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赖债而花钱购买小偷盗窃来的欠条应该如何定罪量刑

据2005年10月26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B4版《他人偷来自己的欠条,为赖债而花钱购买——帮小偷兑现欠条也构成盗窃》一文报道,今年1月5日,个体户李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一批货物,欠下15万元货款,当时就出具了欠条,写明两个月内付清。2月28日,李某突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说想和他做一笔两全其美的“生意”。原来,对方是个小偷,刚偷盗得手,所盗之物并不值钱(达不到应受刑罚处罚的数额),只是其中有张大额的欠条。小偷抱着试探的心态,按欠条上李某留下的电话打了过来,称只要李某愿意按欠条中的欠款数额给付20%即3万元,他就可以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想到,如果拿到欠条,债权人便没有证据向其索债,自然就可赖掉债务,这笔“生意”可就赚大了。于是,他欣然同意了小偷提出的条件,当日下午与小偷“成交”。不料几天后便东窗事发了。
文章作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9288)。
其实,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小偷窃取欠据行为的认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4年11月2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盗窃有价证券的,如国库券、股票、已盖印或签字的支票和汇款单、不留印鉴的活期储蓄存折和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折,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一般认为,这是我国刑法实务界盗窃欠据不作犯罪处理的法律依据。
但我们必须承认,这是二十年前的一部司法解释,而且当时是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职权主义司法的时代,与当前在民事诉讼中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强调法律真实而不再刻意追求客观真实,强调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诉讼模式,可以说,此司法解释已不能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发展。换言之,假设债权人没有欠据,在当时的情况下(甚至可以延长至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他是完全有可能在法官的帮助下,通过司法资源的倾斜分配而最终获得实体正义的;而如果在今天,他不能出示欠据,可能法院立案庭都不予受理,连立案不行遑论胜诉权?因此,再强调欠条只作证据使用,不是财产权,而对窃取行为不予刑事制裁完全是胶柱鼓瑟之举,现在就是生活在偏远乡野的老农都知道写字据,不见字据不成交易,何况是法律知识和资源相对丰富的城市人?(当然,这到底是得益于法律意识的提高还是诚信缺失,请读者明鉴)
能够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财物应当具有哪些属性或者说特征,刑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同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共性特征:
(1)具有经济价值性。欠据的经济价值是显而易见,如常见的律师所收购债权,资产公司收购和出售债权。(2)具有可支配性,即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可支配性,这一特征决定了盗窃对象必须是人力可能控制、支配的财物。(3)只能是动产而不能是不动产。(4)犯罪对象的相对法定性,是指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哪些财物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却以法条明示的形式规定某些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而某些特定物品虽然具有上述三个特征,但由于刑法典的特殊规定而导致其本身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而即使行为人盗窃这些特定对象的,也不能以盗窃罪论处,而构成其他犯罪。仔细分析上述四个特征,欠据完全符合盗窃罪意义上的“财产”概念,对窃取欠据数额较难的行为足以认定为犯罪。
认定了小偷的行为构成犯罪,李某的销赃行为性质就水到渠成了。笔者认为,因两人事前未通谋,不宜以共犯论处。作者:王学堂责任编辑:王学堂