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刑事再审程序指定管辖

刑事案件再审程序能否改变管辖法院,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得不太明确,实践中法、检两家以及法院内部的看法也不统一,在具体操作上又存在诸多障碍。因此,再审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并不多见。但某些特殊的案件,原终审法院因种种原因不依法纠正错误判决,上级法院直接改判有可能剥夺原审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以及相应的辩护权,如果再次指令原审法院重审,既浪费诉讼资源,又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及时得到维护。在此情况下,指定异地法院管辖不失为一条解决困境的有效途径。笔者就刑事再审程序指定管辖的法律和法理依据作一简述。

指定管辖是审判管辖的一种方式,是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变更或者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法定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对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授权明确规定在刑诉法的总则中,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因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初审案件,对于再审程序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于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权利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上级法院认为“必要”,就可以在辖区内指定管辖。

实践中,再审程序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形一般为,一是原审法院错误行使案件管辖权,必须通过指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二是原审人民法院虽有管辖权,但由于客观上存在使得该法院不能履行职责,或者其一旦实际行使管辖权就会影响裁判的公正与公信等特殊原因的。三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有利于公正及时处理案件的。这也是赋予上级法院行使案件指定管辖权的立法本意,只要是有利于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就可以行使指定管辖权。

关于指定管辖案件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一事不再理”是指对已有生效裁判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生效裁判,并未直接作出驳回原公诉机关起诉的裁定,原公诉机关也未对原提起的公诉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上级法院要求重审是对原公诉机关的起诉进行重新审判,检察院的起诉属于重新起诉,不是双重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撤销原判指定管辖后审理程序的属性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法审【2003】10号)第一条的规定,对生效裁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在案件性质上属于再审案件;关于被指定法院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问题,指定管辖的前提是上级法院已经依法撤销原生效裁判,案件已恢复到一审前的程序状态,被指定管辖法院应该按照一审程序审理。

刑事再审程序特定情形推行指定管辖制度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有利于贯彻依法纠错原则,有利于实现再审案件的公平与正义,具有独特的价值及现实意义,建议在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予以推广。

(作者单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农林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