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止盗窃行为后销售遗留赃物获利的行为如何定性

阻止盗窃行为后销售遗留赃物获利如何定性
贺英

案情:嫌疑人汪某伙同王某、刘某等人预谋到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行窃,2007年10月28日晚,汪某等人采用攀爬围墙等方式潜入厂区,窃得仓库内铜管22箱后,将赃物从该公司厂区的二楼食堂处隔着围墙扔出厂外,在将赃物装上接应的小货车时,被居住在厂区外的邵某发现,邵某拿了一根棍子上前拦阻,汪某等人趁隙慌忙逃走,只带走了其中的部分赃物。邵某后来将遗留的赃物出卖,共得价款8000多元。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邵某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邵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邵某构成抢劫罪。第四种意见认为,邵某构成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1.准确理解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刑事责任的确定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本案中,邵某在看见汪某等人将赃物装上接应的小货车时,先是出于见义勇为的想法而在客观上实施了上前阻拦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救取财物,只是在汪某等人慌忙逃走而财物在其实际控制下改变想法而想占有被其救下的财物。邵某半路救得财物和救得财物后改变初衷而又销财的行为是在两个主观故意指导下而实施的行为,且其出售赃物并不是为了帮助或者是协助汪某和刘某。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邵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抢劫罪强调“当场”,即实施犯罪行为时既要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又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半路拦截窃贼的时候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出于保护他人财产,也就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只是此后出于贪财的故意改变行为时保护财产目的而把赃物出售。根据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邵某不构成抢劫罪。
2.准确认定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及其所指对象。盗窃罪中秘密窃取行为只是针对窃取的当时财物的控制人而言的,且秘密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自认为财产控制人不知道或者没有发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财物控制人是否发觉,对秘密窃取的成立并无影响。本案中,邵某直接作用的物是该厂房的财产,即被汪某等人盗走而中途被邵某拦下的财产。邵某直接作用的人应该是该物的人而不是原物的合法所有人。刑法强调的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对象或者是人。对于汪某等人而言,邵某是公开阻截财物,因而不是“秘密”的行为。所以,邵某不构成盗窃罪。
3.分析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准确理解“代为保管”和“拒不退还或交出”是认定侵占罪的核心要件。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更多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保管义务,产生这种义务的形式主要有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为保管义务、租赁合同产生的代管义务和无因管理产生的代为保管义务等。本案中,邵某出于见义勇为拦截下财物之后,基于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取得了对该财物合法的代为保管义务。“拒不退还或交出”要求客观上有行为人未退还、交出财物的事实状态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坚定的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方式,既可以采取直接明确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间接隐晦或默示的方式,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表现其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就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交出。本案中,邵某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出卖,表明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达到8000多元,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