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抢劫犯罪中结果加重的实行过限

从一起共同抢劫案例–析抢劫犯罪中结果加重的实行过限

【案情】
被告人郭玉林,男,1980年11月生,汉族,农民,甘肃人。
被告人王林,男,1977年10月生,回族,农民,宁夏人。
被告人陈世英,男,1981年12月生,汉族,农民,湖北人。
被告人李建伏,男,1980年2月生,回族,农民,宁夏人。
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分别系同乡或在打工时相识。2001年2月至5月中旬,上述三人在宁夏银川、陕西宝鸡,采用持刀威胁、尼龙绳捆绑、封箱带封嘴的手段,结伙抢劫三次,致一人轻微伤。5月底,三人至上海。途中,王买了两把折叠水果刀。6月2日又结伙在本市浦东对一行人抢劫。次日,投宿于上海西站附近的招待所,并搭识陈世英。陈提出,曾住此处的一东北人为陈支付过房租,该人有一千余元,可抢他的钱款,其余人均同意。当晚,四人商定用他人的身份证另租旅馆后,用绳索捆绑、胶带封嘴的手段抢劫。
6月4日上午,王、李用一张“蒋春松”的假身份证,在附近的长城旅馆登记了216房,王购买了尼龙绳和封箱胶带。后郭、王、李三人等在216房间,陈以见同乡为由将东北人赵某诱至该房。闲聊中,王持刀威胁赵,李用尼龙绳捆绑手脚,郭用胶带封住嘴部,劫得赵现金50元。嗣后,赵被塞入床下,由郭、王看管,陈和李前去赵住宿的旅馆取包。其间,赵挣脱捆绑欲脱逃,郭、王即上前阻止,先后用刀刺戳赵胸部、肩背部十余刀,再将赵重新捆绑后塞入床底。陈、李取包不成返回现场,见郭、王身上及房间地上有血,遂问了缘由,又拿了赵的身份证再去取包,仍未得逞。而后,四人逃离现场。
被害人赵某经尸检:前胸部有五处刀创,肩背部有六处刀创,其中,前胸部创数处深及胸、腹腔内,心脏及肝脏破裂,心包积血等,系被刺破心脏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分歧意见及理由】
在诉讼过程中,一致意见认为四名行为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但对陈世英、李建伏是否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世英、李建伏两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共同承担责任。理由为:
抢劫犯罪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作为抢劫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对造成人身伤亡后果是有认识的,即使没有明确预谋,也应推定其对此有概括性认识,除非明确约定不得致人伤亡,则部分人的致人伤亡行为属于过限,其他人不承担责任。
从本案事实看,首先,行为人虽然预谋的是以绳索捆绑和胶带封嘴的暴力手段,但在抢劫过程中,王林持刀威胁,此时的暴力手段已超出预谋的范围,成为持刀抢劫。其余人均在场看见,对当时超出预谋范围的暴力手段已有了沟通。陈世英、李建伏对持刀抢劫可能造成伤亡的危害后果应该有预见。然而陈、李并没有阻止用刀,故郭、王对被害人动刀行凶并不超出陈、李的犯意。
其次,陈、李返回现场,在知悉被害人因逃脱被郭、王用刀刺戳后,不采取救助措施,也未表示要停止作案,而是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拿了被害人的身份证再去取包,继续实施犯罪,进一步表明郭、王行凶行为在陈、李的犯意之中。
再则,看管被害人和取包是本案抢劫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犯罪行为。正是为了保证安全取包,才留下两人看管被害人,不论由谁看管,都有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各行为人只是分工不同。四名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是紧密关联的。
究竟是行为过限还是结果加重,应看过限行为实行者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是否有认识。若有认识,则不属于实行过限,而是结果加重。如各共同犯罪人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加重结果应当有预见,则即使加重结果只是其中一人所造成的,各共同犯罪人亦应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杀人的,定抢劫罪一罪。本案中,各行为人的犯意有沟通,行为有关联,对发生死亡后果主观上亦有认识,故陈、李应对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抢劫的基本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已符合构成要件,对其中抢劫致人死亡一节是郭、王两人实行过限,即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超出了陈、李两人的犯意,陈、李不应对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对于过限的实行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除了行为实施者本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心态外,其他共同犯罪人或一无所知,或者不存在与过限者共同实施的故意心态,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对其中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一节,当然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而应有实行过限者承担相应的罪责。笔者同意此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其一、郭、王、李三人先前的抢劫行为与陈毫无关联,陈对王等人的携刀一节事先预谋抢劫时并不知情。
郭、王、李三人的前四次抢劫中,有三次是持刀威胁,但并没有持刀对被害人行凶,实际亦未造成重大伤亡后果。此时,郭、王、李还未与陈搭识,陈未参与前期犯罪。《刑法》第263条抢劫犯罪规定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是针对该罪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的行为而言的。在学理上可称为结合犯,即基本行为要件加后者的加重情节。从其犯罪构成来说,暴力仅是手段,劫财是目的。其中除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结果加重外,还有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以及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质或抢险、救灾接济物质的,均是加重情节,包括了作案地点、次数、犯罪数额、手段以及财物的对象。持刀抢劫既不是抢劫犯罪结果加重,亦不是情节加重的行为,是抢劫基本情节之一,仍属一般抢劫,即使在抢劫中持刀亦仅是一个酌定的从重情节。故本案行为人最初抢劫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主观认识停留在抢劫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上,即《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范围内,其暴力行为的结果最多是轻伤,并不包括该条抢劫的基本行为所引起的法定加重结果。
其二、本案中,四人共同谋议的范围有所限定。此次抢劫犯意虽有陈提出,但四名行为人共谋的是将被害人骗入旅馆,以封嘴及捆绑等暴力劫取钱财。
此时的犯意是不包括暴力行为所引起的致人死亡结果,以陈的话说:“这样做,警方是不管的。”陈此话意思应是只要不造成伤亡,就很容易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且之先抢劫的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已完成,暴力仅限于此,陈、李二人随即离开现场。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发现,对共同谋议内容而言,行为人对未发生的事情往往是约定不明的。处罚时对共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一般以行为推断其认识,只有事先约定、或直接动手实施、或人在现场等,对犯罪结果才可共同承担责任。那种仅以他人有刀,即推定其他人亦存在概括性认识的主观故意,再以除非明确约定“不得致人死亡”才可免责的推断方法是苛刻的,亦是不客观的。一般共同犯罪中故意之确定或不确定往往是混杂的,从静态分析,抢劫犯罪暴力行为是有层次的,造成的结果可分为无伤或轻微伤、轻伤、重伤乃至死亡,行为人对死亡的加重结果而言,其主观心态往往是过失的,有时亦可能是故意的,具体实施中虽不能明显区分,但这种暴力以劫取财物为限,若劫财目的一旦达到,暴力行为即有所停顿,造成结果的,可明显区分暴力的层次,这种暴力的犯意往往是不连贯的,一般应视行为人具体实施的暴力进行区分。正因为抢劫犯罪同时侵犯的是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两个犯罪客体,其手段必须是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但是否有伤害后果,不是抢劫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其中,基本抢劫犯罪的暴力不一定有伤害的结果,但《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暴力是可以包括直接故意杀人、重伤、轻伤等结果的。这与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犯罪的结果加重有所区别,故意伤害的暴力从犯意而言是确定的,亦是连贯的,故意伤害犯罪对加重结果而言是过失的,不存在故意的内容,其行为必然以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本案前期的基本抢劫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已单独构成一般抢劫罪,不一定持刀抢劫必然就导致直接故意杀人或间接致人死亡,无法推断本案持刀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其三、本案四名行为人均是实行犯,但在实行过程中,陈、李两人已离开特定的现场,以后突发的情况及郭、王两人的持刀加害行为超出了陈、李两人事先参与共谋的犯意,系郭、王两人临时起意后,共同伤害致人死亡。
被害人挣脱及反抗的行为发生在陈、李两人离开现场,被郭、王两人伤及的部位是胸部,结果是心脏及肝脏破裂等,最终导致大失血而死亡。此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已不再是过失的,而是放任乃至直接故意杀人。前述第一种意见中既承认超出预谋,又要对结果无法预见的他人承担责任,本身是矛盾的。因为之前的捆绑行为已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可视为最初暴力已实施完毕;郭、王分别用刀对被害人加害时,陈、李亦不在特定的犯罪现场,亦无所谓直接的共同加害行为。这与一些特定的共同犯罪,有其他人在现场,即使不动手,亦会因人多往往造成对被害人精神上的钳制,而起到帮助作用的性质是不同的。
其四、在共同抢劫犯罪的结果加重中存在行为人实行过限,被害人因刀伤致死的加重结果是郭、王的特定行为,陈、李前期基本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无加害行为,陈、李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陈、李两人事后虽知道,但行凶行为已实施终了,不能就此认为其对可能造成的后果应有预见。陈、李两人缺乏共同加害犯意,又两人前期抢劫基本行为中的暴力仅仅是手段,为劫取钱财而排除妨碍,真正的目的是谋取财物,与后者针对被害人突然反抗而消除抵抗或杀人灭口有所不同。由于陈、李对持刀施暴而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主观上无罪过,且被害人已被郭、王用刀刺戳后又重新捆绑并拖入床底下,从事后的尸检结果分析,被害人心脏被捅破,无法施救,要已离开现场的他人承担罪责亦是很牵强的。共同犯罪中,对他人实行的过限行为由于是过剩的,其他人应当免责。同样,本案过限行为并非陈、李所实施,亦无所谓放任结果发生,法律并没有规定实行过限以外的其他嫌疑人有救助的义务,更不应以其他人必须中止犯罪作为不承担过剩之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条件。
综上,陈、李主观上无认识,也没有致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且不在现场,故不应对其他同案人造成的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