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快报》记者刘虎被警方刑拘,罪名是“网络造谣”、“寻衅滋事”,据说还被关进了“一级戒备”的拘留所。但是他究竟如何“寻衅滋事”,警方却语焉不详,人们自然联想起他7月底曾实名举报工商总局副局长马正其在重庆任职期间渎职。如果这次举报是无中生有的诬陷诽谤,能否构成“寻衅滋事”?
《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所针对的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譬如随意殴打他人,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还要具备“恶劣”或“严重”情节。所有这些当然都不适用于刘虎,惟一可能适用的是第四款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问题是“公共场所”是否包括网络?刘虎的实名举报是否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我看来,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只能是“否”。
有人认为,“公共场所”也包括网络,网络并非“法外之地”。此说不完全算错,但是忽视了网络和实体空间的本质区别:网络行为其实不是“行为”,而是言论。当然,网络言论也可能构成“起哄闹事”,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但这听起来更像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类的罪名。“寻衅滋事”听上去不如这些罪名严重,但是如果解释不当,这一条款很容易成为无所不包的“口袋罪”。
我们能否把第293条第4款中的“公共场所”简单替换为“网络”,变成“在网络起哄闹事,造成网络秩序严重混乱”?这种扩展解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今年5月27日,“两高”刚刚通过一个“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并不包括网络造谣。在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授权的情况下,公安部门擅自扩展《刑法》条文的适用范围,对于公民权利和自由而言显然是十分危险的。
最根本的是,“网络秩序”这个概念是不存在的;网络天生是一片乱哄哄的众说纷纭,没有什么“秩序”可言。如果要强加一种什么秩序,尤其是通过国家机器的高压,那才真的可怕。如果网络言论损害了谁的名誉,那么“冤有头、债有主”,谁受伤害谁出面。总之一句话,国家靠边站;一旦政府插手网络,那么我们很快会发现,政府才是最大的造谣者。
【作者简介】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