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例机制的理性思考
邓修明
在我国的司法理论研究中,对于成文法体制下的判例机制与普通法体制下的判例机制,往往着眼于二者在观念上的差异性,却忽略了其内在机制的同一性。而在不同观念形态发展出的层层迷雾中,中国判例机制的制度化实践举步惟艰。笔者认为,在人类司法实践的微观领域中,无论判例是否法律渊源,司法判例机制的本体意义是同一的。所谓司法判例机制,是指司法中关于判例生发、传导、作用等一系列要素的组合及其运行过程中的性质和相互关系。〕判例机制是一种符合司法规律的特殊机制,它通过将“普遍性法律规范”与“具体事实境况”相链接,消解司法经验的多样性和个体性,缓解司法确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张力,进而维护法的安定性。司法判例机制的本体意义正是不同国家经由司法裁决发展出形态各异判例制度的基础。从理论上去认知司法判例机制的原初形态,阐明其本体意义,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司法运行的规律,建立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那么,我们如何能够真切地认知和把握司法判例机制及其背后的规律性呢本文通过在方法论、认识论上新的尝试,对司法判例机制的重大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认知对象“静态的成品”抑或“动态的机制”
司法判例,既是司法活动的产物,又往往体现为一定形式的制度形态。作为一种现象,司法判例是理论研究或司法实践都十分关注的对象。然而,综观当前对其理论研究的基本方法,大多是从制度着手,重点在于分析判例制度的表现形态、结构特征、价值意义以及相关建构方案等等。在以往的理论研究范式中,判例制度是指关于判例的创制、适用、效力、汇编、出版等一系列制度安排。闭判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虽是人们对司法规律认识的产物,但它并无直接指涉司法活动规律性的意义它主要是指通过人为理性建构而形成的某种制度规范。实际上,在这种制度性研究中,需要的往往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