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无证驾驶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免赔范畴,这已经成了保险公司执行已久的“行规”。《道交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这样的“行规”被不少人民法院的判决否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制的《民事审判指导》一书中选订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主张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而对于财务损失之外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无证驾驶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向受害方赔偿。但也有一些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行规”,判决的各种理由、依据不同,对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理解认识也不同,故提出大家共同探讨。下面以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一宗无证驾驶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案例进行分析。
案情
2011年6月27日,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驾驶琼C30F20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潘某某)搭乘原告李某有、李某青之女李某某及潘某某从定安县南海农场某村往南海分局方向行驶。11点30分,孙某某驾车行至南海医院附近乡道路段,适遇前方同向由被告韩某某无证驾驶的琼01-06382号拖拉机也行至此路段,因被告孙某某驾车超车,致使该车所载的李某某及潘某某摔倒,造成孙某某、潘某某受伤,李某某摔倒后被琼01-06382号拖拉机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定安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及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协商无果,原告李某有、李某青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62641.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韩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所有的琼01-06382号拖拉机于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10000元。
判决及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用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应对受害人李某某因本宗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死亡赔偿金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韩某某按责任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韩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参照海南省《关于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李某有、李某青;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有、李某青各项赔偿款人民币202858.41元:三、被告潘某某承担被告孙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02858.41元的20%承担赔偿责任,即40571.68元;四、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有、李某青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19637.17元。
观点及理由
笔者赞同上述案例的判决,根据对《道交法》的理解和认识,提出自己的如下观点:一是《道交法》立法目的是生命至上,贯彻“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等弱势群体的生命、财产安全,在生命受到危害时必须得到及时的救治,人身损失必须得到合法的赔偿;二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针对尊重生命的理念,确立的是无责赔偿原则。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或过错大小,保险公司均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三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制定的《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二条法条就是交强险的有关立法规定。
作者:罗静怡–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