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论采取何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方式,均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A单位。
诉讼代表人:徐月山。
被告人:惠某1。2006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2。2006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某3。2006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A单位(以下简称尤湖塔园公司)以及被告人惠某1、陈某2、冯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惠某1犯挪用资金罪,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于1998年7月7日在陕西省渭南市注册成立。尤湖塔园公司为解决资金问题,在被告人惠某1、陈某2、冯某3的操纵下,面向社会进行虚假宣传,谎称购买该公司用于安放死者骨灰的塔位可以增值,并以不定期提高塔位价格、承诺回购等手段,欺骗、诱导社会群众购买塔位,籍此大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西安地区被诱骗购买该公司塔位的被害群众高达4334人,该公司从中非法吸收公众资金9698万余元。此外,为了解决尤湖塔园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惠某1还决定面向该公司内部职工及社会群众非法高息借款,1998年12月至2006年7月间,共计借款1098万余元。综上,尤湖塔园公司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7亿余元。惠某1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领导、组织并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2作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营销部经理,组织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698万示,系直接责任人员;冯某3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32万余元,系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惠某1分别于2003年11月10日、2004年8月30日两次指示被告人陈某2将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销售塔位款400万元汇入江苏无锡市邱建雄的个人账号,作为惠某1之妻葛丽华与邱建雄合伙经营“忆江南餐饮有限公司”的投资,案发后追回赃款200万元。
被告单位渭南市尤湖塔园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取虚假宣传等手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1.07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惠某1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2、冯某3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惠某1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请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