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分类】诉讼制度
【摘要】本文从“看守所”的概念、历史发展及其现有体制出发,剖析了现行看守所体制存在的弊端,通过分析得出其症结在于对看守所定位的偏差,随后提出“看守所中立”的设想,即将看守所从现在的由侦查机关管辖转向归属于“中立”的司法机关,并从机构、制度、思想三个方面对这一设想作出了具体阐释。
【关键词】看守所归属;体制改革者;中立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看守所”一词,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的《法学大词典》中的解释是,“主要为羁押未决犯的场所”。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对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余刑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即,看守所主要是个羁押场所,同时也肩负着对短刑犯在特殊条件下的执行工作。
追溯历史的进程,古时候的看守所和监狱是不分的,即鞫狱与刑罚不分。在名称的演变上,从夏朝的夏台,到商朝、春秋、西周的狴犴、圉、囹圄,直至汉朝的狱和明朝的监,在清以后合称为监狱。后来到了公元1906年,政府正式设置了看守所,以羁押未决犯。从此,监狱和看守所正式分开。新中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的政治保卫机关和公安机关设立看守所或刑事拘留所,司法机关、裁判部也设立看守所。新中国成立后,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看守所或刑事拘留所,羁押依法逮捕、拘留的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即未决犯),同时监管改造少数已决的短刑犯。后来延续至今。
而我国现有的看守所体制,《法学大词典》上概括为:“以中央、省、市、自治区、专区、县为单位设置,由各级公安机关管辖。直辖市和省会所在地的市辖区公安分局,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而在法律实践中,学者们认为我国的看守所分为四种类型:1、国家公安机关的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分为四级:公安部监所;省、自治区、直辖市看守所;省、自治区、辖市看守所;县(旗、市)和城市区看守所。各级看守所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2、国家安全机关的看守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设置看守所,由本级国家安全机关管辖。3、国家企业、事业系统公安机关的看守所。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置看守所,分别由各系统本级公安机关管辖。4、军事机关的看守所。各大军区设置有看守所,由本级军区政治部领导和管理。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可见现有体制的形成有其政治原因,即看守所的设置是将“揭露和打击犯罪”作为其唯一目的,从这一目的出发,为方便采取提押、讯问、组织鉴定、辨认等侦查措施,也就自然而然地将羁押部门合并到办案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在日常工作运作中,向着这一目的倾斜,即突出一个特点:侦押合一。但是,随着法制文明的发展和人权思想的确立,原有体制设置的思想基础已发生根本的动摇;并且在实践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主要有:
一、超期羁押问题严重。根据中国国际广播电台新闻网2002年5月6日报导,“检察机关纠正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超期羁押64254人次”。而这里公布的只是已被“纠正”的人数,已构成超期羁押,而没有得到纠正的更是大有人在。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一起强奸杀人案中,刘某等3名犯罪嫌疑人于1990年被收审,案件历经两次审判,均因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现案件仍由当地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3被告人已被关押12年。55岁的山西农民李秀芳只是到县委书记办公室坐了坐,就被当地公安部门拘留了。拘留证上注明的是15天,可她却在拘留所里呆了整整29天。这样的情况屡见报端,本文就不一一列举了。
二、妨碍律师正常会见。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
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的提前介入权及其他阶段在押人员取得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往往认为律师的活动干扰了正常办案,阻碍了查究犯罪的进程,于是想方设法地妨碍律师履行正常的业务,造成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的规定,尤其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权形同虚设。
三、在押期间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现象。虽然这时的涉案人
已经在场所上与侦查人员分离,但在侦查人员来所讯问提出“教训”一下在押人员的时候,看押人员往往由于考虑到与其同属一个部门,不好意思拒绝,放任所内发生的刑讯现象。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管理厅提供的资料,现有看守所中,还存在着其他问题,如:监狱拒收看守所移交的已决犯、二者之间推诿扯皮;对不符合留所服刑规定的已决犯,对有技术的已决犯,看守所由于利益驱使擅自将其留所服刑;看守期间重生产、轻管理,重收益、轻改造转化以及诫具、禁闭室使用不合法等。
究其原因,症结就在于中国现行的看守所体制,在追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这座天平上,向着前者严重地倾斜了。而在这个方面,国外一般采取两种方法:其中一种是英国的“羁押官”和“审查官”制度,具体的规定: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38条规定,除了特殊情况下,“如果某人因涉嫌实施某罪,——非根据可获准保释的令状–而被捕,那么,该人被提起指控以后,羁押官应当责成该人保释或以非保释的方式从羁押中获释……”这种看守警察与侦查警察的分离制度,并且法律赋予看守警察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的职责,无疑为看守机关在侦查人员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提供了基本条件,增添了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人权保障的有效性。我们可以借鉴一下英国的做法。
所以,为了恢复法律本来的公正,应当把我国看守所体制中这座倾斜的天平平衡过来,即将“看守所中立”起来。
此处的“看守所中立”笔者认为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
一、机构上的中立。这实质上是看守所的归属问题。因为看守所的隶属直接影响其工作情况。现有的由侦查机关管辖的体制,使看守所作为一个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往往导致看守所对侦查机关在所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不能或不愿进行有效的揭露和纠正。而将看守所从侦查机关的体制范畴中分离出来,划归司法机关管辖比较合适。因为司法行政部门并不具有侦查机关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职责或协助实现该任务的职责,这样作为一个中立职责(羁押)的承担者,机构上也与侦、诉、审机关相分离,使内容与形式统一起来。
二、制度上的中立。在各项制度上要保持中立,这包括
(一)对办案过程的各项规范性制度的落实。
1、对办案机关要严格实施换押制度。来所提讯的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必须持有《提讯证》或《提押证》,而且要有2名以上侦查人员提讯,每次只能提1名在押人员。须出所辩认罪犯、罪证和起赃的,还须持有侦查机关领导的批示。尤其是1名在押人员只能用1张《提讯证》或《提押证》,以杜绝乱提乱问现象。对此看守所工作人员要严格登记,认真核对。
2、羁押情况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12条的规定“看守所在被逮捕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到期的前七天,应当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对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报送《人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同时抄送办案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3、建议看守所对侦查机关在所内实施的侦查行为进行客观纪录,这种纪录可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即只要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所内进行讯问,看守机构就应当派看守警察对该行为录音或录像,而且录音、录像必须是全过程的,并且制作两份。在讯问被羁押人结束之后,在侦查人员和被讯问人在场的情况下,当即将其中原版录音带、录像带封存,标签上注明录音、录像的时间、地点,并由侦查人员、看守警察和被讯问人在此标签上签字。在讯问时允许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也应当签字。封存的原版录音带、录像带由看守所保存,复制的录音或录像带交给讯问的侦查人员使用,如果庭审时被告人对讯问发生争议,应当以看守所封存的原版录音带、录像带为准。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实行录像;在条件不允许的地区,可以进行录音。
4、建议对侦查机关讯问的时间进行监督。为了防止侦查机关以长时间的讯问和“车轮战”变相逼供,法律应当明确补充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最长的时间及24小时内被讯问人至少应休息的时间。在看守所内,如果侦查人员讯问的时间超过法定的范围,看守警察有权利也有义务中止讯问。经过法定的时间段以后,侦查机关才可以开始进行第二次讯问。
(二)对来所会见的律师,在检查其手续是否合法的前提下,不得私自增加任何限制;对在押人员,看守所负有告知其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的义务。告知方式有两种,即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看守所应当将被羁押人享有的权利以书面的形式罗列出来,在被羁押人进入看守场所的第一天,就应当提供给他。对于不认识字或不能理解告知内容的,看守警察有义务宣读或解释该告知。这些权利主要包括控告、申诉、聘请律师及选举权(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等。在接到办案机关的释放通知书后及时办理《释放证明》,而对已决犯则要核清相关手续,及时移送劳改机关。
三、思想上的中立。机构和制度的中立是保证,而办案人员思想上保持中立则是这一理念得以实现的关键。这虽然属于思想范畴,但作为法治秩序构成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法律意识常常被实践部门忽视。只有牢固树立起“无罪推定”的思想,即将在押人员看待为“无罪而只是接受调查”的人;在制度实施上,不偏私办案机关,亦不轻视被诉方,才能真正地做到保护人权的目的。
但是,建立上述中立,在现实中还存在着一些技术性问题。
比如,实践部门提出:现有看守所与监狱一般相距较远,如划归过去,迁移耗费太大,等等。所以实施中的具体细节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论证。
【参考文献】
1、《侦审改革刑事办案规范化指南》,毕惜茜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2、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兼谈若干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3、毕惜茜《论我国监所的性质和历史沿革》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1月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