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看见义勇为型正当防卫的认定
张学永岳冰
近期,广州张姓教师驾车拦截劫匪致三劫匪一死两伤的新闻被《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及各大网站等相关媒体广泛报道,引起了公众的热切关注和讨论。最终,张老师被广州相关机关和机构认定为见义勇为,此案也因此尘埃落定。这样的处理结果,无疑深得广大公众之认可,使社会正气得以弘扬。笔者在为该案的处理结果感到欣慰之余,也对我国法律体系中正当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思考。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为特殊防卫权。
基于上述法律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可以看出,正当防卫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条件:一是起因条件,即存在不法侵害行为,这种不法侵害行为既可能是犯罪行为,也可能是未达到犯罪的程度的违法行为;二是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对于已经进行完毕的不法侵害行为,不能再实施正当防卫;三是对象条件,即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行为人本人;四是主观条件,即正当防卫人具有正当防卫之意图;五是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可以行使特殊防卫权的情形中,则没有限度条件的限制,满足前四个条件的前提下,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它并非制止不法侵害的唯一选择,而是鼓励公民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因此,在成立正当防卫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形中,正当防卫人不但无需负刑事责任,也无需负任何其他法律上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理念并未得到彻底的贯彻;在公众的观念中,正当防卫的精神也未能完全生根发芽并形成一种行为习惯。上述两种情形在很大程度上互为因果,影响了正当防卫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这也使得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明哲保身的思想司空见惯,束缚了勇于见义勇为、敢于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优秀公民的手脚,难以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从而使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得以生长。上述张老师的经历,充分印证了这一点。
张老师勇敢地驾车拦截三个劫匪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法律中特殊正当防卫(也称无过当防卫)的条件,成立特殊正当防卫。张老师的行为完全满足特殊正当防卫之起因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因为三个歹徒仍在抢劫行为的现场,尚未成功脱身,可视为抢劫行为尚未完成,也满足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笔者想特别指出的是,犯罪行为的“现场”,应予以全面的理解,此“现场”包涵了时间的适度延续和持续的空间延伸,比如劫匪抢劫行为完成后逃离作案现场但一直被紧追不舍的途中,都可以视为犯罪行为的“现场”,其人身危险性没有任何的消除或减轻,完全符合实施特殊防卫权的条件。
张老师在实施了普通公民的正当防卫权之后,却承担了不应有的精神压力,并引起了一定的争议。在一般人的观念中,张老师是有罪的,有媒体在报道时使用了“免予刑责”的字眼。其实,这是对法律精神的误解,是一种错误的观点。法律上的“免予刑责”,是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不构成犯罪,根本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无所谓“免予刑责”。况且,张老师的行为不仅不构成犯罪,还是法律所提倡和鼓励的正当防卫行为,是见义勇为,不但无需负任何刑事责任,也无需负其他任何法律上之责任,反而是应当加以大力赞扬和褒奖之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一,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一般来说,对于法秩序的维护应由国家的公权力来进行。但是,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面临不法侵害时,国家公权力可能难以提供及时的救济。赋予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可以使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其二,有利于打击犯罪,震慑犯罪分子,减少犯罪行为。正当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使其财产、人身受到损害且不负责任,是对犯罪分子的有力打击和威慑,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的目的;其三,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正当防卫制度有利于弘扬法治精神,并有益于形成广大公民见义勇为、互助互爱的良好道德风尚,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无疑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张老师的行为无疑可以使我们整个社会更好地认识正当防卫制度的精神内涵和社会功能,唤起广大公民勇于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热情和勇气,弘扬社会正气,形成打击违法犯罪的合力。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