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有一个美丽的传说,那就是“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下面,这都是做不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只是或多或少的问题。在当今世界,不仅法制不太健全的国家有刑事错案,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也有刑事错案。例如,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许多州都建立了“无辜者中心”(InnocentCenter),通过“无辜者行动”(InnocentProject)对可能错判的案件进行复查。
2011年4月,笔者应邀到美国的辛辛那提市参加了关于刑事错案的国际研讨会,得知美国的无辜者行动已通过DNA检验发现并纠正了271起错案。错案是刑事司法的阴影,是无辜者的悲剧,但人们可以透过阴影看到司法制度的疏漏,从而推进司法制度的改良和完善。
转变司法观念
这里所说的“司法”包括执法和侦查工作,司法观念则是指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逐渐积累形成并指导其行为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状态。就刑事错案的预防来说,司法观念的转变至关重要。
多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然而,人类社会向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是对人权的尊重,而对“坏人”权利的尊重比对“好人”权利的尊重更能体现这种进步。不过,我们也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应努力实现多元价值观的平衡。
此外,我国的传统观念是重权力、轻权利,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权利为本。如何从权力本位的司法观转向权利本位成为重要课题。
在现行的司法体系中,司法机关承担着保障法律实施的神圣使命。而司法人员应该养成只遵从法律的职业思维习惯,从长官至上的司法观转向法律至上的司法观。中国要建成现代法治国家,必须改变“人治”的行为习惯。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司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受着军事斗争观念的影响。然而,军事斗争的基本规律是“你死我活”;而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转向文明公正的司法观,就是要转变司法中的军事斗争思维模式,坚持依法办案,推行文明办案。
公开和透明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暗箱操作则是孳生腐败和滥用职权的温床。树立公开透明的司法观,不仅要公开司法机关的权限、规则等一般事项,而且要公开具体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至少向利害关系人公开。公开透明的司法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的难度,但是司法机关却可赢得社会的支持并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我国的司法传统过分强调实体公正,但是实践经验证明,片面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甚至造成错案。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甚至是“作秀”。因此,司法人员应当确立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司法公正观。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观念。无罪推定不仅体现在审判阶段,还应贯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之中。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防止用“有罪的眼光”看待嫌疑人和被告人,养成中立客观地收集证据、审查证据、运用证据的思维习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一直是以侦查为中心的,因此司法人员也就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程序观。但是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诉讼的核心应该是审判,因此,侦查人员必须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转变司法观念,提高证据意识,明确自己定位,做好本职工作。另外,从侦查中心的程序观转向审判中心的程序观,还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遏止刑讯逼供,提高犯罪侦查工作的质量。
在司法活动中,查明与证明是一对很容易互相混淆的概念。用通俗的话讲,查明是让自己明白,证明是让他人明白;自己明白才能让他人明白,但自己明白并不等于他人也明白。例如,侦查人员查清了案件事实,但是他们若想让其他人员相信这是事实,就要靠法律所认可的证据来证明。毫无疑问,证明比查明的难度更大,要求更高,但这是朝向法治的进步。
最后一个就是需要转变证据的证明观。就司法证明方法而言,人类社会曾有两次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当前,人类的司法证明已进入“科学证据”时代,我国的司法人员也必须“与时俱进”,从倚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向重视科学证据的证明观,重视物证的收集和运用,摈弃“口供情结”,养成科学办案的习惯。
改良诉讼制度
除了改变司法观念外,我国的诉讼制度也需改良。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属于“流水线”模式:公检法三家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共同把好案件“质量关”。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性环节,而起诉和审判只是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于是,前面出错,后面也就容易跟错。因此,要预防刑事错案,我们必须对诉讼制度进行改良。
“庭审虚化”是目前司法审判中比较严重的问题之一。法官对证据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或者说,法院的判决主要不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作出的,而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作出的。换言之,庭审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实质作用,司法人员不经过庭审也可以照样作出判决。在许多刑事错案的背后,人们都可以看到庭审虚化的阴影。
要促进刑事庭审“从虚到实”的转向,就要确立直接言词原则。首先,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具有“亲历性”。因此,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上直接的举证和质证,才能使审判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形成内心确信。其次,只有直接审查案件证据的法官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没有直接审查证据的法官不能就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给出裁判意见,但可以就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给出裁判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委会往往是重大疑难案件的事实裁判者,而多数审委会成员都没有直接审查案件中的证据。在不能取消审委会的前提下,笔者建议把审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限定在法律适用问题的范围内。让案件审理者成为真正的裁判者,这对于改变刑事庭审虚化具有重要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于2005年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在挑选和培训人民陪审员方面作出努力,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但是,陪审员“陪而不审”或“只审不判”的情况仍很普遍,因为在现行“1+2”和“2+1”的合议庭组成模式中,陪审员难免成为职业法官的陪衬或附庸。目前,中国很难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模式,但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和日本的改革思路,增加陪审员的数量。
一些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大复杂的一审刑事案件时可以采用“1+6”模式或“2+5”模式,即1名法官和6名陪审员或2名法官和5名陪审员组成“7人制”合议庭。当然,这需要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修改,不过一些地方法院也可以进行改革的尝试。
这项改良不仅为陪审制度开拓了空间,也为改变刑事庭审虚化的现状提供了进路。这种“7人制”合议庭是司法裁判的真正主体,使庭审成为了法院裁判的实质性环节。诚然,主持这种审判对法官来说是个挑战,恐怕不再是那些缺少法律专业素养和法庭审判经验的法官所能胜任的。与此同时,庭审的实质化也提升了对控辩攻防能力的要求,有助于提高公诉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专业水平。一言以蔽之,有了真正的陪审,就会有真正的法庭审判,就会有助于刑事错案的预防。
完善证据规则
对于中国大陆地区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证据误差是导致刑事错案的直接原因,而由刑讯逼供造成的虚假口供又排在首位。因此,完善以遏制刑讯逼供为主要目标的证据规则是当务之急。
2010年6月,在赵作海冤案的促动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3月,全国人大又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我国证据制度的进步,但在适用层面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中,新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这次修改刑诉法取得的一个标志性进步,但是人们对它的理解——特别是其与沉默权的关系——尚存在分歧。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这一规定并非确立沉默权制度,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没有沉默权。持这种观点的人大概是把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当成了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标准,而这是不恰当的。
毫无疑问,米兰达规则对于沉默权制度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发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一句简单明了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借助于美国影视作品的影响力,传播到世界各地,使人们知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面对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但美国人的沉默权不是米兰达规则赋予的,而是《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警察在讯问前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是在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而是在提醒嫌疑人依法享有沉默权。米兰达规则的作用在于把过去那种默示的沉默权制度转化为明示的沉默权制度,或者说创立了“美国式沉默权制度”。
以米兰达规则为代表的美国式沉默权制度既不是沉默权制度的唯一模式,也未必是最佳模式。根据当下中国的社会状况,默示的沉默权制度是比较合适的,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就是这种沉默权制度的法律依据。无论立法者是否自觉,把“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进《刑事诉讼法》,就标志着中国法律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明确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诚然,这只是纸面上的沉默权制度,要使之转化为现实,国人任重而道远。
近年来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冤错案件就一再表明,建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预防刑事错案的重要措施。顾名思义,非法证据就是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证据。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非法证据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使用法律明确禁止之方法获取的证据。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要求收集的证据,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方法以及证据的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违反上述规定获得的口供都属于非法证据。
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一般都采取区别对待的处分方式,既不一律排除,也不一概采纳。中国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思路也是区别对待,即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法律明确列举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采用刑讯方法获得的被告人口供,采用刑讯或威胁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第二类是可经补正或解释后再决定是否排除的非法证据,主要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收集的物证和书证。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法律规则的灵活性,但是语言的模糊也给规则适用带来难题。
在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非法证据都是在侦查环节生成的,而绝大多数非法证据排除都要在审判环节完成。在我国的诉讼模式下,法官要排除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有罪证据,面临巨大的压力和阻力。如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明确,法官在决定排除时还容易挺直腰板。否则,法官就很难回绝那些“没有影响公正审判”或“没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说辞。换言之,具体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提升法官的抗干扰能力。在这个问题上,借助司法判例去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条可行的进路。
预防错案很难,因为错案发生具有一定的不可避免性。预防错案不难,因为认真践行上述措施就会有所收效。我既是法学教师,又是业余作家,于是我就把研习错案的心得写成小说——《血之罪》。以错案为视角,透视司法阴影,正是笔者撰写这部小说的目的之一。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证据学研究所所长、刑事错案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