所以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枪支一般不会影响案件的侦办效率。
其次,应当建立完善的证据保管机制。关于证据保管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有明文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或者文件,应当扣押;与本案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销毁。
仔细研究法条会发现,该法条对于证据应当妥善保管到什么时候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既定依据可以遵循,立法的漏洞导致了公安机关在证据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恰当的做法。特别是在证据本身对社会具有潜在危害性的情况下,如涉案证据为黄色物品、枪支等,这些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一般会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如果公安机关在对证据进行初步鉴定后就过早销毁了物证,那么就极有可能给案件的正常审理带来一定的隐患。在本案中,因为公安机关早在庭审前就销毁了涉案枪支,所以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成为了一纸空文。因此我认为,应当在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这样的内容:证据特别是重要物证应当妥善保管直至判决生效为止。在判决产生既判力之前,如果公诉方或被告人任何一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都可以申请对物证进行重新鉴定,这样可以保证最大程度地还原案件事实,真正地保障和救济被告人的正当权利。
作者:王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