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涂县某信社原信贷员潘某(已被判刑),利用职务之便,冒用其姐夫刘某等人的姓名向自己所在的信用社贷款并占为已有。在潘某被刑拘期间,刘某被喊到刑警中队接受询问,直到这时刘某才知道他的小舅子潘某某用他人名义贷款并占为已有,正在接受刑事调查,并了解到潘某也以自己的名义贷了10000元。在询问过程中刘某表示根本就不知道潘某有自己的名字贷了款,自己也未收到任何款项。这时信用社的信贷员正在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信贷员找到刘某,要求刘某为其小舅子潘某承担还款义务,并对刘某说,如果此款归还了,其小舅子就可能免于刑事处罚,并将催收通知单给了刘某,刘某经不住劝说,就在催收通知单上签了名。2005年9月15日,当涂县某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当涂县某村村民刘某,要求其还贷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
审理:
庭审中,某信用社提交了有刘某名字的借款合同一份和有刘某亲自签名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刘某对此贷款已经确认,就应当偿还。对此两份证据,刘某认为,他虽然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了名,但是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他也没有实际得到该笔款项,而且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名也是在误解的状态下所签,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当由他来偿还该笔贷款。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该信用社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准予了原告某信用社撤诉。
评析:
该案以撤诉的方式结案,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刘某是否应归还该笔贷款,没有做出定论。为此,笔者对该案中刘某是否应当偿还该笔贷款作一个简要的分析。
订立借款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对民事法律行为作了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一定义着重强调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法国民法典》对合同做了如下定义:“合同,为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物、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合意。”这一定义中包括了两个要素:其一为双方的合意;其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或原因。因此借款合同的有效成力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合意行为。
上案中,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刘某的小舅子潘某的非法所为,为此潘某已触犯刑法,受到了刑事处罚。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有效成立,而只是潘某犯罪的证据。原告信用社凭此借款合同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并让刘某轻信如果签收该通知单,能让潘某免于刑事处罚,为此刘某才在催款通知单上签了名。
双方的争议就在于刘某签名的催款通知单,能否作为信用社要求还款的凭证呢?信用社的贷款催收通单上并未完全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信用社单方发出的通知,刘某虽然签名,但是还款的依据应当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而信用社所出具的借款合同是非法的,也不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皮之不存,毛将附焉”。上案中贷款催收通知单必须是借款合同确定有效的基础之上才能确定有效。为此笔者认为,虽然刘某签收了信用社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但是信用社与刘某之间并未有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因此刘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作者单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