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中首次规定了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把刑事和解引入刑事公诉案件处理范围,为刑事司法提供了一个新的诉讼解决模式,同时也给依法办案和司法公正带来了新的考验。但先前各地公安机关在摸索、实践刑事和解过程中,一些地区存在一种现象:对于轻伤害、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即自行对案件作撤案处理,此种形式甚至被地方一些公安机关制度化。由于侦查程序的过早终结,检察机关亦无从得知案件具体信息,侦查监督职能虚化,致使公安机关自说自话,难以得到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的认同感,有违刑事和解制度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修补被损害社会关系价值之发挥。笔者认为,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刑事和解的处置权,理由有三个方面:
首先,法律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对刑事和解后案件的最终处置权。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由此可见,关于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只有不起诉和起诉后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两种形态,此为公诉权的应有之义,法律仅赋予公安机关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即依法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按照一般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律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重新审查后作相应处理。对于某些地区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迳行撤案的作法违背了修改后的刑诉法的原则和基本精神,今后应当予以禁止。另外,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对于轻微的刑事和解案件,无起诉必要的,习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让其作撤案处理,有学者指出这将导致案件的程序倒流,浪费资源。笔者认为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对不起诉程序的繁琐性,案件办理周期长,特别是在基层检察机关,撤案处理恰恰是诉讼效率的最大化、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及时化的客观需要,为短期内“不起诉”权运用的权宜之举,这值得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办案新模式,应对案件刑事和解后审核公安机关执法公正性的客观形势,即防止其滥权,亦应做到自身监督到位。
其次,检察机关宪法定位要求公安机关不应当有对刑事和解案件的最终处置权。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监督成功与否,首先取决于案件信息掌握的及时与全面性,现实境况下,检察权侦查监督的法律缺失,途径有限,手段单一,公安机关却在不断地扩展其警察权力,从而导致检察机关纠错的力度非常有限,如何确保刑事和解“在阳光下运行”,检察机关有权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控告,对公安机关调解过程实施全程监督,使办案过程可能出现的违法状况随时纠正,这一限权性程序的目的只是对侦查行为尽约束的功效,符合刑事和解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化解社会矛盾之立法精神。即限制公安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独断权,此种途径是侦查监督的必然内涵,是防止这一制度偏离法制轨道、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性的必然要求。
再次,从先前司法实践经验戒示公安机关不能自侦自断,社会公众认知、消弭社会矛盾角度亦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运行有效的监控。目前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的社会,犯罪率居高不上,一些地方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知识背景复杂,对刑事法规的认知良莠不齐,以往执法中,在其主持刑事和解工作时,各地乱向迭出,“为调而调、为和而和”,使犯罪嫌疑人出于对刑罚的恐惧,助长被害人“得理不饶人”的报复心态,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能是远远超出其支付能力或超出公正范围,当事人之间表面“和谐”了,事实上彼此仇恨犹存甚至加深,也使社会一般公众容易停留在犯罪是可“花钱买刑”“托关系找门路”“司法腐败”等负面认知层面,导致对公安乃至整个司法机关执法公信力的丧失,民众对法律公正性的质疑声音不断。而检察机关介入后,通过找被害人家属了解情况,确认是否达成和解、是否双方自愿、是否已经收到赔偿款、被害人是否反悔及真正谅解了犯罪嫌疑人等复核工作程序,建立和解后的当事人回访机制、当事人投诉机制,推动犯罪嫌疑人再次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反省,从而积极争取被害人的谅解,避免“赔偿了事”情况的出现,而后检察机关综合案情,根据公诉程序,决定是否起诉、不起诉,此举是预防公安机关“简单调解、人情调解、草率调解”过程中以被害人意志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使法律变成被害人可以“讨价还价”的自由市场恶态出现的现实需要,亟待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主持和解过程的中立监督。
综述,笔者认为,自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刑诉法正式施行开始,各地对于在侦查阶段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公安机关一律应当将该案件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予以审查,对于确实无起诉必要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不起诉或通知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对于起诉的,依法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理。至于有观点指出此举是否违背诉讼经济效率原则的质疑,完全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机制的创新、优化来解决,如可以指定公诉部门专人快速审查此类案件,建立刑事和解案件档案、跟踪办案等。唯此,是检察机关履职尽责、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科学运行,彰显司法公正程序、杜绝“花钱买刑”现象的客观要求。
【作者简介】
王志凯,单位为唐山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相关衔接:成安博士赴点睛网刑辩论坛主讲“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管理中的律师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