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5日,受害人王某之妻王某某离家出走未归,王某怀疑是被告人姚某某等人从中作梗,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同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王某乘姚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姚某某家中一台厦华牌彩色电视机及门窗等砸烂,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246元。同年10月6日上午9时许,王某携菜刀找到姚某某,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姚某某从邻居家拿了一根钢管,对王某左手等处击打,致其左尺骨骨折,左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姚某某即向当地派出所打电话,称有人在她家闹事并在原地等候,派出所闻讯后即传讯姚某某和王某,姚某某供述了整个案子的经过,以及其打伤王某的情况。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能否认定姚某某有自首情节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某在案件中具有一定过错,其并不是因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而是以受害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告发王某,不符合自动投案,因此不属于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某尽管是以受害人身份报案,但系主动将整个案子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其受害人身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而且在公安机关传讯中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姚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必要条件。自首的本质就在于犯罪嫌疑人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本案案发是因姚某某的报案行为。姚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报案等待,主动将整个案件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且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未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行为,与其他自动投案无异,姚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二、姚某某对其身份的认识属于对案件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由于本案受害人案发前曾毁坏被告人的财产,此次案发又因其再次上门滋事导致,被告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伤害行为构成犯罪,而以受害人身份报案,属于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识错误;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时没有隐瞒其伤人的事实,表明她没有逃避审查和裁判的意图,不应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姚某某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时,既是王某违法行为的报案人,也是故意伤害案的投案人。
三、对于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自首行为应从宽认定。在自诉案件中,大部分系因纠纷引起,自诉人大都有一定过错,甚至于双方都有受伤的情况,如在实践中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则过于苛刻,不利于鼓励当事人寻求法律的保护,不利于案件的侦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