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案对象不同,认定自首时间也应有区别
林志标江云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对自首认定的时间限制不能一概以一审判决前来划分,而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对象不同,自首认定的时间限制也应有区别。
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这里的司法机关,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公安派出所、检察室、派出人民法庭等。这些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专门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也是自动投案的首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规定:“自动投案,是指……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另外,除向司法机关投案以外,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具体讲,可分为以下几类:(1)犯罪嫌疑人系在职、在岗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投案。这里说的单位,既包括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如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政党机关等,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2)犯罪嫌疑人系城镇无业居民,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投案。(3)犯罪嫌疑人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民及农村手工业者等,可以向其所在的乡村基层组织,如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投案。(4)犯罪嫌疑人系在校或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其就读的学校或者其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投案。(5)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即某些个人投案。
由此可见,投案对象有两类,即一类是司法机关,一类是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由于二类对象的不同性质,决定自首认定的时间限制也应不一样,向司法机关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投案。向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投案的,在投案的同时,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司法机关是办理案件的专门机关,其有法律所赋予的侦查、公诉、审判权及相配套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都有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这点对于每一名犯罪嫌疑人来说是相当明确的,但其仍自动到案,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自动性,犯罪嫌疑人的到案,也使司法机关实现了“自首制度”的目的之一——瓦解犯罪嫌疑人、抓获犯罪嫌疑人。因此笔者认为,对该种类型的投案,只要犯罪嫌疑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认定自首。
而犯罪嫌疑人向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投案的,因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作为投案对象具有其特殊性。(1)单位、组织或个人也许正是犯罪嫌疑人的生活或工作圈,如果不限定于犯罪嫌疑人须如实供述罪行,则有可能出现那些被犯罪嫌疑人称为投案对象的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根本不知此人犯罪。(2)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作为投案对象都是充当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中介角色,其作用在于将投案的犯罪人及其罪行及时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交代犯罪事实,这些单位或个人就可能不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那么对犯罪的追诉就不可能实现,所谓自首的认定也无从谈起。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倘向无侦查犯罪职权之机关自首者,以该机关移送至侦查机关时,始发生自首之效力。”如果不限定于犯罪嫌疑人须如实供述罪行,该条司法解释有可能成为罪犯规避法律制裁的手段。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投案对象不同认定自首的时间界限也应有区别,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在一审判决前若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投案;而向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投案的,在投案的同时,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反之不宜认定为自首。(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