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申有李德恩
累犯既是一个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也是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累犯的实质即再次犯罪者。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根据刑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累犯包括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有三个:
(1)主观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
(2)刑度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或者应当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犯罪。这表明前后两罪都是比较严重的犯罪。
(3)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内。
在时间条件的认定上,有几点需要注意:
(1)如果前罪因适用假释而执行完毕的,5年期间应当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非假释之日。
(2)如果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那么该5年时间是从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还是从附加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呢?笔者认为应当以主刑为准。
(3)1979年刑法规定累犯的时间间隔是3年,而1997年刑法规定的累犯的时间间隔为5年,那么如果在1997年9月30日前所犯之罪被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是以1979年刑法的3年为准还是以1997年刑法的5年为准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适用1997年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是5年而不是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