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暴力索取不合法债务致人受伤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被告人熊志华,男,23岁,汉族,原系江西省吉安市汽车修配厂工人。于1999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熊志华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涛增、刘凤英之子罗耀钦的下线传销人。1998年4月份,国家明令取缔传销活动后,熊志华多次找其上线罗耀钦等人退还传销款未果。6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熊志华又来到罗涛增家找其子要求罗耀钦退还欠款,恰巧罗耀钦不在家。熊志华便质问罗涛增退钱一事怎么办,并要求罗涛增帮其子偿还“欠款”。罗涛增以传销退款一事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付款。熊志华即从罗家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持刀向罗涛增要钱,叉遭到拒绝,便朝罗涛增身上连砍数刀。罗涛增之妻刘凤英见状呼喊求救,熊志华在逃跑时又将刘推倒在地致其跌伤。经法医鉴定,罗涛增右手前臂尺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为九级伤残;刘风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为十级伤残。罗涛增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5931.79元,其中其单位已为其报销了2890.01元。刘凤英花费医疗费349.22元,后医院出具了其需卧床休息3个月的证明。伤残鉴定费共200元。被告人熊志华在侦查期间已垫付部分医疗费2000元。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向吉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涛增、刘凤英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志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对其行为应定抢劫罪的意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同意就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志华与罗涛增之间并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向罗涛增索要钱财的行为即属非法;在索要不成后又持刀架在罗涛增的脖子上实施暴力威胁,继而又当场实施暴力砍伤被害人罗涛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罪名起诉,定性不准,不予支持。被告人熊志华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砍伤被害人罗涛增,推倒刘凤英跌伤并致残,应予赔偿由此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罗涛增被砍伤后,致右手终身残疾,精神上受到的损害也应予以赔偿。被軎人罗涛增花费的5931.79元,因其单位已为其报销2890.01元,故对于已报销的部分,在赔偿时应予核减。其伤残补助费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城镇住户居民的平均生活标准予以偿付。被害人刘凤英虽无固定职业,但其受伤后误工属实,应赔偿其误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36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款、第144条和第146条的规定,于1999年7月3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熊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熊志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涛增医疗费3041.78元、伤残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7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补助费1627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英医疗费349.22元,护理费92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补助费8136元,误工费1017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2811元(已付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熊志华不服,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当,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其赔偿罗涛增、刘凤英伤残补助费24408元是错误的,应该是12204元;原判其赔偿罗涛增精神损害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涛增、刘凤英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亦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并称原判将罗涛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2890.01元医疗费从被告人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是错误的。

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熊志华虽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冬罗涛增无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子罗耀钦也无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鉴于本案发生属事出有因,上诉人因传销纠纷,而持刀威胁并伤害他人,造成二人轻伤并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将上诉人熊志华自行处理传销纠纷过程中伤害他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定性不当;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涛增单位已报销的医疗费2890.01元从上诉人应予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不妥;判处上诉人赔偿罗涛增精神损害费2000元于法无据。上诉人熊志华提出的原判其赔偿罗涛增精神损害费2000元于法无据的上诉意见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罗涛增、刘凤英的伤残补助费应是12204元是对法律的误解,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罗涛增、刘凤英提出的罗涛增所在单位报销的2890.01元不应扣除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增加赔偿数额的要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36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款、第144条和第1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吉安市人民法院(1999)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熊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上诉人熊志华赔偿上诉人罗涛增医疗费5931.73元,伤残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7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补助费16272元;赔偿上诉人刘凤英医疗费349.22元,护理费92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补助费8136元,误工费1017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3731.1元(已付10000元)。

【法理分析】

对本案被告人熊志华采取暴力的方式向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亲属索取欠债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属故意伤害罪还是属抢劫罪,一、二审法院认识不一。

一审法院认为,熊志华与罗涛增之间并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熊志华向罗涛增索要钱财的行为即属非法,在索要不成后熊志华又持刀架在罗涛增的脖子上实施暴力威胁,继而又当场实施暴力砍伤被害人罗涛增,熊志华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审法院则认为,熊志华虽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罗涛增无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子罗耀钦也无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鉴于本案发生属事出有因,熊志华因传销纠纷,而持刀威胁并伤害他人,造成二人轻伤并致残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以为,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采取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能同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行为人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中的暴力手段,既可能是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手段,也可能是抢劫罪中的抢劫手段。因此,要认定一种暴力致人伤害的行为到底是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还是抢劫罪中抢劫手段,关键要区分行为人实施暴力致人伤害的行为的主观目的和其暴力行为侵害的客体。本案中熊志华行为性质的认定也要从这两个方面来加以分析。

(一)关于熊志华行为时的主观目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熊志华构成抢劫罪.可见一审法院认为熊志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过二审法院不认为熊志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抢劫罪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明知财物不归自己所有,而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占为已有,而且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是想将财物非法占归自己所有,而不是想暂时借用有待日后归还。而在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主观只有伤害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致人伤害,则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可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何,是区分行为人暴力行为性质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意在伤害他人,则行为人可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意在使他人不能反抗以劫取他人财物,则行为人可构成抢劫罪。

在实践中,很多行为人因经济纠纷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常常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或者占有对方财物,或者劫取对方财物作为抵押以迫使对方归还其所欠的债务,或者干脆采取暴力的方法直接抢回被对方非法占有的自己或者自己亲属的财物。本案中熊志华的行为就是一例。虽然熊志华与被害人罗涛增没有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熊志华与被害人之子罗耀钦之间在客观上存在着就传销款项返还的经济纠纷,因为传销行为后来被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因此熊志华与罗耀钦之间的这种因传销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这并不能否定行为人熊志华与被害人之间这种经济关系的存在。熊志华在多次向罗耀钦索还传销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向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即被害人罗涛增追索,在遭被害人拒绝后,熊志华采用暴力手段加害被害人,并造成二人轻伤。

那么,对于这种行为人因经济纠纷而采取暴力手段抢回被对方占有的自己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涵义,理论上有各种不同的理解。有的主张“意图占有说”,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有的则主张“不法所有说”,以为“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以非法暂时占有(狭义)、使用为目的……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非法占有目的或不法所有目的,不能理解为只是意图占有或控制财物,还应该包括利用和处分财物的目的在内。还有的主张“非法获利说”,认为盗窃等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犯罪都属于图利性的犯罪,其主观要件不是以非法占有或不法所有为目的,而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

我国《刑法》条文使用的是“占有”一词,就表明在我国刑法上是区分占有与所有的。虽然“占有”在通常情况下也侵害权利人的所有权,但“所有”的涵义还是要大于“占有”,以“不法所有”作为“占有”的涵义,将限制我国刑法中相关犯罪的适用范围。而“占有”与“获利”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意图占有”是恰当的。实际上,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明知是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这体现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字面本身的涵义,即是指非法掌握控制财物的目的。从内容上看,非法占有目的,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的两种意图:①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财物的他人性,即认识到财物不归行为人自己所有;②行为人意图将财物排除他人占有而转归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这两种意图必须同时存在,否则就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熊志华实施暴力伤害罗涛增,其意图是要罗涛增帮其儿子罗耀钦还“欠款”,而不是想占有罗涛增或者罗耀钦的财物。在熊志华的主观上,其虽然具有将财物排除罗涛增或者罗耀钦占有从而转归自己占有的意图,但是熊志华主观上只是想要回属于自己的“欠款”,而无意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因此,尽管熊志华在客观上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本人的债权或者以货抵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因经济纠纷引发的暴力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一般不能以抢劫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在债权人当场使用暴力夺走债务人钱财的场合,虽然债权人在客观上针对债务人当场实施了暴力并夺走了债务人的财物,但债权人的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债权,债权人的私力救济行为虽不合法,但只要行为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就不构成犯罪,也不能以抢劫罪追究债权人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熊志华行为侵害的客体:被害人所欠债务限缩了行为人对其财产权的侵害,行为人没有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

在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属复杂客体,它不仅包括他人的财产权益,同时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分则将抢劫罪放在“侵犯财产罪”一章,这就意味着,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故意伤害罪的客体则属于简单客体,它只限于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体的不同,也是区别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重要方面。这种客体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他人的财产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见,财产所有权可以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抢劫罪侵害的他人的财产权,一般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的侵害.而非仅指其中的占有权能。这是刑法中“占有”的涵义与民法中“占有”的涵义的区别所在。

那么本案被害人罗涛增的财产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呢?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

1.熊志华与罗耀钦、罗涛增之间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国家于1998年4月禁止传销行为之前,熊志华属于罗耀钦的下线。熊志华向罗耀钦上交了传销款。他们之间的这种上下线关系随着国家禁止传销活动措施的出台而变成一种非法关系。因此,在法律上,熊志华与罗耀钦之间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熊志华与罗耀钦之间在客观上存在着就传销款项返还的一种经济纠纷。在这一经济纠纷中,虽然罗涛增并非当事人,但由于罗涛增与罗耀钦之间是父子关系,他们之间有着共同的财产利益关系。而且根据一般的风俗,在父子没有分家之前,儿子与父亲对家庭中的财产有着共同的财产所有权。因此,罗耀钦“欠”熊志华的债,而熊志华却找罗涛增要,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

2.罗耀钦与熊志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限缩了熊志华对罗耀钦及其父亲罗涛增财产权的侵害。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经济纠纷,而行为人却采取暴力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的财产.那么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害是一种全面的、纯粹的侵害。但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则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害就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缩小这种侵害的性质。因此,只要行为人向被害人强行索取的财产没有明显超过被害人所欠的债务数额,则两者会在一定程度上发生抵消,类似于民法中的债的抵消。本案中熊志华与罗耀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对熊志华侵害罗耀钦、罗涛增财产的权利进行了限缩。

因此,熊志华的行为没有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不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认定熊志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错误的。

综上,熊志华暴力向罗涛增讨要传销款致罗涛增伤害的行为,侵害的只是罗涛增的人身权利,而没有侵害罗涛增的财产权,熊志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根据伤残鉴定,罗涛增及其妻子的伤构成轻伤,对熊志华的行为,可依照我国《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予以追究。二审法院认定熊志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一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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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页。

本案例出处《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第四卷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犯罪,北京大学社2008(袁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