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沸沸扬扬的虐童案,我和很多人一样一直在关注,媒体也在关注——是罪还是非罪,此罪还是彼罪?我也一直想对此发表一些观点,想说点什么,但因有其他事务占据着我的时间和精力,使我无法静下心思考,所以一直没有说什么。今天看到了《新京报》刊出“警方释疑虐童案:拘她依法放也依法”(http://www.bjnews.com.cn/news/2012/11/21/234918.html)一文披露了案件处理的一些细节。对此一些主流媒体如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n/2012/1121/c42510-19642183.html)、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society/1/detail_2012_11/21/19364894_0.shtml)、搜狐新闻(http://news.sohu.com/20121121/n358178789.shtml)等都做了转载。
对案件本身的思考可以搁置,但对案件的处理程序,我不能不说——警方的处理违背了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刑事法治原则,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依然根深蒂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从媒体披露的情况看,警方在案件处理上表示:“在罪名的选择上,警方非常慎重,采取了‘排除法’,中国没有虐童罪,在排除了故意伤害罪、虐待罪、侮辱罪之后,认为寻衅滋事罪比较符合。”——这显然采取的是一种有罪推定的路径,即先假定你有罪,然后寻找可能的最合适或者最接近的罪名给你定罪。
必须明确,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也是公然违背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从完善中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对于这种行为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予以评判,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得仅凭推测或者任意解释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确定上也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而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或者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的,不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一种行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立案、起诉和判案。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定罪。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是对任何人作出刑事犯罪的指控,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果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笔者不怀疑警方在案件启动时秉持着保护权利、平缓民愤的美好愿望和良苦用心,也不否认警方的在案件处理中“谨慎”,但笔者对于警方的处置方式并不认同。恕笔者直言,虽然警方表达了对案件处理“非常慎重”,但警方的“慎重”还是不够的,或者说“慎重”的重心应该转移,即警方对于案件的慎重首先应体现在刑事案件的启动方面,而不是案件启动后的罪名确定方面。
应该看到,尽管法律已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的刑事法治原则,公检法机关也都认同这一原则(起码从公开宣示的角度是这样),然而“有罪推定”的思维依然根深蒂固,隐藏在观念与制度的背后,通过某种潜在的不易被察觉的规则或形式支配着程序的运行。对此。任何倡行现代法治文明的人都应保持警惕。对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我们(包括办理案件的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我们每一个社会个体)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作者简介】
王岩云,吉林大学法学博士,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编辑,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兼任中国法理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理事,中国高校科技期刊版权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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