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初,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李乙委托其管理的村南、村北两块林地私自出售给李丙,二人讲好两块林地的林木总价值1800元,李丙承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08年9月中旬,李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村南的林木采伐后,李甲一次性得款1800元。2009年12月份,李丙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证将村北的林木也进行了采伐。2009年3月9日森林公安以李甲涉嫌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对其进行了刑事拘留,3月10日以李甲涉嫌盗伐林木罪、盗窃罪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分歧意见
本案李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甲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2008年9月份李甲私自将李乙的村南林地杨树187株出售给李丙,从中获利。经林业局工程师在盗伐现场实地测算,盗伐林木蓄积6.1336立方米。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李甲于2008年12月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李乙位于村北林地杨树出售给李丙从中获利。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杨树134株构成盗窃林木,经林业局工程师在盗伐现场实地测算,盗伐林木蓄积4.3952立方米。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最后结论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笔者认为李甲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1款之规定,盗伐林木罪的“盗伐”是指未经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秘密手段采伐林木。而本案中李甲在将树出售给李丙时,李丙承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以李甲的行为并不属于“采取秘密手段采伐林木”,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二、李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以盗窃罪处罚。”本案中李甲是将生长着的树木出售给李丙,并非是将“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2008年12月份李丙是“持证采伐”,并非是李甲“偷砍他人的树木”。
综上,本案李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应该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