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在西方国家一般单纯作为“强制到案”的概念,与此不同的是,一些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上“逮捕”一词仅有“羁押”的含义,而没有强制到案的意义。笔者认为,逮捕既包括“强制到案”又包括“羁押”,是二者的结合,是一个复合性的概念。
首先,逮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严厉”集中体现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完全性和较长周期性。为了严格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权由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行使,并对逮捕的批准适用规定了若干实质条件。从司法实践来看,批准逮捕不仅仅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的即时羁押,而且是对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达到逮捕严厉程度应当进行羁押的法定许可,因为羁押是以到案为前提的,这就涉及到到案和强制到案的问题。
其次,强制到案是指侦查人员通过强制方式使犯罪嫌疑人到达侦查机关的办案场所接受侦查的行为,强制到案是常见的到案方式之一。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强制到案进行专门规定,强制到案仅仅是诉讼实践中的一个操作方式,至于究竟适用何种强制到案方式还得结合相应的诉讼程序进行判断。例如,在“追逃”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已被决定刑事拘留或者批准逮捕,此时的追逃实际上就是执行拘留、逮捕的内容之一。同样,抓捕并非法定的强制措施,其作为广泛适用的到案形式,往往只是执行某种法定强制措施的方式而包含在相应的强制措施之内。因此,对于已经批准逮捕且未到案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作为强制到案形式的抓捕只是执行逮捕的方式之一,是逮捕的应有之义,而非独立于逮捕之外的一项独立的诉讼内容。
再次,从法条主义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规定中,第六十九条是对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补充解释说明,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已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规定,该条文并非意在提请批准逮捕以拘留为前提。因此,对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是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也可提请批准逮捕和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九条后半部分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而作出的规定。对于此类犯罪嫌疑人的逮捕,自然具备强制到案和羁押的双重含义。
这一点从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决定适用权的配置也可以得到印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赋予法院决定逮捕权,而没有刑事拘留的决定权。对于未拘留尤其是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自诉案件被告人,法院可以自行决定逮捕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之,此时的逮捕即包括“强制到案”和“羁押”双重含义。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